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7號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9號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6年 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 於同日公示送達,黏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06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案號 │相對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6號│炬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8號│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0號│創星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