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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請人
黃巧貴
相對人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假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等)以新臺幣(下同)37,812元整達成和解,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3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假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等)以新臺幣(下同)3 萬7812元整達成和解,於107年4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僅於107年4 月30日給付2萬元,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7年3月22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107年4 月30日給付2萬元即未再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聲請人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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