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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春鈴蘇嘉豐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 上訴人
    許績宏
  • 被上訴人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許績宏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名儀 被 上訴人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欠缺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調動至南港忠信門市(下稱系爭調動),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對於勞工調職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系爭調動未對上訴人薪資有不利變動、調動地點非屬偏僻為由,認無須經上訴人同意,無須給付資遣等,顯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固以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所揭示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難認屬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至於上訴人泛指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難認業已指摘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依前揭說明,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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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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