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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
原告
捌羚創意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威奇
被告
陳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嗣於同年10月1 日起調派至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被告於兩家公司均擔任前台櫃臺收款職務,負責確認每位顧客之服務項目、應給付金額,待向顧客收訖金額無誤後,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該日營業額鍵入財務MIS 系統內,該系統即會以該日營收建立檔案。惟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收取顧客支付款項後,趁機將款項挪做私用、更改公司帳務資料,短報鍵入MIS 系統之金額,直至107 年經原告公司職員發現帳目有異常,經與被告對質,被告始坦承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並於107 年4月4 日自願離職。經原告清查帳務資料並逐筆對帳後,確認被告於任職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期間,共侵占新臺幣(下同)42,570元,於任職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期間,共侵占985,61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4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98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資料卡、被告手寫自白書、短收異常金額統計表、出勤打卡單、薪資表、每日入帳之MIS 系統金額對照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42,570元、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985,6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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