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原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顧承澤 被 告 林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7年度北司勞調卷第 95號【下稱北司勞調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伊公司派駐於客戶現場之駐點保全員,詎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勇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誼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來函表示查得 被告於106年1月至11月間,監守自盜3筆款項,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50,000元,並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聲明書為 證,經伊公司私下訪談,被告亦坦承前揭犯行及金額為 650,000元,惟被告自認罪並同意賠償迄今,從未聯繫,避 不見面,伊公司不得已代為負擔被告之賠償責任,給付勇誼公司650,000元,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得對被告 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人事資料、勇誼公司留駐服務契約書影本、勇誼公司通知函、被告聲明書、被告訪談資料、原告與勇誼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44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 係107年10月18日對外國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