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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告
鍾庭卉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穗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1,47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4,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該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鍾庭卉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茂田智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茂田公司),其後受同一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張詠嘉指派,自104年2月1日起繼續任職於關係企業之被告穗來實業有限公司,年資未曾中斷,嗣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106年11-12月的薪資,且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0,600元,此有原告之薪、獎明細及薪資匯款帳戶存摺附卷可載,故被告公司積欠薪資101,200元(計算式:50,600*2=101,200)。

㈡原告自99年5月3日起雖任職於茂田公司,直至104年2月1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因原告前所任職之茂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張詠嘉,應可認有實體同一性,原告自99年5月3日起迄今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無預警歇業,是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7月又26天,資遣基數分別為3又596/720{計算式:【7+(7+26/30)/12】/2},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為193,686元【計算式:50,600元*(3+596/720)=193,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未給予預告期間,屬可歸責雇主原因,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600元之預告期間薪資。

㈣原告工作年資為7年7月又26天,依上開規定,有15日之特別休假,其已休假3天,是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20,240元(計算式:50,600/30*12=20,240)。

㈤被告公司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被告公司卻僅提繳至106年3月,自106年4月起即未提繳退休金,使原告受有24,732元(計算式:2,748*9〈106年4-12月,共9個月〉=24,732)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24,73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

㈥被告公司每月都從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筆勞、健保費用,惟其自106年4月起即未如實向主管機關繳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示可資佐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5,750元【計算式:2,250*7(106年4-10月;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15,750】。

㈦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行為,構成勞基準第11條第1款之事由,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鍾庭卉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㈧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特別休假薪資、溢扣之勞、健保費之總金額為381,476元,應自原告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公司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穗來公司應給付原告鍾庭卉38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穗來公司應提撥24,732元至原告鍾庭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穗來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鍾庭卉。

⑷願就第一、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穗來公司開立第三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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