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91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於準備程序期日援原審聲明,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 78頁),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576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 人早餐店任職,同年月27日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職。惟伊非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須按顧客劃記之點餐單製作餐點,絕無可能出錯,且曾要求被上訴人保留伊工作情形之監視器畫面,以利伊日後用以證明確能勝任此項工作,然被上訴人確有裝設監視器監控員工工作動態,尤以是對麵包檯員工,竟不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企圖藏匿該物證逕以證人證詞代之。準此,被上訴人未證明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使上訴人有再次到庭充分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不得逕依被上訴人請求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況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的確有到庭呈報陳述狀請求再開辯論調查事證終未獲允准。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行調閱與本件訴訟事實無關之他案卷證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依據,且未予上訴人辯論,即駁回上訴人本案訴訟,係屬違誤。從而,上訴人服勞務未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薪資,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2月28 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共368日,依日薪882元(計算式 :時薪126元×7小時=882元),薪資總計324,576元(計算 式:882元×368日),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4,576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係看登報徵烤麵包熟手來應徵,面試時稱自己是熟手有工作經驗,於105年12月23日到被上 訴人處任職,擔任烤麵包工,惟上訴人上工時所表現的態度並不是熟手,例如:吐司烤太焦、忘記加佐料、內用外帶、加蛋或不加蛋等,都記不得,動作慢,沒效率,無法勝任這個工作,讓被上訴人生意受損,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105年12月23日至105年12月27日止,在被上訴人早餐店工作,擔任麵包檯工作,工時早上6時30分至中午 13時30分,上訴人工作期間共計5天,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4日以現金支付上開期間工資3,300元予上訴人,嗣於106 年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資差額858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是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工資324,576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2.被上訴人答辯上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早餐店員工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瑞安街早餐店上班約10年,從前一位老闆就開始工作到現在,被上訴人林祐安2、3年前接手,早餐店招牌名稱是UNL。上訴人105年間曾與其一起在早餐店上班,早餐店有3個員工,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做土 司麵包,另有1位煎檯小姐,其則負責送餐給客人,工作時 段是7點到12點。上訴人只做5天,因為老闆應徵時要熟手,上訴人做的亂七八糟,該擦醬料也沒有擦。也不會招呼客人,影響營業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已證述上訴人於早餐店之工作表現,確實欠缺一般合理之期待水準。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早餐店5天期間,因個人工作方式 屢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工作態度不佳,亦無法改善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據。 3.上訴人固稱:客人向被上訴人點餐,如有特殊要求須註記在點餐單上,上訴人才能按顧客劃記點餐單製作餐點,否則無從知悉是否加蛋、外帶或內用,如何符合客製化需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早餐店點餐單(本院卷第98頁),以佐其說。惟查,被上訴人當初即係徵求「烤麵包熟手」,有其刊登徵人廣告在卷可憑(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早餐店是小本經營,並沒有點菜單,多數的早餐店都是如此,麵包檯的工作人員對於客人所點的餐點必須要符合客制化的需求,而這個工作能力也就是我登報找烤麵包熟手的需求」、「客制化的需求就是你烤的麵包焦度要剛剛好,有的要加菜或不加菜,或醬料加與不加,醬料有沙拉、蕃茄醬、胡椒粉,還有內用或外帶,這些都應該要知道,要符合客人的需求,這就是我要找熟手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以我國坊間早餐 店雇主絕大多數為小型自營商,因為經營規模、獲利有限,非如企業化公司組織經營,人力多半相當吃緊,雇主通常共同參與工作,員工也有相當的流動率,是被上訴人面臨此從業環境,期盼僱用具有相當經驗之勞工(即其所稱「熟手」),以維持早餐店經營上的穩定度,是當事人經驗資格於兩造勞動契約自屬重要之點,上訴人如不具「烤麵包熟手」之適任條件,即不符兩造勞動契約應提供對價勞務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早餐店既係小本經營,依同類型早餐店之經營型態,營業時間從早晨至多僅營業至中午,且客人多會集中在上班時段密集湧入,不耐長時間等候取餐,是若早餐店等待人數過多或出餐速度過慢,甚或餐飲內容不符個人需求,客人即會另覓他店消費,自然會對被上訴人整體營業產生重大影響,是被上訴人強調上訴人上開工作內容應符合客制化的需求,而面對尖峰時段絡驛不絕的客人上門,無暇逐一填寫點餐單,作業人員仍能熟記客人餐點內容而適時、正確出餐,始符上開應徵條件之期待,此亦屬早餐店作業常態,上訴人自稱尚須賴點餐單各別註記,始能記憶客人特殊要求云云,足認其確因對早餐店吧台業務並不熟稔,而有動作較慢、無效率及出餐錯誤之情形,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早餐店整體營業水平下降,益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確屬合法有據。 4.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證明證人李秀英確有在早餐店工作,又被上訴人在店內裝設監視器監控員工工作動態,尤對麵包檯員工,竟不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企圖藏匿該物證逕以證人證詞代之云云。惟查,證人李秀英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以其與上訴人間原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有5日 上班期間之短暫接觸,衡情應無甘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於本院作證時故意為偽證的可能,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被上訴人所營早餐店情狀知之甚明,可以認定其確為長期任職被上訴人早餐店內之員工,況證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到庭作證,性質本具不可替代性,合於證人適格,而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即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用證人之供述、證言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而無上訴人所質疑證人資格的問題。 ㈡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於107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經消滅,即無上訴人所指非法解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需再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或為提供勞務所為之準備,自不可能發生「受領勞務遲延而需繼續給付薪資」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工資324,576元,即無理由,無以准許。 ㈢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然再開言詞辯 論為法院之職權,如法院認無必要,即得不予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此觀法文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另以原審未准許其再開辯論之聲請,逕行判決云云,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既原屬法院之職權,非依當事人請求為之,上訴人執此謂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 以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為由合法終止,上訴人再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工資324,576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與前手權利讓與文件、早餐店監視影像畫面、上訴人及證人出勤紀錄,另傳喚證人即早餐店煎檯工作人員云云(院卷第79頁、第90頁、第114頁),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心證理由,故認其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不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亦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