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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陳威帆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永川後開第二項所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提撥新臺幣參佰陸拾元至莊永川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莊永川其餘之上訴駁回。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有關莊永川上訴部分,均由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莊永川負擔;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永川(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莊永川自民國98年7月受僱於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於105年3月15日赴辦公處所上班時,發現所使用桌上型電腦主機電源線遭人拔除,莊永川隨即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龍報告此情,詎陳宗龍逕以口頭方式告知莊永川上班期間至今日為止,莊永川隔日前往辦公處所上班,除遭陳宗龍阻止外,原置放於辦公桌物品亦已遭人清除,故昆慶公司違法解僱莊永川,莊永川得請求之項目:

㈠預告期間工資:莊永川自98年7月起任職於昆慶公司,至105年3月15日遭解僱,工作年資計6年8月,又莊永川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474元(計算式:[ 55,465+55,465+55,465+55,494+55,494]÷6),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昆慶公司如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先向莊永川預告,然其於105年3月15日無預警解僱之,莊永川於105年3月16日上班復遭昆慶公司拒絕,是昆慶公司應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55,474元。

㈡資遣費:莊永川受僱於昆慶公司期間之年資為6年8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474元,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昆慶公司應發給相當於6.6個月之資遣費366,128元(計算式:55,474×[6+8÷12])。

㈢退休金提繳差額:雇主依法應為員工提繳相當於每月薪資6%金額至員工退休金專戶,昆慶公司未以莊永川實領薪資之級距投保勞工保險,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應為莊永川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48,466元,惟上揭期間實際為莊永川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56,811元,短少共計91,655元,昆慶公司自有為莊永川提繳短少之退休金91,655元至莊永川退休金專戶之責任。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昆慶公司應給付421,602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退休金不足額共91,655元至莊永川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慶公司(下逕稱其名)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面試時合意莊永川負責規劃應力計算和繪製施工圖說,隸屬於昆慶公司規劃組。然莊永川因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經多位主管勸說、改派工作,另給予兩次會議面談等程序保障均無法讓莊永川改善工作態度與效能,昆慶公司已窮盡一切手段,不得已才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莊永川間之勞動契約關係:1.累次故意延誤工作:莊永川自102年11月起,在昆慶公司承攬之「台積電14廠第七期工程模板工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模板工程」、「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富邦人壽台中文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均未如期交付相關工程圖說。

2.莊永川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昆慶公司業主,無端指摘業主有侵權等犯罪事實:莊永川於105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業主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指摘旭源公司似用竊盜、業務侵占或詐騙方式取得其專利與生產其結構體,造成旭源公司發文要求昆慶公司賠償商譽或財物損失及追究法律上之刑責。莊永川同時於105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指摘達欣公司未經莊永川授權而使用莊永川專利於板模應力檢核計算書及施工圖式,涉有侵占竊盜行為,造成達欣公司除發函要求昆慶公司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害外,更要求昆慶公司出具切結書。莊永川所為破壞營造業繪製施工圖和應力計算送審乃承攬合約之附隨義務,絕無向客戶於工程款外另討費用之長期慣例,亦造成客戶對昆慶公司極不諒解,損及昆慶公司經營30餘年之商業形象

3.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及損失:莊永川拖延交付圖說情形遲未改善,昆慶公司恐遭業主扣款、追究工程延宕損失,故於103年9月16日另行僱用蔡金潮協助莊永川繪製施工圖說,每月因而增加人事成本43,900元,另導致業主達欣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對昆慶公司扣款655,920元。

