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劉芳妤
- 被上訴人
- 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蕭永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845元(含責任扣款940 元、資遣費5,865 元、預告工資9,333 元、勞保損失6,209 元、健保損失1,498 元、精神慰撫金76,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撥3,895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不當解職爭議期間之薪資252,000 元,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 元、勞健保損失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9 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255 頁),且上訴人前後主張之事實均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101 年3 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約定薪資為每月27,000元,並自101 年4 月1 日調漲薪資為每月28,000元。惟101 年8 月8 日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工作疏失為由要求上訴人於當日上班時間即離職,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金額共計99,845元,細目如下:1 、責任扣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1 年7 月份薪資中扣款940 元。2、資遣費:上訴人工作日數共計150 日,以上訴人月平均薪資27,84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865 元。3、預告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月薪28,000元計算之10日預告工資9,333 元。4 、勞保損失:因被上訴人未以薪資足額28,000元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造成上訴人將來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6,209 元。5 、健保損失: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及4 月未幫上訴人辦理健康保險,上訴人須自付金額1,498 元。6 、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主管當著其他員工的面前,指責上訴人有工作疏失,讓他當場心臟病要發作,說他沒有辦法再看見上訴人,請上訴人馬上離職,但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工作疏失,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主管要求要拿回責任扣款,被上訴人主管在還未下班就當場請上訴人離職,所以被上訴人主管所講上開言論已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6,000元。又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至8 月,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扣除被上訴人提繳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補提撥3,895 元至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104 元(3 月)+6,912 元(4 月至7 月)+461 元(8 月)-4,582 元(被上訴人已提繳)=3,895 元】。基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845元,及自101 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撥3,895 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要求上訴人離開,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自尊及人格,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打擊,精神強烈痛苦,亦嚴重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後昏迷,受有顏面骨折、臉部與全身多處擦傷,送至台大醫院急救,上訴人一人獨自生活,初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如何能請假醫療,倘被上訴人依法幫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依法可請求勞保傷病給付而不致留下後遺症,造成上訴人日後生活永久不便;被上訴人遲未投保,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相關規定處理,之後又非法解僱,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請求勞保損失2,429 元(計算式:包含老人年金一次請領1,629 元+因上訴人未投保而不能請領之門診給付800 元=2,429 元)。另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故請求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即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25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就職,因工作人員疏失未保勞健保,於101 年5 月18日始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離職,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退勞健保,被上訴人已支付原審判決之金額及訴訟費用予上訴人,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上訴人101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55分發生車禍,與上訴人當日打卡下班時間相差2時40分,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45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4,429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不當解僱爭議期間薪資25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預警下,未得上訴人同意即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為不法、不當解僱上訴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止之薪資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8 日離職,且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5日解散等語。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上訴人主張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止仍屬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然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01 年8 月8 日,其後至提起本案訴訟前,上訴人從未主張兩造應恢復僱傭關係,亦未有提出勞務之行為,此由105年11月24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勞健保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可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況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5日為解散登記,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1-103頁),是上訴人請求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之薪資,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勞保損失1,629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老年年金一次請領之勞保損失1,629 元云云(見本審卷第23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為60年出生,迄今未達55歲,於81年9月7日始加入勞保,保險年資未達15年,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勞保費之損害1,629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急診自負額8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4 月5 日晚間發生車禍事故,然因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18日始幫其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800 元之門診給付云云,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審卷第37-39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1 年5 月18日始幫上訴人投保勞保,然否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按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下: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40條、第4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前開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然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14分許因發生車禍事故送至台大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9頁),惟上訴人當日係於下午6 時9 分許即結束工作下班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81 頁),則上訴人於下班後經歷約3 時許始因車禍受傷送醫,其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職務間已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門診費用800 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著其他員工的面請其離開公司,然其並未為不當之行為,被上訴人此舉使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乃係權利之行使,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101 年4 月5 日台大醫院救護及就醫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係下班途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情(見本審卷第249 頁),惟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調查前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4,429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