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龔耀光即小時候眷村美食館 訴訟代理人 龔連光 被上訴人 林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7 年3月30日106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林佑容加班費金額為27, 840元,上訴代理人龔連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林佑容並無 加班之事實及記錄。㈡因加班費產生勞資糾紛一事,原告林佑容向台北市勞動檢查局提出申訴,經由勞動局檢查人員調查結果,小時候眷村美食館並無積欠原告林佑容加班費,㈢本案原告林佑容提二位證人馬暐民、陳易辰之證述,就判定小時候眷村美食館敗訴,原告林佑容並無加班打卡紀錄及加班事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 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