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林泰源
- 原告
- 許權睿
- 原告
- 王愛國
- 原告
- 鄭煒齡
- 原告
- 邱文蕙
- 原告
- 楊尚展
- 原告
- 陳宥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4,9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一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87,913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如該附表一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合計99,3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8年1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54,959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97,2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一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6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將原告參加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林泰源、邱文蕙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如附表所示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原告林泰源、邱文蕙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提繳退休金之損害,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提繳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就附表「請求總額」欄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6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又將原告參加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林泰源、邱文蕙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如附表所示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提繳退休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合計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附表「請求總額」欄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幣別:新臺幣│├─┬───┬─────┬──────┬──────┬────┬─────┤│編│原 告│到職日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失業給付│給付總額 ││號│ │每月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差額 │提繳退休金│├─┼───┼─────┼──────┼──────┼────┼─────┤│1 │林泰源│104.1.5. │65,867元 │69,623元 │14,875元│197,165元 ││ │ │52,000元 │12,133元 │34,667元 │ │ 52,888元 │├─┼───┼─────┼──────┼──────┼────┼─────┤│2 │許權睿│105.6.14. │36,733元 │17,964元 │無 │ 80,797元 ││ │ │29,000元 │ 6,767元 │19,333元 │ │ 11,423元 │├─┼───┼─────┼──────┼──────┼────┼─────┤│3 │王愛國│105.12.1. │50,667元 │15,445元 │無 │ 83,445元 ││ │ │40,000元 │ 4,000元 │13,333元 │ │ 14,587元 │├─┼───┼─────┼──────┼──────┼────┼─────┤│4 │鄭煒齡│106.6.4. │32,933元 │ 3,431元 │無 │ 45,031元 ││ │ │26,000元 │無 │ 8,667元 │ │ 5,058元 │├─┼───┼─────┼──────┼──────┼────┼─────┤│5 │邱文蕙│106.7.15. │48,133元 │ 2,903元 │11,517元│ 62,553元 ││ │ │38,000元 │無 │ 無 │ │ 4,272元 │├─┼───┼─────┼──────┼──────┼────┼─────┤│6 │楊尚展│106.6.26. │32,933元 │ 2,673元 │無 │ 35,606元 ││ │ │26,000元 │無 │ 無 │ │ 3,840元 │├─┼───┼─────┼──────┼──────┼────┼─────┤│7 │陳宥汝│106.7.1. │46,867元 │ 3,495元 │無 │ 50,362元 ││ │ │37,000元 │無 │ 無 │ │ 5,178元 │├─┴───┴─────┴──────┴──────┴────┴─────┤│ 給付總額合計554,959元 ││ 提繳總額合計 97,2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