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周以晞
- 被上訴人
- 薩摩亞商核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20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嗣雖於107 年8 月7 日再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仍無說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顯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