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許虹翎 被 上訴人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被 上訴人 劉俊成 楊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6年3月23日時約為55歲8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9年4個月,是本件上訴人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3,454,080元(計算式: 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0840元/月×12月/年×9年+每月薪資 30840元/月×4月=3,454,080元),又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上訴人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81元,然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441元(52,881÷2=2644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四項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6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 幣28,931元(26,441+ 2,490=28,931),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