4.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昆慶公司承攬之台積十五P5工地督導黃國昇分別於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日以簽呈說明莊永川延誤104年8月應力計算送審時程,提送後又不依業主指示修正,甚至要工地同仁去和業主爭辯,無法與莊永川溝通,請公司介入協調。莊永川直接主管嚴寶龍評價莊永川工作表現「自103年開始拖延交件,本人多次催促皆置之不理」、「公司只能另外找蔡金潮、陳俊雄等人代為繪製送審」,請昆慶公司考量懲處。工務督導經理陳雙發亦證稱莊永川「延誤交件經寶龍催促無效,本人與其多次溝通也無成果」、「應莊員要求去現場工地,但到癌醫工地常常看看就走,沒幾天又因堅持己見和工人爭執,經本人勸解才未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莊永川拖延交件行為不僅造成昆慶公司困擾,對內亦影響團隊合作及公司紀律,且莊永川和公司規劃單位、現場施工團隊皆無法相處,繼續容忍其留任顯然有礙公司內部紀律之維護及秩序之和諧。

5.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莊永川自102年下半年開始延誤工作進度,至105年3月去職,約2年持續消極不作為,幾經主管、工地督導、工務督導等主管勸誡未改善,昆慶公司對莊永川工作進度及出缺情形無法掌握,則兩造間勞雇關係間之指揮監督極為鬆散。

6.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莊永川自98年7月16日到職至105年3月16日去職,任職達6年8月,惟自102年下半年起持續消極不作為,請假出缺更是隨心所欲,無視公司制度,竟有3分之1在職期間未能履行按時交付工作等勞動契約義務。

㈡昆慶公司已窮盡一切手段,不得已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終止與莊永川間之契約關係:莊永川未能接受指揮監督消極不作為長達2年,經由嚴寶龍、黃國昇、陳雙發等直接主管及平行單位主管多次溝通均無改善,莊永川與公司負責人陳宗龍面談後表示想轉調工地管理職,調派到工地卻常常看看就走,又差點和工人發生肢體衝突,顯然也無心適應新工作,遑論配合調整工作態度,昆慶公司得知莊永川寄發存證信函的行為後,於105年3月11日由財務行政組和直接主管嚴寶龍召開第一次評定會議,請其依公司規定請假、辦理外出及告知將於那天交件,莊永川卻回以「不用交」、「等業主要付錢了再說」等語,105年3月14日再由法務陳瀅棻單獨和莊永川進行第二次評定會議,會中莊永川表示「公司應該一起對抗業主」、「不談就停工,看郭台銘要出來嗎」等語,明確拒絕昆慶公司撤回存證信函之要求。又莊永川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陳宗龍提出涉犯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昆慶公司從未要求使用莊永川專利,在莊永川一再遲未交件後,陳宗龍明確表示不須使用專利、以一般施工方法提送即可,亦遭莊永川拒絕,隨後昆慶公司改請蔡金潮、陳俊雄等人提送,也經業主審核通過,則無必要使用莊永川專利甚明,昆慶公司係基於尊重莊永川之技師身份,長期容忍莊永川故意怠於且不完全履行其職務,經嚴寶龍、黃國昇、陳雙發等直接主管及平行單位主管多次溝通無效,再依莊永川所請改派工作亦告失敗,最後在兩次評定會議上,莊永川更是悍然拒絕交出已完成之施工圖說,可證昆慶公司已窮盡一切手段,善盡其餘解僱之外手段,而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莊永川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惟莊永川能傳達其規劃工法較佳手段甚多,卻不思以正當合理方法說服昆慶公司及昆慶公司之業主採用其工法,而以長期怠工及存證信函予業主手段滿足其所請求,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昆慶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須支付莊永川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㈣昆慶公司並無不足提撥莊永川105年3月起回溯5年之退休金,蓋莊永川每月薪資43,900元,自102年調為46,000元,昆慶公司疏未調整而仍以莊永川薪資43,900元提繳,自102年1月至105年3月15日止,計3年2月15日,不足提撥金額為4,851元(計算式:[ 46,000-43,000]×6%×[ 38+15/30]=4,851),此部分昆慶公司將進行補繳作業。惟莊永川薪資明細內之「獎金」,須視昆慶公司營運狀況及同仁需求,決定發給對象、金額和時間;「零用金」則須經昆慶公司審核通過方給予補助,每次核給金額和原因不一,亦非每月給付,二者均非薪資無須提撥。另就加班費部分,莊永川不僅從未遵守昆慶公司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且其於加班時間卻無工作成果,又依莊永川任職期間專用電腦檔案紀錄所示,莊永川絕大多數時間都在瀏覽各大購物網站,則莊永川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顯然並非在工作,是昆慶公司先前所給付之加班費1,303,942元(計算式:177,357+259,893+308,592+334,428+198,518+25,00154=1,303,942),自應追回。綜上,昆慶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及達欣公司扣款損失共計1,959,862元(計算式:1,303,942+655,920=1,959,862),與莊永川請求之金額抵銷後,昆慶公司已無須給付莊永川任何金額,亦無為莊永川提繳退休金之必要。

