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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 原告
    范于萍胡國運
  • 被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   告 范于萍 張家棟 王淑娟 林珮詩 上四人共同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胡國運 被   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提繳如附表四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三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等5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三「任職始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其中原告范于萍、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4人為業務人員,約定工資為無底薪,每月工 資以實績(即營業利潤)70%計算,隔月15日撥發,每年度 總營利另計年度獎金,民國106年度獎金結算後應於107年02月14日撥發,而原告張家棟則為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1月30日跌倒致腦部受傷昏迷住院,據知已病故,而被告公司為獨資經營,亦無他人可代為管理公司及處理薪資發放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7年3月9日歇業,原告范 于萍、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迄未領得107年1月起之工資及106年度獎金,原告張家棟迄未領得自107年2月1日起之工資,原告嗣於107年3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會中請求 支付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等,然被告公司均無人出席,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張家棟部分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之積欠工資及106年度獎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 月9日止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被 告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該差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內等語,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各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胡國運則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652元至 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6664號函、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 107年1至3月實績統計表、薪資轉帳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85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未給付原告范于萍、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等人工資及106年度獎金、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未給 付原告張家棟工資,合計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並提出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范于萍、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之107年1至3月實績統計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65、73-79、93-121、133-151、161 -181頁),惟其中張家棟107年3月薪資部分,依其每月工資24,000元計算9日之薪 資為6,968元(計算式:24,000÷31×9=6,96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 原告范于萍分別自如附表三「任職始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之日即107年3月9日止,原告范于萍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之年資為6年2月8日,資遣費基數為3又32/372,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114元,是其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1,517元;原告張家棟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1年、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之年資為12年8月9日,合計資遣費費基數為7,而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4,000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000元,是其 等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資遣費71,517元、168,0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范于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9日間既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依法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81-84、125-127、153-155、183-1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分別為其等提繳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勞工退 休金(計算式:1月份應提繳金額+2月份應提繳金額+9/31×3月份應提繳金額),即如附表四「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如附表四「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及原告范于萍、張家棟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 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新臺幣元) ┌───┬────┬────┬────┐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 小計 │ ├───┼────┼────┼────┤ │范于萍│ 50,976│ 71,525│ 122,501│ ├───┼────┼────┼────┤ │張家棟│ 31,200│ 168,000│ 199,200│ ├───┼────┼────┼────┤ │王淑娟│ 98,575│ 0│ 98,575│ ├───┼────┼────┼────┤ │林珮詩│ 234,271│ 0│ 234,271│ ├───┼────┼────┼────┤ │胡國運│ 233,831│ 0│ 233,831│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姓名 │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 │范于萍│ 6,058│ ├───┼────────┤ │張家棟│ 3,312│ ├───┼────────┤ │王淑娟│ 6,320│ ├───┼────────┤ │林珮詩│ 6,320│ ├───┼────────┤ │胡國運│ 6,652│ └───┴────────┘ 附表三:(新臺幣元) ┌───┬──────┬─────┬────┬────┬────┬────┬────┬────┐ │姓名 │任職始日 │年資 │年資基數│積欠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假執行擔│免假執行│ │ │ │ │ │ │ │額 │保金額 │擔保金額│ ├───┼──────┼─────┼────┼────┼────┼────┼────┼────┤ │范于萍│101年1月2日 │6年2月8日 │3又 │50,976 │71,517 │122,493 │40,900 │122,493 │ │ │ │ │32/372 │ │ │ │ │ │ ├───┼──────┼─────┼────┼────┼────┼────┼────┼────┤ │張家棟│93年7月1日 │舊制年資1 │7 │30,968 │168,000 │198,968 │66,400 │198,968 │ │ │ │年新制年資│ │ │ │ │ │ │ │ │ │12年8月9日│ │ │ │ │ │ │ ├───┼──────┼─────┼────┼────┼────┼────┼────┼────┤ │王淑娟│97年5月29日 │ -- │ -- │98,575 │0 │98,575 │32,900 │98,575 │ ├───┼──────┼─────┼────┼────┼────┼────┼────┼────┤ │林珮詩│97年3月24日 │ -- │ -- │234,271 │0 │234,271 │78,100 │234,271 │ ├───┼──────┼─────┼────┼────┼────┼────┼────┼────┤ │胡國運│97年10月15日│ -- │ -- │233,831 │0 │233,831 │78,000 │233,831 │ ├───┴──────┴─────┴────┴────┴────┴────┴────┴────┤ │備註: │ │一、新制資遺年資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 │二、資遣費=平均工資×(新制資遣年資基數+舊制資遣年資基數) │ └──────────────────────────────────────────────┘ 附表四:(新臺幣元) ┌───┬────┬────┬────┐ │姓名 │應提繳退│假執行擔│免假執行│ │ │休金金額│保金額 │擔保金額│ ├───┼────┼────┼────┤ │范于萍│6,033 │2,000 │6,033 │ ├───┼────┼────┼────┤ │張家棟│3,298 │1,100 │3,298 │ ├───┼────┼────┼────┤ │王淑娟│6,294 │2,100 │6,294 │ ├───┼────┼────┼────┤ │林珮詩│6,294 │2,100 │6,294 │ ├───┼────┼────┼────┤ │胡國運│6,624 │2,200 │6,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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