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張思穎
- 原告
- 陳俞蒨
- 原告
- 林輝儒
- 原告
- 盧永欽
- 原告
- 王庭萱
- 原告
- 王前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繯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危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思穎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儒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永欽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庭萱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前偉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危彥豪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到職日期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清源於106年10月23日因故身亡後,公司股東認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乃於106年11月5日決議解散歇業,並於同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等6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6人。然於兩造勞僱關係結束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林輝儒、王庭萱、王前偉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65,000元、86,510元、165,000元;另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張思穎、陳俞蒨、林輝儒、盧永欽、王庭萱、王前偉資遣費各19,157元、22,033元、94,245元、94,944元、41,436元、189,902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等6人部分金額,而分別積欠原告張思穎、陳俞蒨、林輝儒、盧永欽、王庭萱、王前偉各3,460元、5,268元、210,764元、37,756元、110,121元、257,215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輝儒、王庭萱、王前偉積欠之工資及給付原告等6人資遣費各如附表所示,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