㈤聲明:莊永川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91,15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莊永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於莊永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昆慶公司應給付莊永川421,602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昆慶公司應再為莊永川提撥退休金498元至莊永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昆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於超過13,57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永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莊永川自98年7月16日起受僱於昆慶公司,擔任規劃組工程人員,負責規劃應力計算和繪製施工圖說。

㈡莊永川有於105年3月9日、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業主達欣公司、旭源公司及其他行政機關,經兩造於105年3月11日、14日召開評定會議,莊永川均以昆慶公司沒有辦理專利授權為由,拒絕撤回存證信函。

㈢昆慶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主張莊永川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莊永川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15日。

㈣莊永川於100年4月至105年3月間已領取薪資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薪、專案津貼、加班費、總計」等欄位金額,另如被證17(原審卷一第234至262頁)所示,昆慶公司為莊永川提繳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昆慶公司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勞工違反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又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工作規則或書面勞動契約明定之為必要,如勞工違反事項,乃勞動契約之內涵,例如誠實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等,而情節重大,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莊永川有於105年3月9日寄送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昆慶公司業主達欣公司,併列永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為收件人,表示達欣公司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臺大癌醫工程)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模板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及所附施工圖式中,就莊永川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有標註及智財權聲明,已用之於即將完成全部結構體,涉有抄襲、竊盜或業務侵占行為,其將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賠償及得為之處置;莊永川復於同月10日寄發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予業主旭源公司,併列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收件人,表示旭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占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永聯工程)審查確定之上開專利,其將依專利法請求賠償或其他處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第137至138頁),此亦為昆慶公司嗣於105年3月15日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的主要事由。

