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俞雅婕
- 原告
- 劉吟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石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新台幣248,50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新台幣19,9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1,017元至原告劉吟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俞雅婕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48,501元為原告俞雅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吟萱以新台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9,955元為原告劉吟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雅婕新台幣(下同)49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5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01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55號卷第2頁,下稱北調卷),嗣於107年2月7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第
一、三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雅婕49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提繳1,019元至原告劉吟萱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13頁),復於107年3月20日以民事再次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雅婕500,166元,及其中499,5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82元部分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3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34頁),又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3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2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18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俞雅婕自102年6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茱琍蕥公司)於內湖店擔任資深美容師工作,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星期日公休,另排休2日,每月休假6日(自106年起排休4日,合計休假8日),有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20日轉帳餘額,因茱琍蕥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德另設立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斯嘉公司),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同時受雇於二家公司,即原告工作地點以好斯嘉公司之大安店為主,並不時前往茱琍蕥公司內湖店工作。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德於106年4月15日以原告俞雅婕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接受,乃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拒不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且俞雅婕因不堪長期工作勞累,本於106年3月23日提出辭職申請,載明離職日為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為106年4月27日),惟因俞雅婕已於106年4月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並非自行提前離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積欠工資41,477元、加班費204,974元、資遣費114,23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合計391,490元)。
㈡又顧客范國倩於106年4月初要求將已購買產品改為課程,原告俞雅婕均依規定開立訂購單及發票;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德於106年4月15日任意指稱不合規定,以兇惡口氣要求原告再將課程轉回產品,並恐嚇、威脅原告,無法轉回時,要付賠償責任云云,著實令原告心生驚嚇及害怕,不得不在被告預先書寫之切結書簽名,爰再書狀之送達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因俞雅婕否認有應負賠償責任事由且對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被告對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金額應負舉證責任。即便被告對原告俞雅婕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雇主對勞工所負之薪資債務應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本旨不能抵銷之債權,不得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㈢原告劉吟萱自10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好斯嘉公司於忠孝店擔任美容師工作,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週休4日、另排休4日,有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20日轉帳餘額,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德於106年4月8日以原告劉吟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接受,乃以被告好斯嘉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因好斯嘉公司拒不給付資遣費等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好斯嘉公司給付劉吟萱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019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好斯嘉公司、被告茱琍蕥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3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好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2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好斯嘉公司應提繳1,019元至原告劉吟萱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第一、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俞雅婕部分:
