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 告 陳芷淳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東光國際舞廳即李易儒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洪光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經查,被告大東光舞廳即李易儒(下稱大東光舞廳)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李易儒,有商業登記卷在卷可稽,嗣李易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9月1日將大東光舞廳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江立忠,並於107年9月11日變更商號名稱為耐斯舞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江立忠。依其二人於107 年9月1日簽立之讓渡書記載:「本人李易儒同意將所持有之大東光國際舞廳(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江立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觀之,足徵其二人間並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耐斯舞廳即江立忠並未概括承受李易儒因經營大東光舞廳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以大東光舞廳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大東光舞廳為被告,請求大東光舞廳給付資遣費、職業災害(下稱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等,嗣於108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洪光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請求洪光燦與大東光舞廳共同給付資遣費等費用,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大東光舞廳擔任舞者,斯時大東光舞廳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李易儒,然被告洪光燦亦為大東光舞廳之營業現場負責人,並自稱其為大東光舞廳之董事長(下合稱其二人為被告,單指其一則分稱大東光舞廳、洪光燦),是被告均為原告之雇主,應共同負擔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跳舞;每周工作日數至少5 日,且每月至少應輪值一次於週日上班,每日工時分為午場及晚場,午場(亦稱茶舞)自16時30分至19時30分、晚場自20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共7.5小時;薪資採週薪制,以週一至週日為計薪期間,依原告實際伴舞節數計薪,每週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之午場薪資係以基本每節70元計算,倘遲到逾40分鐘至17時10分後始領卡上班,且當日午場伴舞節數未滿32節,工資即由每節70元扣減為65元,另若每週工作日數未達5日,當週之每節薪資亦須扣薪5元,被告確實對原告之出缺勤有所要求,並於原告未遵守出缺勤時間時施以扣薪處分進行管制,原告與被告間具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任職期間雖係依伴舞節數計薪並無固定底薪,然計薪方式由被告片面決定,且無論客人是否付款,原告均得因已服勞務而領取薪資,顯係為被告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原告與被告間亦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者,舞客自進入舞廳後,即由接待人員服務、安排座位並提供茶水,再自行指定或由舞廳代為指定舞者陪同跳舞,舞者亦不得拒絕提供伴舞服務,原告顯係經納入被告組織編制,與被告之從業人員共同為被告之營業勞動,原告與被告間亦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4 年4月2日21時30分許,於大東光舞廳內工作時,因故與另一舞者即訴外人邱雅雯發生爭執,並遭洪光燦、大東光舞廳之經理、服務生及櫃檯人員即訴外人吳秀琴、張坤琳及林秀美(下合稱洪光燦等4 人)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對洪光燦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洪光燦等4 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原告及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刑事庭於106 年6月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於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 年2月7日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20萬512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7 年2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然因洪光燦於104 年4月2日系爭事件發生之同日即向原告表示「明日起不必來舞廳上班了」,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2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之薪資共297 萬7143元。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與主管吳秀琴討論上班事項產生爭執,並因而遭主管糾同其他同事毆打及拖行所致,具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共3 萬1253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尚在治療中,未能恢復伴舞工作,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即104年4月2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之薪資共297萬7143元,又上開薪資之請求與前揭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規定之請求間屬請求權競合,故金額未重複計算,被告應給付上開職災期間醫療費用3 萬1253元及104年4月2日至107年2月6日之薪資297萬7143元,共300萬8396元予原告。