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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告
范姜琇玉
被告
協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35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請求行使股東查帳權利,核非基於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計為1,930,350 元(計算式:280,350 +1,650,000 =1,930,3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0,206元,另扣除前繳裁判費3,090 元外,尚應補繳17,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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