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廖豪山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020元。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60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692元,嗣於107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0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每月薪資68,000元,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實領66,394元,然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積欠原告薪資合計558,853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平均工資68,000元及工作年資1年5個月(105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發給資遣費48,167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07,02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片、薪資明細表、存摺、考勤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558,85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8,167元,合計607,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