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 原告
-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治方
- 訴訟代理人
- 顧承澤
- 被告
- 林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7年度北司勞調卷第95號【下稱北司勞調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伊公司派駐於客戶現場之駐點保全員,詎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勇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誼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來函表示查得被告於106年1月至11月間,監守自盜3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聲明書為證,經伊公司私下訪談,被告亦坦承前揭犯行及金額為650,000元,惟被告自認罪並同意賠償迄今,從未聯繫,避不見面,伊公司不得已代為負擔被告之賠償責任,給付勇誼公司650,000元,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得對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人事資料、勇誼公司留駐服務契約書影本、勇誼公司通知函、被告聲明書、被告訪談資料、原告與勇誼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44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107年10月18日對外國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