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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趙雪瑛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周以晞
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核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20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嗣雖於107 年8 月7 日再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仍無說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顯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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