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孫偉材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奧必概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仲匡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穎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3,5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以原告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工資至106年11月12日;然原告未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又將不實終止事由公告於其營業處所,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工資額514,5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3日發現電腦伺服器檔案遭惡意刪除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期望破壞者罷手,惟106年10月24日仍有檔案遭惡意刪除,經稽核結果,發現是原告所為;原告一再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確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因無法預期原告會再刪除哪些檔案,而無法繼續信任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約定每月工資73,5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以原告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工資至106年11月12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86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未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又將不實終止事由公告於其營業處所,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工資51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辯稱:原告一再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伺服器稽核檔紀錄為證(見卷第121至283頁之被證7),並表列原告刪除檔案之時間、地點、使用帳號、檔案名稱及內容(見卷第95至119、329至372頁之附表1、2,下稱系爭附表),原告亦不爭執曾於系爭附表所列時間刪除所列檔案(見卷第302頁),且對於被告辯稱:原告帶領A團隊負責之16070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106年9月26日移交白姓組長帶領之B團隊接手,白姓組長接手後,發現有80%檔案遭惡意刪除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附表所列檔案均屬無用檔案,其於106年9月26日移交前刪除系爭案件檔案是工作中之正常作為等語,惟審酌系爭案件既將移交B團隊辦理,則系爭案件相關檔案是否無用或得否刪除,均應由B團隊決定,原告卻在移交當日、翌日及106年10月23日陸續刪除系爭案件相關檔案(見卷第96至99、116至118、330至333、367至370頁之系爭附表),並於106年10月23日經被告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監馮婉筠以電子郵件告知「近日公司伺服器及網路硬碟資料數度遭受刻意刪除及破壞,經過調查,發現為內部人員所為,已報警處理。公司管理高層無法容忍此不法行為,將進行詳細調查,找出破壞者,並繩之以法」(見卷第45頁之被證4),仍於106年10月24日刪除系爭案件相關檔案(見卷第118至119、371至372頁之系爭附表)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一再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影響被告工作進度及日常營運,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硬碟容量有限,請原告隨時清除硬碟中無用之附檔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卷第77至81頁),惟被告否認之,且審酌系爭附表所列檔案均位於G槽,而依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副知被告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監馮婉筠略以:NAS空間即將用盡等語,附圖顯示H槽Personal(\\abconcept-nas)、K槽、R槽Render(\\abconcept-nas)、X槽X-marketing(\\abconcept-nas)、Z槽之剩餘容量(見卷第77頁),馮婉筠於106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略以:IT部門試圖清除NAS之垃圾,但無法分辨3D團隊資料夾好壞,請要求3D團隊自NAS移除超過6個月未使用之資料夾,並依Alan建議移除H槽之過時資料等語(見卷第79頁),以及原告再回函略以:被告所有3D項目都留在R槽,是一種資產,不可能刪除等語(見卷第81頁),可見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清除者,不包括系爭附表所列檔案,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一再惡意刪除被告電腦伺服器檔案,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語,既非無據,則被告以其無法預期原告會再刪除哪些檔案,而無法繼續信任原告為由,認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於106年10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亦非無據。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則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將不實終止事由公告於其營業處所,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為由,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工資額514,5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