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曾中誠即格拉齊義大利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627元、加班費600元、勞保損失88,418元、不法終止契約之薪資 39,911元、慰撫金8,000元,合計139,556元,兩造雖於105年3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惟成立之調解 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第2點「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 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要求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上訴人行使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請求非勞動契約所衍生爭議,而是勞動契約相關之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亦非一般民事和解,故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方案第1點所付3,00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5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36,55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5年3月8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上訴人3,000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6,556元, 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小時工 資12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上記載勞方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到職,兩造約定每小時 工資120元,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7日,被上訴人不當解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25元、加班費1,120元,並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432元及勞健保費,另手指因工作 割傷,請求職災補償及勞健保費補償等語。嗣兩造於105年3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成立之系爭 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加班費、職災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補償、勞健保費補償等)以3,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即被上訴人)並以現金當場 交付勞方(即上訴人),點收無誤。⒉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4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院之判斷: ㈠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於同年3月8日調解成立,以3,000元達成和解(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視為兩造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調解方案第1點所訂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兩造於系爭 調解方案第2點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再參酌調解紀錄 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 同年12月7日,被上訴人不當解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加班費、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勞健保費、手指因工作割傷之職災補償、勞健保費補償等語及系爭調解方案第1點約定「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加 班費、職災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補償、勞健保費補償等)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 見兩造間經調解成立之「本案爭議」,係指上訴人基於兩造在1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日7日間之勞雇關係(下稱系爭勞雇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又未給付加班費、不當解僱之資遣費、手指因工作割傷之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所生之爭議。從而,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方案第2點所拋棄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 議」之民事權利,亦應指上訴人基於系爭勞雇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上開提繳、投保及給付義務所衍生爭議,而得主張之民事權利。故本件上訴人復基於系爭勞雇關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加班費、勞保損失、不法終止契約之薪資、慰撫金,合計139,556元,並扣除被上訴人 依系爭調解方案第1點所付3,0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6,556元,堪認是其於系爭調解方案第2點所拋棄之民事權利,其權利既經上訴人拋棄,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於105年3月8日調解成立為由,辯稱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為有理由,上訴人本件請求無從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方案第2點要求上訴人拋棄權 利、限制上訴人行使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方案第2點所拋棄之權利,既然是上訴人基 於系爭勞雇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上開提繳、投保及給付義務所衍生爭議,而得主張之民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權利,上訴人本有處分權,故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方案第2點拋棄之 ,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72條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無關,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難認為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6,55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