⑴積欠薪資獎金部分:106年3月1日至4月15日為28,000元+13,250元(扣除全勤獎金1,500元之比例計算)為41,250元,再扣除已支領19,000元、3月份勞保費441元、4月份勞保費279元,尚餘21,530元,再加上106年3月份獎金14,227元、106年4月份獎金4,970元(合計40,727元,與原告計算差異750元之部分,係原告請求全勤獎金1,500元之比例計算之750元);因俞雅婕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擅自將客戶范國倩已經購買之產品轉換為課程以利其辦理退費293,308元,俞雅婕就此亦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爰以293,308元主張抵銷。
⑵加班費部分:俞雅婕上班時間固為上午10點至晚上8時,然被告公司規定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且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只要沒有客人接受其服務之時間,原告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無應支給加班費之法定事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資遣費部分:俞雅婕本於106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並載明「離職日: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27日)」、「離職原因:處理家中事務」,但俞雅婕受被告委託於對客人銷售課程或產品,則以獎金獲取額外之報酬,其明知訴外人范國倩為被告消費能力最強之客戶,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客人購買之課程可以辦理解約退費,惟購買之產品則不得辦理解約退費,若不在被告公司使用,則必須自行取回使用;然竟欺瞞被告恣意協助范國倩將已經購買美容保養產品,分別於106年4月6日189,688元及106年4月12日103,620元,均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違反規定轉換為:岩盤夢幻敷體、滋潤舒壓、年度瘦身、舒壓60分鐘等課程,以利范國倩合併以購買之其他課程再向被告請求退費,嗣經被告發覺查獲,俞雅婕乃簽署書面承認上開行為,並承諾負擔賠償責任,隨即於106年4月15日起即未再前來工作,顯已為提前離職之表示,迨范國倩於106年6月11日辦理全部課程解約,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許諾解約並退費115萬元,造成被告鉅額損失,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6年6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迄今,以該115萬元主張抵銷,因此俞雅婕乃係主動辭職,並非是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所請求資遣費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⑷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原告係因單方請辭而離職,縱有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計3日之休假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⑸預告工資部分:系爭勞動契約既非由被告終止,而係原告主動請辭離職,則被告自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劉吟萱部分:
⑴積欠工資及獎金部分:自106年3月1日至4月8日為24,000元+6,000元,扣除全勤獎金1,500元後為30,000元,扣除已支領19,000元(106年4月10日匯入)、7,595元(106年4月20日匯入)、5,067元(106年5月10日匯入)、1,491元(106年5月20日匯入)、106年3月份事假1日扣750元、員工購買產品1,065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106年4月份勞保費118元,尚餘-5,823元,再加上106年3月份獎金5,147元、106年4月份獎金675元(以上合計為-1元),因此劉吟萱尚溢領薪資1元。至原告主張106年4月1日、4月8日為星期六,薪資應加倍計算,及106年2月14日、22日休假日指定上課應給付工資,106年4月4日清明節及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等均依給付如請求數額工資等語,惟原告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每週日休假,另每月排休4日,即月休8日,並約定原告之月薪金額,自已不得再主張星期六為假日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至於休假日指定上課,因係員工在職進修之一部分,並無強制性,且原告可變更排定之休假,並無影響原告之休假權益;另106年4月4日清明節被告公司並無營業,當日休假,原告主張有工作與事實不符,2月28日被告公司並無休假,應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⑵加班費部分:原告上班時間固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然依被告公司規定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且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只要沒有客人接受其服務之時間,原告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無應支給加班費之法定事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資遣費及預告薪資部分:劉吟萱於106年4月8日即向被告提出「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日:106年4月8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8日)」、「離職原因:因身體因素需長期休養」,嗣於當日晚間8點18分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再次向被告實際負責人王宗德及經理表示「…那麼我想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離職單我已經寫好放在會計桌上,店鑰匙放在櫃台」,是劉吟萱為主動離職,並非是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所請求資遣費及預告薪資部分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⑷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係依照原告底薪19,000元並增加至20,008元及21,009元為基準依法定比例提撥,並無短少;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非如其聲明所示之主張。