爰依上開各該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5120元,及自107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東光舞廳以: ⒈大東光舞廳僅係提供舞客跳舞、舞者伴舞之平台及場所,並受舞者委託代為向舞客收取陪舞資(即俗稱之坐檯費),於扣取部分行政費用後,再將剩餘金額交予舞者(下稱節拆金額)。原告於大東光舞廳擔任舞者,舞者之工作內容為陪舞客跳舞,並無底薪,而係按每週實際進行伴舞之節數領取報酬,縱於舞廳營業時段均準時到場,倘無伴舞之事實即無報酬可領取,原告實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其服勞務之內容得自行決定,不須受被告指示。又大東光舞廳分為午場及晚場時段,原告得自行決定於每日午場或晚場伴舞,縱全天不至大東光舞廳伴舞或於營業時間中途離開,亦無須經請假程序,大東光舞廳雖鼓勵原告等舞者每週至少伴舞5 日、每月至少有一次於假日伴舞,然原告縱未達成,大東光舞廳對之亦無懲處或制裁之手段,原告對大東光舞廳實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領取之節拆金額係依其實際伴舞之節數及所適用之每節金額計算,午場之每節金額因原告是否於17:10前即領卡伴舞、是否攜同客人進場、伴舞是否達一定節數、是否每周至少伴舞5 日等因素,而有65元至80元不等之差異;晚場之每節金額亦因原告是否於午場即進場伴舞、伴舞是否達一定總節數、是否攜同客人進場、是否每周至少伴舞5 日等因素,亦有85元至105 元不等之差異,上開每節金額之差異,係因原告倘有較多時間至大東光舞廳伴舞,或因服務較佳獲舞客青睞使伴舞達一定節數,甚自行攜同舞客進場,均能增加舞廳之收入,大東光舞廳就上開行為即減少扣取行政費用予以讓利,提高舞者得領取之節拆金額,以鼓勵原告等舞者得每日較早赴舞廳伴舞、每週至少伴舞5 日、每月至少有一次於假日伴舞,並非就未能達成之舞者予以減薪,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並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取得報酬既全賴其伴舞之節數而定,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依附於被告舞廳,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或於何時至大東光舞廳伴舞,且大東光舞廳對原告伴舞之方式及內容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亦未納入大東光舞廳組織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並非僱傭關係,系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職災期間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均屬無據。 ⒉縱認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04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因故與他名舞者邱雅雯發生爭執並故意傷害該名舞者,且毆打當日前來勸阻之舞廳經理吳秀琴,大東光舞廳之董事長洪光燦旋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大東光舞廳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係故意對洪光燦等4 人犯傷害罪,經刑案判決認定其因故意犯傷害罪而被毆致受有系爭傷害,無從認定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災期間醫療費用及薪資之補償,亦均無理由。 ㈡被告洪光燦以: ⒈洪光燦並非大東光舞廳之實際負責人,因舞廳屬特種娛樂業,來往人際關係較複雜,洪光燦之社會歷練經驗較易於避免不良份子滋事,始對外自稱為大東光舞廳之董事長,原告請求洪光燦與大東光舞廳共同就僱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負責責,顯無理由。 ⒉大東光舞廳僅係提供原告等舞者陪客人跳舞之平台,並代收舞客支付之報酬後交付與原告,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亦未領有固定薪資,縱整日均於舞廳內,仍須有舞客指定原告伴舞始有報酬得領取。又原告就其赴舞廳伴舞之時間及勞動項目均有高度自主性,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不具實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職災期間之補償,顯屬無據;況原告係於104年4月2日因與邱雅雯發生爭執,而與洪光燦等4人互毆,業經刑案二審判決確定,且原告與邱雅雯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同此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系爭傷害顯不具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並非職業災害,自無由請求職災期間之補償。縱認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亦因確有對共同工作之舞者及洪光燦等4人施暴之行為,於104年4月2日系爭事件發生當日經洪光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至大東光舞廳任職,擔任陪舞小姐一職。於104 年4月2日經大東光舞廳實際負責人即洪光燦告知自同年月3 日起不用再來上班,是原告於大東光舞廳之最後上班日為104年4月2日(本院卷第65、363、393等頁)。 ㈡原告與洪光燦、訴外人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因傷害相關傷害案件判決結果,詳如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㈢大東光舞廳於107 年9月1日經李易儒轉讓經營權予江立忠,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11日發文准許轉讓登記為耐斯舞廳(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卷宗第4卷)。 ㈣兩造對於原告108年8月8日當庭提出之薪資袋4紙,形式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大東光舞廳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洪光燦為大東光舞廳之實際負責人,應與大東光舞廳共同負擔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洪光燦等4人於104年4月2日對其施暴並經刑案判決確定,其已於107 年2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0萬5120元;又其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3萬1253元及薪資補償297萬7143元,共300萬8396元;另因洪光燦自104年4月2日起即拒絕受領其服勞務,其就上開薪資請求297 萬7143元部分,亦得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第4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兩造成立者究屬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再按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是否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及從屬性程度之高低為斷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一併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0日起於大東光舞廳任舞者之職,依實際伴舞節數及每節金額按週領取報酬,每日工時分為午場及晚場,午場自16時30分至19時30分、晚場自20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共7.5小時,大東光舞廳要求原告每週工作日數須達5 日,每月至少應輪值一次於週日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1 頁);至其主張倘午場未於17時10分前領卡進場、未上午班僅上晚班、每周工作日數未達5 日或週日值班日未到班,均會遭大東光舞廳施以扣薪處分,大東光舞廳顯對原告之出缺勤進行管制,是原告對大東光舞廳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影本8紙及正本4紙為證(下稱系爭薪資袋,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物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薪資袋所載「湘妮V」即為原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傳喚曾於大東光舞廳擔任記帳工作之證人陳美玲到庭具結後證述纂詳(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系爭薪資袋確係原告於大東光舞廳領取報酬之用,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薪資袋影本及正本之記載,「茶」(即午場)欄位下分別有「5:10 領卡」、「未滿32節」、「進滿20節」及「32節以上」之欄位,其下則分別記載「65」、「70」、「75」、「80」,或「55」、「60」、「65」、「72」等金額,雖足認大東光舞廳就下午5:10 領卡之舞者約定每節金額以55元或65元計算,然自該等記載僅得推知大東光舞廳與原告就每節金額之約定,因領卡進場時間、是否帶舞客進場、該時段伴舞是否達一定節數而有所不同,尚無從認定下午5:10 後始領卡進場之舞者,係因遲到而遭大東光舞廳扣薪。另依兩造均未爭執之系爭薪資袋所載晚班報酬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99頁至500頁、第515至517頁),於伴舞節數相同時,午晚班均上者之每節金額雖較未上午班僅上晚班之每節金額多5 元,然亦僅足認大東光舞廳係提供舞者得以花費較多時間於舞廳伴舞以獲得較高每節金額之選擇,供原告等舞者依自身狀況及對於節拆金額之需求,自行決定是否午晚班時段均進場伴舞,或僅於晚班時段伴舞,尚難以此遽認大東光舞廳係對未上午班僅上晚班之舞者進行扣薪或予以懲處之情。再者,系爭薪資袋中,有記載「未滿5天」、「每節扣5元」者、亦有記載「滿5天」、「每節多5元」者,雖足認大東光舞廳與原告確因當週伴舞日數是否達5 日而有約定增減每節金額之情,然依前所述,亦不足認此即屬大東光舞廳對原告所為之「扣薪」;況衡諸證人陳美玲108年6月18日證稱:「有鼓勵舞小姐一個禮拜至少要上五天,但如果沒有上班也沒有處罰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每周伴舞日數未達5 日,即會遭大東光舞廳施以扣薪處分等語,尚非無疑。至大東光舞廳雖亦未爭執其要求原告每月至少應有一個假日上班,讓原告並未敘明倘未依要求於假日上班,將受何懲處或不利益之待遇,其主張自無足採。 ⑵再參諸證人陳美玲於108年6月18日證述:「我是在被告舞廳擔任記帳工作,原告則是被告的舞小姐,所以我認識她。被告舞廳在去年七月結束營業,在結束前總共約有五、六十位舞小姐。原告就是其中之一。被告舞廳沒有特別跟舞小姐約定什麼時候要進公司,但通常是五點半之前進來。所有的舞小姐由不同的大班經理分組,由各該大班經理安排或經過介紹來指派不同的舞小姐坐檯。舞小姐並沒有固定的薪水,也沒有底薪,報酬的給付方式是看舞小姐當天坐幾檯,也有繳一點給被告舞廳抽成。通常報酬給付的方式是這樣的:晚上八點以後接的客人(坐檯),一個小時有十節,十節都有做的話,我們是收1700元,這1700元裡面,舞小姐抽1000元,大班經理抽200元,其他剩下500元是給公司。」、「(法官問):舞小姐是否要領卡上下班,領取這張卡的意義為何?(證人答):要領卡,領這張卡是計算舞小姐報酬的多少。(法官問):如舞小姐不想進公司賺錢,是否就可以不用到被告舞廳?(證人答):只要請假就可以,舞小姐沒有進來就沒有報酬。(法官問):被告有無規定一個月能請幾天假?(證人答):是沒有,但有鼓勵舞小姐一個禮拜至少要上五天,但如果沒有上班也沒有處罰方式。(法官問):上班時間,舞小姐是否可以任意離開舞廳?(證人答):暫時離開是可以的,有時候她們也可以出去跟客人吃飯,這時候客人因為有買節數所以可以帶舞小姐出去,沒有扣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證人林秀美亦於108年8月8 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舞廳原則上擔任領台一職,但如被告覺得哪個地方需要幫忙就會叫我去幫忙,我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下午四點半上班到晚上十二點。」