3.莊永川主張其專有實施發明第0000000號「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第207370號「門窗框及門窗框組裝體暨一體澆灌混凝土固封門窗框之房屋及施工法」專利權及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必要圖式等著作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莊永川主張臺大癌醫工程中有使用其專利技術,雖提出文義侵權比對表等事證(參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第233至265頁、第371至405頁),然其或未提出可供比對的施工照片,或所提照片無法呈現出實際施工狀況符合專利請求項,另莊永川對於永聯工程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施工照片以佐其說,均未能證明莊永川所述上開工程有使用其所享有之專利請求技術特徵云云為真實,再莊永川另以昆慶公司、陳宗龍等人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等事件,聲明請求昆慶公司不得使用專有專利、圖說及刊登道歉啟事,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亦認莊永川之舉證無法認定上開工程實際施工時有使用其專利,而駁回莊永川之訴等情,亦有同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59頁)。至於證人即昆慶公司負責人陳宗龍於原審固供稱:「我們有依照原告所提的這些圖來施作是事實」,惟其亦稱:「在原告(莊永川)寄存證信函之前,我就告訴原告:公司不需要這些專利權,我們公司本身就有20幾項專利,原告提出的對公司幫助不大,我們公司不需要」、「當初原告在提專利工法,我有告訴原告這不需要,請他不要加註」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即時任昆慶公司規劃組長嚴寶龍於原審證稱:「原告是我的下屬。(原審卷一第100至113頁圖樣)是原告畫的,剛開始並沒有記載專利權聲明,原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業主相關人員。原告的專利權聲明後來(從永聯案子)我有發現,我請原告就此註銷,但原告不同意」、「有原告專利權聲明的圖樣,業主有核定,可是現場施工人員是否有依原告圖來施作,我不清楚」、「臺大癌醫的案子時常裡面有一些高層的變化,現場沒有辦法按照原送審的大型架來施作,所以現場有一些變更施作的方式,變成業主那邊與圖說不合,要我們重新提送新的施工圖說給業主」等情(原審卷二第45、46頁),足認昆慶公司向業主承攬模板工程並非需以莊永川專利工法施作,實際上亦未必依其專利工法施作,證人嚴寶龍為莊永川主管,復能接觸業主並對工程現場施作情形能直接見聞,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尚無從僅憑陳宗龍概括泛稱依圖施作的證詞,即認定上開工程已經使用莊永川享有專利權之工法。況莊永川繪製工程圖說、應力計算等工作乃提供昆慶公司承攬業主工程使用,為其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義務,故昆慶公司縱有將莊永川繪製含專利工法之圖說供業主審核及施工,此亦為莊永川自始同意昆慶公司及承攬工程業主包商得使用其專利工法,昆慶公司之業主依工程承攬契約本得加以使用,自不生侵害專利權之疑義,則莊永川上訴理由仍以其對昆慶公司業主或包商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對方侵害專利權,為其行使專利權所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4.再者,莊永川寄送之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達欣公司、永齡公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收件者則為旭源公司、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已如上述,寄送對象不僅僅為昆慶公司業主而已,尚有與其專利權利主張無直接相關之其他單位,且存證信函內容所使用「收件人似亦有使用以抄襲、竊盜或侵佔或業務侵佔的行為…」、「期間,寄件人已多次詢問其轉包商昆慶公司負責人陳宗龍先生,皆回答『其不承認有使用寄件人的專利』賊豈不係都以侵佔、竊取寄件人繪製之施工圖式向收件人與業主作簡報之用…」、「收件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佔