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青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871元、加班費18,189元、勞資爭議期間工資390,000元、資遣費1,935元、勞保損失12,38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33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 核定為478,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78,393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以上訴人請求名目以觀,其得適用前述規定而暫免繳之部分裁判費者,應為工資4,871元、加班費18,189元、勞資爭議期間工資390,000元,合計413,060元,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為 4,520元、6,780元,即上訴人得暫免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為2,260元、3,390元,則以前述上訴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扣除其得暫免繳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先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0元(計算式:5,180-2,260=2,920),此扣除其已繳之2,590元,尚不足330元,且上訴人應先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80元(計算式:7,770-3,390=4,380),此扣除其已繳之3,885元,尚不足49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3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