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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 原告
    陳彥安
  • 被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彥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82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0,2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834,08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0,2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職務,約定月薪為68,000元,被告因財務發生問題,自106年8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員工薪資,而原告之106年10月至107年1 月計4個月薪資,被告皆未按月給付,且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7日左右,電話通知員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惟俟原告 至公司時,卻發現公司已無人辦公,關門結束營業,找不到聯絡人員。原告在工地因需善後,被迫工作至107年1月29日始行離職。此由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29日已辦理停業登記。且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派員會勘認定被告公司業自107年1月31日歇業,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7411號函為憑,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有連續積欠工資、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以多報少、短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付原告代墊之工地零用金等情事。 ㈡被告自107年1月3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2,000 元、資遣費35,228元、代墊之工地零用金77,594元、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0,221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30,2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公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墊款報銷清單、薪資轉帳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而該書狀於107年11月7日 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國內公示送 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即107年11月27日),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2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撥30,2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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