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呈現偕以主辦業務之權便行侵佔、竊取審定書中之專利,疑自始即係一項預謀詐欺寄件人之行為」等內容,動輒以竊取、侵佔、詐騙、賊等文詞用語,片面恣意指責昆慶公司及業主涉嫌刑事責任,致旭源公司發文要求昆慶公司負擔公司商譽或財物損失及法律上之責任,另達欣公司亦發函要求昆慶公司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害並要求出具無侵權切結書等情,分別有旭源公司105年3月14日永旭字第0314號函(原審卷一第139頁)、達欣公司105年3月16日達欣字第10503028號函(同卷第143頁)、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同卷第144頁)、聲明暨切結書(同卷第144頁反面)等在卷可證。另證人陳宗龍於原審亦證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業主,事先沒有告知我或公司其他主管,我是收到客戶抱怨電話才知道」、「客戶要我們做具體保證,如果客戶有損失,要我們公司負責任,達欣工程還要求我們寫保證書。具體的說,達欣工程是我們合作20年的重要客戶,這個事件後,我們與達欣工程在承攬案件有急速減少」(原審卷二第49頁)。是以,莊永川於執行上開工程業務時所為上開舉措實已逾越主張權利之必要手段,致動搖昆慶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影響上開工程施作續行,更破壞昆慶公司對外信譽,有礙日後商機之擴展,而昆慶公司係以對外承攬工程為主要業務項目及獲利來源,莊永川此舉已然對於昆慶公司營業產生重大不利益,而有悖於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莊永川上訴理由仍以其單純表達意思、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5.末以,莊永川於105年3月9、10日寄發存證信函,昆慶公司知悉後即於105年3月11、14日二度召開評定會議,要求莊永川撤回存證信函,惟遭莊永川拒絕,甚於面談時向昆慶公司法務陳瀅棻表示:「應該只有寄癌醫、旭源,其他的我不會動,可以賺錢的才用」、「...叫你老爸(陳宗龍)出來去找郭台銘,看他要拿多少出來處理,把自己放大,不要當自己是細漢」、「要談叫郭台銘出來談,不然的話就不要談」、「全部的結果是為了利益,我要用專利的原因,就是因為我設計專利要給你昆慶降低成本,要給業主拿到好價錢、要給達欣好管理...現在也不會跟昆慶什麼協議,...就是達欣和郭台銘」、「免緊張,告他,百分之百,他已經成立,他叫你老爸過去跟他站同邊,過去會死,你要知道站哪邊對你有好處」等語,有昆慶公司人員考核評定表及105年3月14日莊永川、陳瀅棻談話紀錄譯文在卷(原審卷一第150頁、第263頁),證人陳宗龍於原審亦證述:「寄存證信函的事情是我最後不得不痛下決心把原告解僱」、「我解僱原告是很不得已,我跟原告當面說只要撤回對客戶的存證信函,公司就繼續任用,願意包容不予追究,但原告當時表示要我配合他去向客戶要求專利的錢,說利益很大,我才覺得他在圖說註記專利的用意是有事先計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第48頁反面),足認莊永川為謀自己權利,枉顧自己專業倫理及雇主之營業利益及信譽,擅自對客戶寄發內容不實存證信函,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在先,昆慶公司事後仍試圖溝通、維持與莊永川間勞動契約之際,莊永川除表示不願意撤回存證信函,更冀求昆慶公司與之同聲一氣,對客戶爭訟圖利,而未慮及昆慶公司當下面臨工期進度延滯之業務壓力及日後業主向之求償的法律風險,悍然拒絕為事後的彌補或終止紛爭行為,顯然已對昆慶公司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兩造間信賴關係得以存續。此外,莊永川尚且另對昆慶公司及陳宗龍提起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莊永川之再議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認(院卷第203至205頁),益見兩造勞資間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緊密程度破壞殆盡而不能再續,實難以期待昆慶公司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從而,堪認昆慶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6.綜上,昆慶公司主張莊永川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經昆慶公司合法終止。

