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蕭永福、洪泉平、林枋葶
- 上訴人劉芳妤
- 被上訴人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晉賢即永樂米苔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蕙晴 被上訴人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被上訴人 林晉賢即永樂米苔目 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曾先後於被上訴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糕餅)、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枋公司)、林晉賢即永樂米苔目(下稱永樂米苔目)、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興公司)處任職。然上開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㈠上城糕餅:於民國99年11月1 至同年月30日;㈡櫻枋公司: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7 月21日;㈢永樂米苔目: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1 月1 日;㈣珀興公司:101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7日。詎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自珀興公司非自願離職後至105 年才知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上訴人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自珀興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600元,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可依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60% 發給失業給付,最多發給6 個月,故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102,960 元,且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122,960 元,爰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6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珀興公司部分: 上訴人確實在101 年3 月12日到職,因公司人員疏忽至同年5 月18日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為每月27,000元,投保薪資為27,600元,對於未投保之部分,上訴人業已另案起訴請求,珀興公司亦已於106 年11月3 日提繳3,895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二、上城糕餅部分: 上訴人已在另案請求上城糕餅賠償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失,並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城糕餅的員工很多,並未保留離職超過5 年以上員工之紀錄,故上城糕餅並不知道上訴人究竟有無在公司任職,且本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櫻枋公司部分: 上訴人已在另案請求櫻枋公司賠償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失。又上訴人主張之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7 月21日任職期間,因距今已經超過5 年,櫻枋公司已無保留資料,但櫻枋公司係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與上訴人主張不同等語。 四、永樂米苔目部分: 上訴人是105 年間始向永樂米苔目請求資遣費等,並稱於100 年11月間有至永樂米苔目工作,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受僱一事完全沒印象;但因上訴人該案僅請求3,000 多元,基於調解避免訴訟之目的而答應上訴人之請求,但兩造亦協議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申訴權利均拋棄,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賠償等語。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6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失業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前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替其投保,致其於101 年8 月10日自被上訴人珀興公司非自願離職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故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惟查,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究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除需符合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之要件外,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自被上訴人珀興公司離職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係至105 年3 月31日自其他受僱單位離職後,始於同年4 月1 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乙節,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7 年7 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713020710 號函覆在案(見本審卷第63-65 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則上訴人是否具備繼續工作之意願、是否經求職仍無法就業,尚非無疑,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任職之期間為真,亦無從據此逕認其原得請領失業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永樂米苔目抗辯兩造前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查上訴人前於105 年4 月14日與被上訴人永樂米苔目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議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永樂米苔目給付上訴人1,854 元、提繳1,652 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兩造並約定「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 . 」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23-22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約定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賠償,自應包含本件之請求在內,是上訴人既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再以勞資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自珀興公司離職時,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 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上城糕餅為時效抗辯乙節,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6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與被上訴人櫻枋公司之給付薪資訴訟尚未確定,故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離職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乙節,業如前述,縱認其向被上訴人櫻枋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為有理由,亦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林晉賢的妹妹」,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永樂米苔目在其任職期間員工有5 人以上;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上城糕餅、櫻枋公司提出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待證事實為證明被上訴人應投保之期間為何云云,惟上訴人縱於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亦因未辦理求職登記而不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均如前述,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瑋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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