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8號聲 請 人 蔡佳蓁 相 對 人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自107 年3月1日至107年6月18日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21,043元,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雖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定期於107年8月23日調解,然因相對人未出席,未能作成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