㈢又原告主張全勤獎金1,500元係被告巧立名目,一旦有上班即應核發款項云云,然既謂全勤獎金,不僅係獎勵之性質,且係用以鼓勵員工全月按時上下班,一旦有請假之事實即不符請領條件,並非固定給與。
㈣俞雅婕復主張切結書乃係遭王宗德脅迫而簽署,並於當時告知原告於做到當天為止即解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所謂脅迫係以如何具體之方法脅迫應為具體之說明而非泛言脅迫一語帶過,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原告俞雅婕涉嫌背信之刑事不法罪嫌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列106年度他字第10965號),被告已將當時事實經過及錄音內容呈報,此部分俞雅婕如確有涉及刑事不法之行為,嗣後又未依承諾恢復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而一走了之,絕非如主張係非自願性離職,此部分刑事偵查結果將使事實釐清。
㈤又有關原告劉吟萱主張:被告好斯嘉公司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019元之部分云云,然劉吟萱之底薪為19,000元,故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8日止應提繳之金額合計應為6,519元,並非劉吟萱主張之7,200元,因此劉吟萱主張補提繳1,019元並不正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俞雅婕自102年6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茱琍蕥公司於內湖店擔任資深美容師工作,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星期日公休,另排休2日,合計每月休假6日(自106年起排休4日,合計休假8日),薪資合計有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20日轉帳餘額;原告劉吟萱自10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好斯嘉公司於忠孝店擔任美容師工作,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週休4日、另排休4日,工資合計有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20日轉帳餘額。
㈡被告好斯嘉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為原告劉吟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1,200元、1,200元、1,261元、1,261元、1,261元(合計6,183元,北調卷第21-1頁,原告誤載為6,181元,應為計算錯誤)。
㈢被告好斯嘉公司對原告俞雅婕及訴外人邱品嘉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卷2第75-81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於107年9月4日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90號駁回再議(卷2第83-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律扶助申請書、俞雅婕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存摺、俞雅婕打卡紀錄、俞雅婕薪資條、劉吟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劉吟萱薪資條、劉吟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俞雅婕請假單、VIVISPA北部加盟店、美容課程預約表、被告公司各項美容課程時間表、加班費計算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俞雅婕之課程消耗工作獎金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北調卷第8-21頁,卷1第28-29、79-83、187-258頁,卷2第75-85、93-133、157-17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俞雅婕簽署之書面、俞雅婕之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劉吟萱之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劉吟萱薪資明細、俞雅婕薪資明細、劉吟萱考勤卡、俞雅婕考勤卡、預約表、工作獎金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0-23、44-59、100-164頁,卷2第15-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俞雅婕、劉吟萱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抑或主動離職?原告是否有每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每月薪資數額為多少?俞雅婕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工資41,477元、加班費204,974元、資遣費114,23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合計391,49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俞雅婕之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有無理由?被告好斯嘉公司為劉吟萱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多少?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補提繳1,01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勞工就僱主有以前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證明。
⑵本件原告俞雅婕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王宗德於106年4月15日以原告俞雅婕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俞雅婕所填寫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其係由原告俞雅婕記載離職日為「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27日)」,離職原因則記載為「處理家中事務」等語(卷1第21頁),是被告主張本件乃係原告俞雅婕自請離職並以106年4月30日作為離職日等語,經核與原告俞雅婕所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內容吻合,應堪採信,其次,被告雖主張:俞雅婕於106年3月23日提出被證2離職申請書,預訂於106年4月30日為離職日,但他只做到4/27,後3天請特休假,所以離職日是到4/30,但是因為被證1事件,原告於4/16就沒有來上班,從寬認定他是提前請辭,被告沒有在4/16解僱原告俞雅婕,而被告是同意原告俞雅婕自4/16請辭等語,但是,原告俞雅婕並未有將預訂離職日提前至106年4月16日之意思表示,並無從以被告單方之認定,而能產生原告俞雅婕預定離職日提前之效果,而於此期間,亦未有被告對於原告俞雅婕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對於雙方勞動契約並未產生變動及影響,是其仍於106年4月30日為發生原告俞雅婕自請離職之效力,應可認定;而原告俞雅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遭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其主張於106年4月15日遭被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有據,是應以被告所主張原告俞雅婕系自行離職,堪予認定。