、「(法官問):據你所知,被告舞廳如何管理舞者?(證人答):舞者上班時間很彈性,老闆與經理都不會限制他們。有時客人來了,舞者沒有到,我們打電話給他,舞者不一定會接電話、也不見得會隨傳隨到」等語(本院卷第416 頁),衡諸證人陳美玲與原告並無嫌隙,林秀美雖因對原告之傷害案件經刑案二審判決有罪,然其到庭證述前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虞,其二人之上開證述均應可採。依其等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日均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赴大東光舞廳工作與否,且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之長短,不受大東光舞廳之指揮或約束,縱未請假即未赴舞廳工作,亦未因而遭懲處,且於工作時間倘經舞客購買節數即得自由離開工作場所,大東光舞廳亦未對原告進行伴舞工作之品質進行管理或考核、原告亦無接受考核之義務,綜觀上開諸情,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顯不具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自明。 ⒊原告復主張其雖無固定底薪,而依伴舞節數決定薪資數額,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決定權或協商權,原告倘確有伴舞之事實,無論舞客是否付款均得向大東光舞廳領取薪資,顯係為大東光舞廳之營業提供勞務,與被告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參諸證人陳美玲於108 年6月8日證稱:「舞小姐並沒有固定的薪水,也沒有底薪,報酬的給付方式是看舞小姐當天坐幾檯,也有繳一點給被告舞廳抽成。通常報酬給付的方式是這樣的:晚上八點以後接的客人(坐檯),一個小時有十節,十節都有做的話,我們是收1700元,這1700元裡面,舞小姐抽1000元,大班經理抽200 元,其他剩下500元是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依其所述,原告等舞者之報酬為每節金額100 元(計算式:1000元÷ 10節=100元/每節),與系爭薪資單所載晚班每節金額85至105 元,相去不遠,堪認證人之證述與系爭薪資單所載並無不合,應無不可信之處。原告既係未領有固定底薪,而係按其實際伴舞之節數,自舞客實際支付之舞資中,與大東光舞廳依其等約定之抽成方式收取報酬,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且原告縱於午班或晚班赴大東光舞廳工作,倘無實際伴舞節數,即無報酬得領取,然舞廳仍得因有其他舞者陪客人伴舞而得賺取固定成數之金額,足見原告進行伴舞之工作,並非僅為大東光舞廳貢獻勞力,實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兩造間不具備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應堪認定。 ⒌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健保資料及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大東光舞廳復未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原告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亦未為原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限閱卷),原告於大東光舞廳擔任舞者期間即102 年5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間,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以薪資類別代原告申報所得者為訴外人永年企業社(限閱卷第7至19頁),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亦係由永年企業社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限閱卷第21至25頁),又永年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義宗亦非被告,有永年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9 頁),原告復未能就其與大東光舞廳間屬勞動契約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 綜上,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非屬僱傭關係,系爭契約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可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洪光燦為大東光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之雇主云云,因本院業已認定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非屬僱傭關係,是所執前詞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大東光舞廳間既未成立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無勞退條例之適用甚明;洪光燦亦非原告之雇主,亦經認定,是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5120元、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共300萬8396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與大東光舞廳既未成立僱傭契約、洪光燦亦非原告之雇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5120元、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共300 萬83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於107 年2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其餘訴訟資料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