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林奕民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民 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請求撤回被告曹信雄即育誠峰鋼鋁企業社,且變更請求金額為428,842 元,再於108 年2 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有民事準備(一)狀暨一部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見勞訴卷第121 、1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被告陳俊民承攬被告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於106 年9 月20日聘僱原告前往系爭工程負責泥作工作,日薪為2,000 元。又於系爭工程從事鋁窗施工之曹信雄即育誠峰鋼鋁企業社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原告扶鋁窗,因現場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扶鋁窗時從2 樓跌至1 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線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而被告陳俊民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就上開職業災害請領勞保給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93,842元,且因醫療休養期間而有84日工作損失計168,000 元,另請求慰撫金125,000 元,合計386,842 元;而被告陳俊民係原告之直接雇主,被告聯發公司總承包系爭工程,亦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違反上開規定,有過失至為明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聯發公司部分: 被告聯發公司總承包系爭工程,再將其中泥作、鋁窗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曹信雄即育誠峰鋼鋁企業社,而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本係施作室內廁所水泥粉光小工,惟應曹信雄即育誠峰鋼鋁企業社請求幫忙固定鋁窗,因此爬上窗戶,卻因穿拖鞋太滑不慎滑落,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行幫忙且因自身疏失所致,被告聯發公司甚因系爭事故遭業主扣工程款。又原告非被告聯發公司員工,亦非被告聯發公司所請工人,原告於系爭工程有自主權,況被告聯發公司發現原告於第一天穿拖鞋上工,當即禁止原告穿拖鞋,惟原告仍於第二天穿拖鞋上工,致生系爭事故。另勞保本有給付原告人工腳踝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要求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而須花費約96,000元餘,並要求賠償350,000 元,顯不合理。 ㈡被告陳俊民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原告是被告陳俊民的員工,負責泥作,是在廁所施工,當天原告跑去幫曹信雄扶遮雨棚才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陳俊民在廁所做泥作,不知道原告出去,且曹信雄已經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又當時原告是要去幫忙扶採光罩,現場有梯子,原告不拿梯子,自己穿著拖鞋站上窗台,採光罩是在外面,如果原告爬上梯子的話,就不需要站在窗台上,也不會跌落等語。 三、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受被告陳俊民聘僱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日薪為2,000 元,被告陳俊民係向被告聯發公司承攬該泥作工程;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原告本應於廁所施作泥作,惟因承攬系爭工程之鋁窗工程之曹信雄請原告幫忙安裝遮雨棚,原告穿著拖鞋跨出窗台,復未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線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07 年7 月6 日,原告與曹信雄調解成立,曹信雄賠償原告175,000 元後,原告撤回對曹信雄之起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824 號起訴書(被告為曹信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調字第319 號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5-19頁、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受被告陳俊民之聘僱至現場為泥作工程,而當日泥作工程之範圍在廁所,原告因曹信雄施作之遮雨棚安裝工程需協助而前往幫忙,於跨至窗台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而摔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原告爬上窗台之行為非受其雇主即被告陳俊民指揮而為,已不具業務遂行性;又原告摔落受傷之結果亦與其當日從事之泥作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具業務起因性,故原告所受傷害應非職業災害,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此有該處108年1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084243215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在 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71-174頁),益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受上開傷勢為職業災害乙節,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民、聯發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4 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⒉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俊民,而被告陳俊民則係承攬聯發公司之泥作工程,依上開規定,被告陳俊民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聯發公司則為事業單位,然原告本件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民、聯發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即屬無據。 ⒊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雖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本件被告陳俊民係承攬泥作工程,而非遮雨棚之安裝工程,就原告所為被告陳俊民指示以外之行為,實無負有防止墜落之安全義務;而被告聯發公司雖為該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義務人係「雇主」,事業單位即被告聯發公司僅係就職業災害補償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訂,則本件非屬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陳俊民無庸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自亦無從要求被告聯發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聯發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陳俊民、聯發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民、聯發公司賠償醫療費用、休養期間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俊民、聯發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民、聯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6,84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