⑶就原告劉吟萱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以原告劉吟萱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劉吟萱書寫之離職申請書(卷1第22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1第23頁)為證,而依原告劉吟萱所填寫離職申請書上記載離職日為「106年4月8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8日)」、離職原因記載「因身體因素需長期休養」,原告劉吟萱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致親愛的王董及經理:如果公司這麼不需要我,公司不要這麼勉強留著我這個美容師。愛理不理,那也就算了,對我的態度可以不用這麼差,甚至懷疑我說的話。這是在忠孝店有目共睹的事情,只要有眼睛都看得出來的,也不用私底下講,也不是什麼大秘密。我可以不用忍著腰痛去做客人,甚至這幾天我還有接到幾個力道重的客人,讓我腰痛得要死。那麼,我想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離職單我已經寫好放在會計桌上,店鑰匙放在櫃台…」等語,亦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按,因此由上揭離職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張:劉吟萱於106年4月8日主動離職,並非是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俞雅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23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積欠工資41,477元及加班費204,974元等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⑴就資遣費114,239元、預告工資28,000元部分:經查,本件乃係原告俞雅婕於106年3月23日自請離職,並向被告預告以106年4月30日作為離職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俞雅婕請求資遣費114,239元、預告工資28,000元,即非有據。
⑵原告俞雅婕請求特休未2,800元之部分,經查,本件雙方就積欠工資之計算期間乃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應領薪資為41,250元」(容後述),而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因為原告俞雅婕並未上班,因此雙方並未計算支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而原告俞雅婕特休假部分,依照其於離職申請書所記載「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27日)」等語,乃係作為請假之用,而因此被告並未支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因此即無從作為其已經作為請假使用之認定,是原告俞雅婕請求3日未休特休2,800元,應屬有據。
⑶就原告俞雅婕請求積欠工資41,477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0月起,協議固定月薪為28,000元,其中包含全勤津貼1,500元,因此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未給付薪資共41,477元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係主張俞雅婕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應領薪資為41,250元(即28,000+13,250=41,250,已扣除4月份全勤津貼1,500元)、106年3月份獎金14,227元、106年4月份獎金4,970元,再扣除已支領19,000元、3月份勞保費441元、4月份勞保費279元後,尚餘40,727元未支付等語,而就其中被告主張扣除之已支領19,000元、3月份勞保費441元、4月份勞保費279元(合計19,720元)部分,原告對此表示並無意見,惟就全勤津貼1,500元之部分,俞雅婕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該筆款項係自雇主受領之給付報酬,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工資,因此應該依照上班日數比例而以750元計算,但是,原告俞雅婕自106年4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營業處所上班,自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該月份全部上班日均已到班之要件,已如前述,即無從認為符合領取之要件,亦無從認為得以按上班日數之比例發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據此,原告俞雅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7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即28,000+13,250+14,227+4,970-19,000-000-000=40,727,扣除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75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就原告俞雅婕請求加班費204,974元之部分:
①原告俞雅婕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合計10小時),扣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支給加班費。而被告則抗辯:依公司規定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且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只要沒有客人接受其服務之時間,原告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無應支給加班費之法定事由,並以被告並未強制規定或要求員工未領取高額獎金,必須犧牲休息或用餐時間,而員工若自發性為領取高額獎金而犧牲休息、用餐時間預約或服務客人,被告亦無從加以制止,然原告亦不能因此而於離職之後,既領取高額獎金在先,又主張構成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如此作為,縱認偶有犧牲休息或用餐時間之事實非虛,其主張亦難謂無違誠信等語,並援引證人陳美美證稱:「(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用餐情形?)公司給我們午餐、晚餐各一個小時時間吃飯,但時間自己找時間,自己找空檔時間去吃飯。(公司對於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規定為何?)10點上班,晚上8點下班。」、證人蔡珊莉之證述「(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用餐情形?)沒有承接客人,就可以去吃飯。(公司對於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規定為何?)10點上班,8點下班,中間休息2小時,就是午餐晚餐各一個小時。」以為佐證(卷1第67、69頁)。
