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孫妙青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 74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16,7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告欄3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48元由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182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728,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中請求給付773,41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 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發給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康訊公司,擔任採購工作,約定每月工資60,171元;嗣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 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誣指原告收受廠商回扣,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卻未再發給工資,原告乃於105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5年4月1日至8月18 日工資276,787元,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2年4月至105年3月 間每週5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共10萬元,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4年6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間未休特 別休假14日工資28,0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60,171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按平均工資60,171元及95年6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08,37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提繳退休金16,781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康訊公司給付原告773,4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16,7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另命被告連帶原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及 被告康訊公司之網站與公布欄各3日,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致被告康訊公司受有1,142,442元之損害,足以推論原告有收 受回扣嫌疑,被告康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系爭公告記 載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係指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被告藍明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訴被告藍明傳涉犯誹謗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下稱系爭自訴案 件)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 民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未曾延長工作時間,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已連同每月工資一併發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7至89、186至187頁) ㈠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康訊公司,擔任採購工作,約定每月工資60,171元等語。(見卷一第22頁之原證1薪資 單-104年5月份) ㈡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 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記載「本公司採購孫妙青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公司至深,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所涉刑法民事部分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孫妙青之主管呂富齡協理及陳明吉副總等因督導不周,連坐處分,降級降薪處分」等語,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見卷一第23頁之原證2系爭公告) ㈢原告於105年7月7日向新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北巿政府訂於105年7月14日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見卷一第24至25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 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因被告康訊公司以系爭公告誣陷原告收取廠商回扣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社會評價減損,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仍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康訊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 105年4月1日至8月18日工資276,787元、資遣費308,376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8,080元、加班費10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6,781元,並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康訊公司於105 年8月19日收受上開信函。(見卷一第26至30頁之原證4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5年間自訴被告藍明傳涉犯誹謗罪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被告藍明傳無罪、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刑事判決及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見卷二第57至75頁) ㈥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間,以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 價之價格,向廠商購買物品,侵害被告康訊公司之權利,致被告康訊公司受有1,142,442元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1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曾於105年5月16日至106年12月29日間前往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精神科就醫。(見卷一第32至34頁之原證6診斷證明 書-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13日、106年12月29日) ㈧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9月2日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備註欄 記載「因收受廠商回扣,於4/1被公司開除。目前已進入司 法程序中」等語。(見卷一第31頁之原證5服務證明書) ㈨原證1至8,被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康訊公司,擔任採購工作,約定每月工資60,171元,嗣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 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傳誣指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卻未再發給工資,原告已於105年8月18日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 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5年4月1日至8月18日工資276,787元 、102年4月至105年3月加班費10萬元、104年6月7日至105年3 月31日未休特別休假14日工資28,080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 60,171元及資遣費308,376元,並提繳退休金16,781元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所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不實,故終止不合法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其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係指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曾以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侵害被告康訊公司之權利,致被告康訊公司受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被告康訊公司與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對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審酌被告康訊公司曾以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侵害被告康訊公司之權利,致被告康訊公司受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該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被告康訊公司與原告間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對於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價格,難認有高於最終報價之情事,被告康訊公司謂原告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主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見外放判決)。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為由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康訊公司既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公告所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係指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等語(見卷二第91頁),堪認本件訴訟與另案之重要爭點有關,則除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康訊公司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主張原告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另案確定判決違背一般人應以報價採購物品之經驗法則,以及利害關係人之證言無證明力之證據法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見卷二第215頁),惟原 告否認之,且被告康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何況,另案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康訊公司對於所主張原告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未盡舉證責任,與被告康訊公司所稱經驗法則無涉,故被告康訊公司所辯不足採。 ⒋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其已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等語,然亦自承所提出之書證(見卷二第123 至166頁答辯㈡狀所附證物),均為另案已提出之證物( 見卷二第186至187頁),又被告康訊公司所稱證人鄭曉真之證言(見卷二第43至54頁之被證3),亦經另案確定判 決斟酌並據以判斷(見另案第二審判決實體部分第四之㈡之2之⑺項),至於被告康訊公司辯稱:依原告於系爭自 訴案件之陳述,被告提示資料,請原告說明何以報價低於實際採購價格,原告未多做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縱然未經另案確定判決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其判斷。故被告康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康訊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主張原告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由,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因所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未據被告康訊公司舉證,且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主張原告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自難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6,787元及提繳退休金16,781元, 為有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康訊公司於 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其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契約時,拒絕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等語,自非無據。故原告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5年4月1日至8月18日工資276,787元(以每月工資60,171元計算),為有理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提繳上開期間 之退休金16,781元(以月提繳工資60,800元×6%計算), 亦有理由。 ⒉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工資,應扣除原告於105年4月1日以後受僱於他人所得報酬等語 ,惟原告否認之,且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係自105年10月11日起由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見卷二第179頁之原證7),難認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8日間曾在他處服勞務或 取得報酬,除此之外,被告康訊公司別無舉證,所辯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資遣費306,873元,為有理由 : ⑴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為不合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卻未再發給原告工資,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 均工資60,171元及95年6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資遣費306,873元(見卷二 第241頁之資遣費試算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資 遣費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60,171元,為無理由: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者,始應依同法 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60,171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 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原告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 司交付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離 職原因應併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藍明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藍明傳應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詳見後述㈤),難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雇主、…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萬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8,08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105年3月間,每週5日、每日延 長工作時間2小時,且104年6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尚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等語,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加 班費10萬元及未休特別休假14日工資28,080元;被告康訊公司則辯稱:原告未曾延長工作時間,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已連同每月工資一併發給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 具狀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出 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其無原告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出勤紀錄等語,而未提出,然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同條第6項所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被告康訊公司有置備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104 年1月2日以後之出勤紀錄並應保存5年,且於原告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不得拒絕,卻故意隱匿,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依其出勤紀錄應證之加 班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已發給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每月工資60,171元,其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計算,被告康訊公司應發加班費670元(60,171 元÷240小時≒251元,251元÷3×4≒235元,235元×2小時 =670元),每週5日共3,350元,105年3月31日以前30週之 加班費已逾10萬元,故原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加班費 1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未休特別休 假14日工資28,080元(60,171元÷30日×14日≒28,080元) ,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在被告康訊公司之布告欄3日,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 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記載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被告康訊公司至深,即日起開除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對於原告之名譽顯然有負面影響,被告康訊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廠商回扣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傳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非無據。再者,審酌被告辯稱:原告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有收受回扣之嫌等語,以及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陳稱:被告藍明傳召開人事會議,提示資料,請原告就廠商原始報價何以低於實際採購價格,提出合理說明,原告未多作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61頁之刑事判決),可見被告藍明傳係因懷疑原告收受廠商回扣,卻疏未審慎查證,而以系爭公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藍明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堪認被告藍明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名譽貶損,致精神上遭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為證(見卷二第73至75頁)。惟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經實體審理,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藍明傳無罪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所致(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未經實體審理,無礙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審酌被告藍明傳未經審慎查證,逕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記載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等過失不法侵害情節,以及被告藍明傳曾召開人事會議,提示資料,請原告就廠商原始報價何以低於實際採購價格,提出合理說明,原告未多作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61頁之刑事判決),並參酌兩造之經歷、資力(見卷二第219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221頁之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91頁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24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在被告康訊公司之布告欄3日為 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前段、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 訊公司給付原告71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16,7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告欄3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財產權部分)、6,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共計16,130元,其中10,948 元(7,948元+3,000元)應由被告康訊公司負擔、5,182元( 2,182元+3,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 │ ├─────────────────────────────────┤ │道歉啟事 │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藍明傳疏未審慎查證,逕於民國105年4月│ │1日在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公告,指摘孫妙青小姐收 │ │受廠商回扣,侵害孫妙青小姐之名譽,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藍│ │明傳鄭重道歉,懇請孫妙青小姐原諒。 │ │ 道歉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藍明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