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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虹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俊成、楊士豪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第2項,因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獨立計算裁判費,該聲請未經判決,應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適用,為此聲請退回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其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7頁),惟其僅撤回訴之一部,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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