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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張錦岳
被上訴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上訴人所述搬運貨物作業情事,足證上訴人所言屬實;又依上訴人連續門診紀錄,主訴都是搬運,而醫師診斷結果第一次是腰痛,第二次是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足見上開傷害與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有連續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當時有出示診斷書向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兼採購襄理游俊興報告脊椎受傷一事,並向其表示:「進貨要公正,不要不知道另一人休息,才大量補貨,那樣我的身體會受不了的」等語,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道可以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所述之地形斜坡,因山區潮濕緣故,常年長著青苔,所以上訴人在搬運物品時,才會因腳底滑動而導致脊椎滑脫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1日新北勞檢字第1073552536號函,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上訴人所述搬運貨物作業情事等語,然此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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