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朱國旗即木揚旗子鰻味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602元、資遣費829 元、薪資損失16萬元、勞保損失(包含失業給付損失及老人年金損失,原審卷第54頁反面)2 萬0504元、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差額994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調解金2500元,共計21萬4379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6日(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104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服務人員,於104 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以不當理由要求伊非自願離職。兩造於105年3月17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調解後,於同年4月7日以2500元成立調解。然上訴人願返還該調解金額,請求上述任職期間之加班費4602元、資遣費829 元、薪資損失16萬元等金額。又被上訴人將其薪資高薪低報,使其因此損失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共2 萬0504元。又被上訴人以不當理由要求其離職,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21萬5935元。扣除上訴人願退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給付之25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高薪低報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944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萬4379元。 ㈡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3 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應互負保密之義務」等語,顯已違反憲法第16、23、171、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因認該等方案,限制上訴人提出訴訟之自由,應屬無效,原審竟據以為判決,顯已違法。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之作為,原審竟未准許上訴人再開辯論之聲請,逕行判決,亦屬違法。是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已全部無效,上訴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為全部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37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復於上訴補陳伊對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有意見,伊當時並沒有寫「所有」未依法給付之部分,但伊所申請調解是希望調解所有未依法給付之部分。且對調解紀錄有意見,是公司無故要求伊離職,不是店長而是公司,伊應該不會說「與法未合」,也不會說「不當解僱」。伊有請求他們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至於勞健保高薪低報的部分是調解委員幫伊提出來的,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是伊所說的。調解方案二「有關資遣費爭議,經調解溝通勞方已無爭議」是調解委員寫的,如果伊沒有爭議應該是會在勞方的主張裡面寫伊要撤回資方解僱伊的部分。另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伊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請求傳喚店長嚴中本為證人、調查薪資袋及言詞筆錄有差異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其表示不習慣且不能勝任相關工作,於104 年8月5日表示要自願離職;且兩造間關於本件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已於105年4月7 日達成調解,並經被上訴人當場給付和解金2500元,依據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權。況兩造關於系爭調解合法成立生效,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等語置辯。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379元,及自10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最後工作日為104年8月5日,其於105年3 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11月5日以北市勞動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全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之勞資爭議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調解程序之勞資爭議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8月5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然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薪資損失;因高薪低報所致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等損失,以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金額。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無故自行離職,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然被上訴人願協商解決加班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爭議等語。嗣經調解委員就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加班費及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以2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2.有關資遣費爭議,經調解溝通勞方已無爭議。⒊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等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本院卷第72頁參照)等語。是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上開調解程序時,表示對於資遣費已無爭議,兩造因此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和解金2500元後,上訴人拋棄就本件爭議即加班費、勞健保損失(包含失業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即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損失16萬元等金額,此有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一、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欄、三、調解方案1.等處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1、72頁)。況上訴人簽名於前揭調解方案1.時,對於記載於正下方之調解方案2.關於資遣費爭議所載之內容並未爭執;且系爭調解方案復經兩造閱畢確認無誤後再次簽名,此觀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之記載自明(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於詳閱系爭調解方案後簽名確定一節,自堪認定。再者,系爭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中清楚記載調解人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及建議,其中調解人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017元及補償勞健保及勞退金提繳差額共計2500元達成和解;並確認有關資遣費之爭議,經調解後,勞方即上訴人已無爭議等情(本院卷第72頁),核與調解人於判斷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記載者同,再經兩造確認簽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不容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調解方案之記載有違其本意。準此,上訴人臨訟所稱伊對於調解紀錄有意見,是公司無故要求伊離職,不是店長而是公司,伊應該不會說「與法未合」,也不會說「不當解僱」。伊有請求他們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至於勞健保高薪低報的部分是調解委員幫伊提出來的,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是伊所說的。調解方案二「有關資遣費爭議,經調解溝通勞方已無爭議」是調解委員寫的,如果伊沒有爭議應該是會在勞方的主張裡面寫伊要撤回資方解僱伊的部分云云,顯係臨訟翻異之詞,違反履行和解契約之誠實義務,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執前詞,自非法之所許,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對於請求調解事項內容之記載為「未依法給付之費用」一語(本院卷第74頁),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所稱當時並沒有寫「所有」未依法給付之部分,但伊所申請調解是希望調解所有未依法給付之部分云云,兩者文字描述固非相同,然無礙上訴人對於相關權利之請求,所稱對於系爭勞資調解申請書之記載與其本意有出入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既同意上開調解方案,並收受被上訴人依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所給付之2500元,自不得於事後更行主張返還所受領之2500元,再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薪資損失等金額,已堪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6、23、171、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系爭調解契約為無效云云。經查,憲法第16條固賦予人民訴訟權,但亦允人民於法律範圍內自由處分此一權利,並無強迫人民就任何糾紛均需以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此由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起訴與否當事人得自行斟酌,並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更得於訴訟程序中與他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另刑事制度則設有個人得選擇追究或不予追究行為人責任之告訴乃論之罪,是於此等犯罪範圍內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亦非不許當事人為處分。由此可知訴訟之權利並非均不得處分或拋棄,當事人是否以此可處分之訴訟權利交換對造一定之給付承諾,原得由其斟酌程序及實體利益而為決定,此為當事人於法律允許範圍內處分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自由,與憲法第16、23、171、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並無違背。另有關實體法上之財產權,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無特別規定,原則上更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兩造間前因僱傭關係所生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項發生爭執,經勞資爭議調解後,達成如調解方案所示之調解內容,且為終局解決紛爭,特於調解方案第3 項約定「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等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等語,更屬民事上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範圍,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拋棄,則兩造當事人就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以終止爭執,更屬自由處分財產權之體現,要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調解方案違反前揭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民法等規定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 人於104年8月6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保,嗣於同年8月26日經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以薪資2 萬4000元加保勞工保險,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除未為求職登記之舉證,所請已屬無據;且其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於同年月26日隨即有其他雇主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第11、12頁外放於密封證物袋可稽。是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已有疑義,其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高薪低報所生之失業給付保險金損失云云,要難准許。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定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查本件上訴人為60年生之人,年齡未達50歲,顯未符合上開條例所定之最低年齡請領資格,是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因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高薪低報所減少之老年給付損失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所受侵害法益為何,並未舉證以明之,所執前詞遽以請求,已難認有據。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即有侵害上訴人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更遑論上訴人對於前述各項構成要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云云,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㈢再開辯論部分: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然再開言詞辯論為法院之職權,如法院認無必要,即得不予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此觀法文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另以原審未准許其再開辯論之聲請,逕行判決,因認違法云云,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以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稱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誤載為言詞辯論程序)關於證人潘毓玄到庭為證之筆錄記載有差異,請求比對錄音檔云云,然潘毓玄之證言並未在本院上開心證過程引用,顯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明,則上訴人所請應比對錄音檔云云,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薪資損失、高薪低報所致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損失之勞資爭議事項,業經調解成立,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至於上訴人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各項構成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是否有必要再開辯論程序為其職權,非上訴人所得置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379元,及自10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其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傳喚證人嚴中本、調查薪資袋及比對準備程序錄音檔云云,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心證,是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一併敘明。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范國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