②原告俞雅婕就被告上揭答辯則主張:客戶於原告上班時間均可自由預約時間接受服務,依照客戶預約表所示自上午10時或10:30就開始服務客人,一般客人每次服務項目約為2-3項,全程美容服務時間約2-2.5小時(即操作課程時間+沖澡+食用點心),一直到客人確認簽名離開公司前,原告隨時都要注意招呼客人,無法到員工休息室用餐,常常上一位客人尚未離開,下一位客人(下午1時或13:30)已經來到公司準備沖澡,基此,原告每每僅能利用完成客人服務及銜接下一位客人之空檔之際,趁機吃幾口飯,時常一頓中餐要分好幾回才能吃完(偶而其他美容師沒空幫忙外出購買午餐時,原告也曾經發生無餐可吃窘狀),縱使沒有客人之空檔時間,亦須打掃美容室、廁所等區域或從事美容教學,因此被告抗辯中午及晚餐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只要沒有客人接受服務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非事實,俞雅婕每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等語。就此部分,經審酌證人陳美美證稱:「(利用空檔吃飯,請問空檔時間吃飯會達一個小時?)不一定,因為一天的客人不一定,如果那一天客人是滿的,吃飯時間就少,客人少,休息時間就多。(空檔時間可以外出用餐?)可以,但是我比較少。(在公司須要打掃?或其他工作?)須要打掃用過的房間,我們用過房間要打掃、收拾。(何時要打掃?)每做完一個客人就要打掃。(公共區域的打掃?廁所?)廁所一週掃一次,公共區域在下班有空檔時間就去掃。(我們會先客人預約時間,會依照客人所需時間去排,客人與客人之間會保留空檔,保留時間約0.5-1小時,下一個客人才會進來,約客人的程序就是這樣,約客人時間是以我們的時間為主,約時間會不會影響用餐時間,是不一定,因為有時候客人做的比較長,我們用餐時間會晚一點例如12點吃飯,就會變成1點吃飯。)」等語,以及證人蔡珊莉證稱:「(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用餐情形?)沒有承接客人,就可以去吃飯。」、「(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用餐情形?)沒有承接客人,就可以去吃飯。(就你看到的,原告二人有達到每天一個小時?)他們是做完客人去用餐,我不知道他們事實上用餐的時間。(原告二人須要做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打掃?美容教學?其他文書工作?)打掃公共區域、廁所要,是每個人都有輪流做」等語,足以認為雖然被告規定有午休用餐時間等等之規定,但實際上原告午休用餐時間,則會因為需要服務客戶課程之原因,導致被告所規定之午休用餐時間,仍須繼續上班,根本無法休息,且除課程外之時間,仍須進行打掃清潔等等工作,作為預備客人使用,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據。
③再依兩造提出之客戶預約表(卷1第100-164、189-258頁)所示,客戶預約時間不乏11:00、11:30,甚或12:30左右之時間,而早上預約課程之時間亦有自10:30起至12:30始結束,其中客戶之預約課程更有遲至13:00、14:30、15:00分始結束之記載(卷1第218-220頁),如此一來在客戶完成時間逾越中午12時或下午5時,勢必壓縮勞工用餐休息時間,則勞工得否有每日2小時之用餐時間,已非無疑;且依客戶預約表所示情形,在原先客戶遲延完成時間之狀況下,下一位客戶又為接續不間斷,原告等身為美容師更需於客戶離開後清掃房間,用餐休息時間將更形壓縮,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每日確有2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則俞雅婕主張依客戶預約表所示自102年7月份起至106年4月離職時止,總加班時數1,427小時,應可採信。
④因此,原告俞雅婕主張每小時工資以108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就加班費計算部分,俞雅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4,974元(108*1,427*1.33≒204,97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又俞雅婕雖受雇於好斯嘉公司,但其職務執行期間內,仍依雇主指示前往茱琍蕥公司服務,且依離職申請書上之標題記載為「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因此俞雅婕主張好斯嘉公司、茱琍蕥公司應給付其尚未取得之薪資40,727元、加班費204,974元、未休特休2,800元(合計248,5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另外,被告雖以客戶范國倩於106年6月11日辦理全部課程解約,被告於無奈只得許諾解約並退費115萬元,造成被告鉅額損失,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6年6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迄今,而俞雅婕協助范國倩將已經購買之美容保養產品轉為課程後,范國倩合併以購買之其他課程再向被告請求退費,嗣經被告發覺查獲,俞雅婕乃簽署書面承認上開行為,並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並以其對俞雅婕之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並提出承諾書以為佐證(卷1第21頁),然而,原告俞雅婕之承諾書係記載「本人俞雅婕於106年4月份將客人范國倩在好斯嘉國際公司產品的金額189,688和103,620元兩筆,未經同意公司同意,轉為課程。現在協議俞女將課程、產品還原。若無還原,願付一切公司損失責任。(如期還原公司沒有損失即失效)見證人:王宗德。具名人:俞雅婕。」等語(卷1第20頁),其係記載將產品轉換為課程,金額合計為293,308元,與被告所主張115萬元損失等語,並不相符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有損失115萬元之證據,則其果有115萬元之損失,已非無疑;其次,就原告俞雅婕所為將產品轉換為課程之過程,被告公司是否確有規定產品不得辦理解約退費之依據,亦未見被告提出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採據,況且,就所記載「一切公司損失責任」之部分究何所指,以及產品轉換為課程之損失為何,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無從遽以認定;再者,被告好斯嘉公司對俞雅婕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王宗德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美容師將客戶產品轉換課程需要層層上報之規定,公司並無相關明文之換約規定或準則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上開以產品換課程之行為,並無明確之規範,且並非完全不可為之。再者,質之被告邱品嘉也陳稱:伊經營告訴人公司時,針對美容師遇到客人要將購買之產品轉換成課程是要跟主管報備,但可以先做,因為是幫公司賺錢,通常會有一個範圍給主管,如課程不能低於5折,課程與產品相互轉換是很常見等語,是以被告俞雅婕縱有上述行為,顯並非完全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況且客人做課程時尚需使用產品而加購,衡情並非不利於告訴人公司,反而可增加告訴人公司之收入」(卷2第80頁),因此縱使客戶范國倩與被告好斯嘉公司進行解約退費,亦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決定,不能將公司與客戶間之解約行為,列為公司損失並要求勞工賠償,是故被告抗辯因客戶范國倩解約受有損失,即屬無據,其以此與俞雅婕之薪資及加班費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以及補提繳1,01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⑴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部分:
