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福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門田明輝
- 上訴人林簡益梅
- 被上訴人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簡益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地 被上訴人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被上訴人 張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20年又4個 多月,已達到被上訴人公司20年資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領取資格,然自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退休至今, 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放此筆款項,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即被上訴人張正昇告知,公司已經將年資工作獎金改為新制,於106年10月12日公告,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新制分為10年、20年,且必須於尾牙時在職始發放,故依照新制,上訴人不在職不能領取,並且表示臺北市長柯文哲可以取消重陽敬老金,其亦可取消年資獎金不發給上訴人等語,足見年資獎金係被上訴人張正昇故意取消不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老董事長為人厚道並照顧員工,只要員工達到年資資格,即發放年資獎金予員工,且發放方式並無統一規範,現任董事長將年資獎金改為新制,並稱以前年資獎金只有10年、20年兩種,全非事實,且新制係在上訴人退休3個月後更改 ,理當依照舊制發放年資獎金予上訴人,現已有同事願意出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以前即有多種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只有新制而無舊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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