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裴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850元(524,850+240,000=764,8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