①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3、4、5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應屬強制規定,不容雇主另與勞工以契約或工作規則另為相反之約定,縱使雇主與勞工間有此約定,其約定亦應為無效。因此,被告雖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每周日休假,另每月排休4日(即月休8日),並約定勞工薪資數額,勞工不得再主張每星期六為假日,而據以要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云云,顯已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因此劉吟萱主張被告好斯嘉公司於106年2月28日要求勞工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800元,即非無據。
②劉吟萱復主張106年2月14日、3月22日為其排休之休假日,然好斯嘉公司於該日指定進行進修課程,亦應加倍給付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勞工於休假日指定上課,屬員工在職進修之一部分,並無強制性,且原告可變更排定之休假,並無影響原告之休假權益云云。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本為勞工自行安排,因此雇主要求勞工進行進修課程,若非具強制性質,本得以藉由一般上班日要求勞工參加進修課程,斷無由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參與進修課程之理,且此與劉吟萱之主張:好斯嘉公司為VIVISPA加盟店,依據VIVISPA總公司加盟規定,強制要求加盟店店長、各級美容師選修不同課程學分,否則VIVISPA總公司有權為不導客之處分,VIVISPA總公司於105年係規定全部加盟店分批同日休假召回美容師至總公司上課,106年間則規定各分店美容師依據電腦選修之學分至總公司上課等語相符,是故劉吟萱主張好斯嘉公司於其106年2月14日、3月22日之排定特別休假日指定參加進修課程,該2日應加倍發給工資共1,600元,為有理由。
③而劉吟萱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則主張自106年3月1日起至4月8日止應領薪資為30,000元(24,000+6,000=30,000),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3月份事假750元、購買產品1,065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以及4月份勞保費118元,劉吟萱已領取之薪資19,000元(106年4月10日匯入)、7,595元(106年4月20日匯入)、5,067元(106年5月10日匯入)、1,491元(106年5月20日匯入)(卷1第168頁),再加計106年2月14日、2月28日、3月22日加倍發給之工資2,400元,以及106年3月份獎金5,147元、4月份獎金675元,據此加總計算後,好斯嘉公司尚應給付劉吟萱工資2,399元。
④就加班費27,930元部分,依兩造提出之客戶預約表(卷1第100-164、189-258頁)所示,客戶預約時間不乏11:00、11:30,甚或12:30左右之時間,而早上預約課程之時間亦有自10:30起至12:30始結束,其中客戶楊雨潔之預約課程更有遲至13:30分始結束之記載(卷1第218-220頁),原告復主張客戶進行岩盤浴、課程時,美容師雖非必要進行操作,美容師仍需隨時注意客戶之狀況,無法休息,且在客戶均為接續不間斷之情形下,原告等身為美容師更需於客戶離開後清掃房間,是否每日均有2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已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每日確有2小時用餐休息時間。是故劉吟萱主張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3月31日離職時止,合計總加班時數132小時,應非虛妄;劉吟萱主張每小時工資以100元計算,亦為好斯嘉公司所不爭執,是劉吟萱請求加班費17,556元(132*100*1.33=17,5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因此雇主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乃屬強制規定。又所謂工資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如係為未有違規所得領取之全勤獎金者,雖性質上有激勵之一部,但因相關勞工仍必須要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得領取,應可認屬勞務付出而獲致之報酬,即屬工資之一種。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以底薪為基準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顯於法不合,應以劉吟萱所得領取之月薪、獎金、津貼等做為計算工資之基準,而兩造對於劉吟萱之月薪為24,000元,並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而好斯嘉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僅提撥合計6,183元(1,200+1,200+1,261+1,261+1,261=6,183,調解卷第21-1頁,劉吟萱此部分加總為6,181元,應為計算錯誤),因此,原告主張好斯嘉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為劉吟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7,200元,好斯嘉公司僅提繳6,183元,是故尚應補繳1,017元,而劉吟萱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俞雅婕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薪資40,727元、加班費204,974元、未休特休2,800元(合計248,501元)、劉吟萱請求被告好斯嘉公司給付工資2,3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19,955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石三之住所(調解卷第33、34頁),是原告俞雅婕、劉吟萱主張自106年11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①俞雅婕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48,501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給付19,955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提繳1,017元至劉吟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