㈡莊永川請求昆慶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勞基法第18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而昆慶公司以莊永川於受僱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莊永川請求昆慶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66,12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5,474元,合計421,602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退休金不足額部分91,51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規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符上開規定工資定義,於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自應列入計算工資之基礎。

3.查昆慶公司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給付莊永川各項工資明細、金額,業據提出莊永川各月薪資明細及出勤簽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62頁),其出勤紀錄均由莊永川親自簽到並加註時間,昆慶公司則據以發放莊永川如薪資表上所載加班費,經整理計算莊永川上開期間工資如附表所示(包括本薪、證照專長專案津貼、漏計等欄位,但不包括零用金、獎金等性質上非屬經常性給與工資之給付),再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至個人專戶之退休金總計為248,328元,而昆慶公司已提繳金額則為156,811元,則昆慶公司尚應為莊永川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差額應為91,517元(248,328-156,811=91,517)。

4.至於昆慶公司抗辯莊永川未遵守昆慶公司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且加班時間多在瀏覽購物網站,莊永川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顯然並非在工作,是自100年4月至105年3月間所給付加班費計1,303,942元(詳見本院卷第77頁),係莊永川不當得利,自應追回,補提撥退休金範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改為170,382元,減去昆慶公司實際提撥之156,811元,提繳退休金額應為13,571元等語。惟查,證人陳宗龍於原審中已證述:因為莊永川有技師資格,公司及其對於莊永川均尊重禮遇有加,以借重原告技師資格,幫助公司申請專業營照,所以包括莊永川遲延交圖、加班不事先申請、時常遲到等,均予包容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可見昆慶公司於莊永川在職期間所給付加班費,既均有禮遇莊永川意思,故於當時並未嚴格要求莊永川填寫加班申請,或覈實查勤是否實際從事加班工作,均係依莊永川出勤簽到紀錄予以發給,又昆慶公司給付莊永川加班費期間長達數年,亦未曾向莊永川請求應返還,昆慶公司此種向來給付加班費與莊永川內容及方式,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繼續維持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資以借重莊永川之技師身分或專業,得履行對外工程業務,是昆慶公司既同意計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與莊永川,自應受其拘束,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抗辯,既與從優給付莊永川加班費意旨不符,其主張其中1,303,942元之加班費為莊永川不當溢領,應追回不得計入工資計算基礎云云,尚無理由。此外,證人蔡寶龍於原審中供稱:達欣公司扣款確認單(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其上的扣款跟莊永川沒有關係,理由是之前已將工作推掉了,不是莊永川負責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是昆慶公司就此並未對莊永川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5.另莊永川以昆慶公司於99年10月前有多筆匯款49,676元入其薪資帳戶,加計當時昆慶公司每月代扣勞保費703元、健保費665元等情,主張其於99年10月以前每月工資為51,044元(計算式:49,676+703+665),並與其主張昆慶公司陳宗龍於98年7月間應徵面議5萬元以上薪資乙節相符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及證人陳宗龍證詞(原審卷二第49頁)為佐,惟昆慶公司按月匯入該帳戶之金額並非固定均為49,676元,又對照昆慶公司所提出莊永川100年4月至105年3月間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原審卷一第234至262頁)及莊永川所提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院卷第311至323頁),莊永川每月支領薪津總額亦非固定,而昆慶公司每月應付金額除本薪、專業津貼及加班費外,尚包括年終獎金、久任獎金、零用金等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各種給付項目,自莊永川100年4月起之薪資明細顯示,加計各加項給付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執行費/代付扣回款等減項後之金額,即為昆慶公司應付金額(實付金額),該金額與莊永川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後按月匯入金額一致,故匯入莊永川薪資帳戶金額容係昆慶公司每月應給付金額的總額,並非本院計算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勞工退休金的基礎工資,應不影響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正確性。另證人陳宗龍於原審中係稱:「原告薪資裡有包含本薪跟職務加給,加起來5萬多,具體數字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證人對於莊永川薪資除本薪、職務加給外的給付項目及具體金額並不能明白記憶,公司薪資計算亦非其直接職掌業務,僅能陳述莊永川大概薪資總額,亦未自認應徵時同意給付5萬元以上薪資,是莊永川執上開主張昆慶公司偽造薪資表,致如附表所示用以計算提撥退休金之數額基礎錯誤,應提出經負責人核定之薪資表云云(院卷第228頁),均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莊永川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昆慶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21,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莊永川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昆慶公司應為其提繳91,51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第1項關於昆慶公司應提繳莊永川勞工退休金數額,僅判命應提撥91,157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莊永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提繳退休金部分,所為昆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莊永川其餘請求部分(包括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均無不合,莊永川、昆慶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莊永川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昆慶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月 │本薪  │證照專長│加班費│漏計  │總計    │月提繳工資│應提撥退休金│實提撥退休金│差額  │
│      │      │專案津貼│      │      │        │          │            │            │      │
├───┼───┼────┼───┼───┼────┼─────┼──────┼──────┼───┤
│100/4 │31,900│12,000  │12,303│      │56,203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0/5 │31,900│12,000  │14,317│      │58,217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0/6 │31,900│12,000  │21,190│      │65,090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0/7 │31,900│12,000  │24,636│      │68,536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0/8 │31,900│12,000  │30,775│      │74,675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0/9 │31,900│12,000  │22,665│4,392 │70,957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0/10│31,900│12,000  │18,728│4,293 │66,921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0/11│31,900│12,000  │13,650│4,392 │61,942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0/12│31,900│12,000  │19,093│      │62,993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1/1 │31,900│12,000  │10,920│2,829 │57,649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1/2 │31,900│12,000  │20,475│      │64,375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1/3 │31,900│12,000  │30,030│1,464 │75,394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1/4 │31,900│12,000  │21,456│2,829 │68,185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5 │31,900│12,000  │25,935│      │69,835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1/6 │31,900│12,000  │20,475│1,365 │65,740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1/7 │31,900│12,000  │23,848│      │67,748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8 │31,900│12,000  │15,428│4,392 │63,720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1/9 │31,900│12,000  │21,468│4,392 │69,760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10│31,900│12,000  │25,234│3,144 │72,278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1/11│31,900│12,000  │22,909│      │66,809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12│31,900│12,000  │21,715│      │65,615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2/1 │33,000│13,000  │25,117│      │71,117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2/2 │33,000│13,000  │15,112│      │61,112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2/3 │33,000│13,000  │25,073│      │71,073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2/4 │33,000│13,000  │28,823│      │74,823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2/5 │33,000│13,000  │27,535│1,534 │75,069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2/6 │33,000│13,000  │22,714│      │68,714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2/7 │33,000│13,000  │22,816│2,654 │71,470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2/8 │33,000│13,000  │8,990 │      │54,990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2/9 │33,000│13,000  │49,126│      │95,126  │96,600    │5,796       │2,634       │3,162 │
├───┼───┼────┼───┼───┼────┼─────┼──────┼──────┼───┤
│102/10│33,000│13,000  │27,756│      │73,756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2/11│33,000│13,000  │27,574│2,928 │76,502  │80,200    │4,812       │2,634       │2,178 │
├───┼───┼────┼───┼───┼────┼─────┼──────┼──────┼───┤
│102/12│33,000│13,000  │27,956│      │73,956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1 │33,000│13,000  │8,990 │      │54,990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3/2 │33,000│13,000  │38,183│      │84,183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3/3 │33,000│13,000  │28,517│2,648 │77,165  │80,200    │4,812       │2,634       │2,178 │
├───┼───┼────┼───┼───┼────┼─────┼──────┼──────┼───┤
│103/4 │33,000│13,000  │26,972│      │72,972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5 │33,000│13,000  │29,719│      │75,719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6 │33,000│13,000  │26,406│      │72,406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3/7 │33,000│13,000  │30,057│4,219 │80,276  │83,900    │5,034       │2,634       │2,400 │
├───┼───┼────┼───┼───┼────┼─────┼──────┼──────┼───┤
│103/8 │33,000│13,000  │32,972│4,602 │83,574  │83,900    │5,034       │2,634       │2,400 │
├───┼───┼────┼───┼───┼────┼─────┼──────┼──────┼───┤
│103/9 │33,000│13,000  │26,145│      │72,145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3/10│33,000│13,000  │28,348│      │74,348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11│33,000│13,000  │27,847│      │73,847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12│33,000│13,000  │30,272│      │76,272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4/1 │33,000│13,000  │27,350│      │73,350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4/2 │33,000│13,000  │19,489│      │65,489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4/3 │33,000│13,000  │33,965│      │79,965  │80,200    │4,812       │2,634       │2,178 │
├───┼───┼────┼───┼───┼────┼─────┼──────┼──────┼───┤
│104/4 │33,000│13,000  │23,236│      │69,236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4/5 │33,000│13,000  │18,915│      │64,915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4/6 │33,000│13,000  │6,319 │      │52,319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7 │33,000│13,000  │10,778│      │56,778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8 │33,000│13,000  │8,723 │      │54,723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9 │33,000│13,000  │9,166 │      │55,166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10│33,000│13,000  │15,006│      │61,006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4/11│33,000│13,000  │11,622│      │57,622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12│33,000│13,000  │13,949│      │59,949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5/1 │33,000│13,000  │10,990│      │56,990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2 │33,000│13,000  │10,112│      │56,112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3 │16,500│6,500   │4,052 │      │27,052  │27,600    │1,656       │1,405       │251   │
├───┼───┼────┼───┼───┼────┼─────┼──────┼──────┼───┤
│      │      │        │      │      │        │          │248,328     │156,811     │91,517│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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