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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張錦岳
被上訴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夏天擔任救生員一職,復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廚房清潔員兼污水槽管理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500元,而因104年下半年颱風重創烏來,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全體員工於12月休假1個月,只留3位員工修補路面,人事部葉襄理並於104年11月28日在餐廳公眾場所當眾告知全體員工,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72,500元。

㈡原審並未傳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葉米珠襄理為證人,且因當天公司決定12月份大家休息一個月,只留三個人做水泥工,所以上訴人於翌日向葉米珠襄理要求在12月份可以一邊工作一邊找工作,因此於104年11月28日,除上訴人外,其餘員工均為續約,葉襄理才拿離職單要求上訴人重新填寫日期,目前還在被上訴人公司的還有餐廳部的張玉鳳、潘氏玉草,外工部的廖寶秀等10數人可以證明,亦有離職證明書可以證明,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本院卷第23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8日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要另謀工作,兩造遂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辭呈可以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原審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即向法官聲請傳喚李雲英為證人,然李雲英之證詞明顯對上訴人不利,而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另外主張其他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此原審依兩造書狀、言詞辯論及證人證詞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短期約聘之臨時員工,於夏天開放戲水池時擔任臨時工作人員,因慮及在戲水池關閉期間無工作收入,乃指派上訴人協助公司其他工作,以使其收入不致中斷,上訴人原本係簽署104年11月28日辭呈,而至上開聘僱契約屆至前,烏來雲仙樂園園區因颱風受損嚴重,上訴人表明願意多留任一個月協助被上訴人清理烏來雲仙樂園園區,因此上訴人再將辭職日期修改為至104年12月31日,因此上訴人既以書面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由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資遣費72,5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5萬元,其餘駁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4-8頁),並於本件上訴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2,5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辭呈係記載:「離職日期:104年11月30日」、「事由:另謀工作」等語,之後上訴人再將離職日期中月日欄位之記載更改而為「離職日期:104年12月31日」,並於塗改處蓋有上訴人印文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辭呈可按(原審卷第18頁),而就此部分亦據上訴人陳明:「辭呈是我於11/28寫的,原本離職日期是記載104年11月30日,11/29我有電話給證人(按係證人葉米珠),說12月份要預計留幾人做水泥工,我跟證人說我可以留下來一方面找工作,所以到11/30由另一位襄理把辭呈拿來給我改,把離職日期改成12/31日」等語(卷第65頁),是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並預計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之後再於104年11月29日將離職日期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之事實,應可確定。據此,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提出辭呈表示要另謀工作,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襄理葉米珠證稱:「(上訴人所簽辭呈,是你拿給上訴人,當時還告訴說我公司不跟我續約?)對,這個是僱傭期間,上訴人已經僱傭期滿,我是在期滿前20天時把辭呈交給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說僱傭期滿公司沒有意願再續約,我交給上訴人的辭呈是空白的,辭呈內容是上訴人填寫的,上訴人填寫之後交給我的,不是現場寫的,上訴人是當月月底交給我的。之前與上訴人是約定半年的僱傭契約。」、「(辭呈是上訴人於11/28寫的,原本離職日期是記載104年11月30日,11/29有電話給證人,說12月份要預計留幾人做水泥工,上訴人跟證人說可以留下來一方面找工作,所以到11/30由另一位襄理把辭呈拿來給我改,把離職日期改成12/31日?)我在到期前20日就把辭呈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寫辭呈時間記載104年11月28日是在空白辭呈給上訴人之後,所以不是當場寫的沒有錯。我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告訴我說要做到12月底,但是這個電話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我上級說,是否同意是上級決定的,至於有無將辭呈拿回給上訴人更改離職日期部份,這個不是我經手的,有沒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104年12月25日上訴人有拿失業救濟的單子,給人事室蓋章,上面也有記載日期?)日期我不記得,上訴人有拿離職證明書到人事室,內容是定期契約工作為104年至104年12月31日的離職證明給人事室蓋章,上訴人說要去申請失業給付,我有蓋章及簽名,但是後來這個文件被退件,退件理由是說因為上訴人是自願離職的,不能申請失業給付,被退件的結果是上訴人告訴我的,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依證人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所請求資遣費之情節及要件尚屬有間,是縱使依此內容,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有據之認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玉鳳證稱:「(公司在颱風休息2個月後再去工作,後來在11/28,公司跟大家簽約,但是並沒有事先說?或是要大家集合然後拿單子逐一問是不是要跟公司續約?)我沒有簽約,我沒有去集合,上訴人問的11/28集合這件事情,我不曉得。上訴人剛才問公司拿單子問我要不要續約的問題,我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情。」、「(原本是12月份要再續約,但是公司說12月份要留職停薪休息一個月,所以12月份的續約單改在11月簽?)我12月好像有上班,我好像是12月簽的,颱風那一年是104年,我簽的時候,並不是集合很多員工一起來,我是葉米珠拿給我簽的,是他交給我,我帶回家簽的,沒有集合很多員工一起簽的情形。」、「(當時證人在我旁邊跟我說,我是勞動的人,公司會再跟我續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依此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潘氏玉草證稱:「(公司在颱風休息2個月後再去工作,後來在11/28,公司跟大家簽約,但是並沒有事先說?或是要大家集合然後拿單子逐一問是不是要跟公司續約?)我沒有去集合。104年颱風過後,我有簽約,但是簽約時間不記得。」、「(當時你是否在餐廳服務,大家是被通知去餐廳集合,你怎麼會不知道?)沒有印象有要集合。我簽約是公司的人拿單子,我帶回家看,簽完之後再交給公司,時間是,有時候我下班時葉米珠拿單子給我帶回去簽,因為每個人簽約是不同時間。104年颱風那次的簽約,時間我不記得,時間到了,葉米珠就會拿單子給我回家簽,我沒有集合大家一起簽的過程,也沒有大家集合逐一簽的過程。」、「(當時是因12月公司休息,11月份要簽約所以才集合大家這樣做?是否有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依證人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認定。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簡廖寶秀證稱:「(公司在颱風休息2個月後再去工作,後來在11/28,公司跟大家簽約,但是並沒有事先說?或是要大家集合然後拿單子逐一問是不是要跟公司續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颱風那一年我知道,沒有去上班。11/28有無電話通知每一個人去餐廳集合,我不知道。我年紀很大了,這件事情我不記得。颱風過後我有無簽約,已經過了好多年,不記得。簽約都是帶回去請我兒子幫我簽,我不曾自己簽過,因為我不認識字,我也不會寫字,所以那個單子給我,我不會處理,我也不知道單子寫的內容是什麼。上訴人部門跟我的部門不同,我負責掃地。」、「(單子要人家念給證人聽,證人應該會自己簽名?)我不會簽我自己的名字。」、「(颱風那年是否有12月份休息,所以提前到11月底處理簽約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老了,事情我也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此證人證述內容,仍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認定。

⑸因此,本件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內容,均無從作為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認定之有利證據,則其既然無從就所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即難認其主張有據,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復未能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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