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9號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衞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 項、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5 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勞訴卷第161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至訴外人棟樑商業大樓(下稱棟樑大樓)社區(下稱棟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且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嗣原告於107 年5 月某日上午11時許接獲棟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活動委員朱文興來電,陳稱被告公司晚班保全人員王宗仁有吸毒、攜械、殺人、傷害等前科之情事,原告旋即聯繫被告公司協理崔若強一同至朱文興位於棟樑大樓1 樓經營之釣具行討論,朱文興表示有一自稱係海山分局陳督察之人來電向其告稱王宗仁有前科,崔若強聽聞後表示真相如何須進一步調查,於此期間,原告又接獲棟樑社區管委會主委林世達來電,稱方才有一自稱係海山分局陳督察之人致電向其表示王宗仁有前科情事;嗣再接獲位於棟樑大樓4 樓之康盛保全公司會計人員石錦芳及位於棟樑大樓7 樓、7 樓之1 誠全公司會計人員王慧如來電,均問及為何有自稱海山分局陳督察之人致電表示王宗仁有前科情事,原告回覆將立即稟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萬麗妃。翌日中午原告至被告公司向萬麗妃據實回報上情,萬麗妃表示將調閱通聯紀錄,追查係何人撥打電話,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查王宗仁是否有前科;嗣萬麗妃向原告表示王宗仁無前科紀錄,原告乃將該訊息轉告林世達。詎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以總幹事職責列席棟樑社區管委會第16屆第8 次管委會會議時,當場經萬麗妃以獎懲令通知棟樑社區「該員(即原告)挑撥是非,嚴重破壞公司(即被告)商譽。解僱」,並自107 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原告受領獎懲令後,於107 年5 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貴公司毫無事實與證據之指控事由,暨不同意貴公司所言自107 年6 月1 日起終止僱傭關係。」、「貴公司均未具體指出本人於執行勞務時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法律依據及事由,故貴公司終止僱傭關係,顯然於法無據。」、「本人仍願意繼續履行服勞務之義務,而貴公司亦應繼續履行提供本人服勞務之義務」,惟經被告拒絕。 ㈡被告以原告虛構王宗仁有吸毒、攜械、殺人、傷害等前科之情事,致被告困擾及社區住戶恐慌,故依被告公司人員懲戒規定(下稱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規定「蓄意滋事出言中傷公司及毀謗公司者」、「挑撥是非」、「公開批評客戶或公司」等事由,解僱原告;惟原告係接獲朱文興及其他諸多住戶通知王宗仁有前科之事實,始向被告陳報,要非原告誹謗、誣陷被告或王宗仁;原告亦無可能假冒海山分局陳督察致電住戶,而無造謠情事;更遑論原告與王宗仁並無熟識,且無恩怨、過節,自無構陷王宗仁之動機。另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分情節輕重,一概以「解僱」處理,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及比例原則,況被告並未因此事受有實際或名譽上損害,被告卻未採取其他效果較輕微之懲處手段,而直接解僱原告,顯悖比例原則至明。被告既係違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即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無需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早上告知被告副總經理萬麗妃,棟樑社區內有7 家公司向其反應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督察陳先生來電,提醒保全王宗仁有攜械、殺人、傷害等多項前科,要社區住戶注意,原告並手拿一紙條,上載7 家公司之電話及住戶姓名,要萬麗妃注意;被告乃於107 年5 月10日函詢新店分局有關王宗仁之前科資料,新店分局於107 年5 月15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29740號函覆表示王宗仁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情形,得受僱為保全員;詎原告於當日又至被告辦公室告知萬麗妃,因其感事態嚴重,故致電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分局長劉章元,查證是否有陳督察之人,惟經萬麗妃查詢後,亦無原告所稱致電劉章元此事;原告再稱其於前一日即107年5月14日曾致電王宗仁,王宗仁並向其表示曾經吸毒殺人判處7年有期 徒刑,然經被告調查後也無此情形。而原告為棟樑社區總幹事,係棟樑社區保全員之主管,對棟樑社區保全員有管理及督導之責,不可能不認識王宗仁,顯見王宗仁吸毒、殺人等情確係原告捏造,造成被告困擾及社區恐慌,被告乃依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所定「蓄意滋事出言中傷公司及毀謗公司者」、「挑撥是非」、「公開批評客戶或公司」事由,於107 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7年6月10日將原告5月份薪資37,528元、預告工資13,333元、資遣費3,333元匯 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於隔日即107年6月11日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郵政匯票寄還被告,被告再於107年6月21日將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辦理清償提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棟樑社區總幹事,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之行為該當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中所定「蓄意滋事出言中傷公司及毀謗公司者」、「挑撥是非」、「公開批評客戶或公司」之事由,於107 年5月31日解僱原告,並於107 年6月10日將原告5月份薪資 37,528元、預告工資13,333元、資遣費3,333元匯入原告銀 行帳戶,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郵政匯票寄還被告,被告再於107年6月21日將原告寄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勞動契約、系爭懲戒規定、郵政匯票、107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勞訴卷第55-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所定「蓄意滋事出言中傷公司及毀謗公司者」、「挑撥是非」、「公開批評客戶或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訂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觀諸該條係規定「違反性騷擾防制措施/ 蓄意滋事出言重傷公司及毀謗公司者/ 違反保全業法者/ 在職時違反相關法律者/ 挑撥是非/ 蓄意滋事、與人爭吵、並發生打架情形/ 公開批評客戶或公司/ 執勤態度惡劣/ 參與保全人員工作不符之工作及事務/ 偷竊財物、資料/ 洩漏公司業務機密及內部資訊者/ 遇有狀況未立即處理、怠忽職守」等情形,而其懲戒結果均為「解僱」,此有系爭懲戒規定1 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61頁),該條文內所規定之態樣繁多,然未區別勞工違反之情節輕重,一旦構成雇主均一律得逕予解僱,難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挑撥 是非、向管委會誣告被告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聘僱有前科之王宗仁,並將此事告知萬麗妃為由,認原告之行為蓄意滋事、出言重傷、毀謗被告、挑撥是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人朱文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107年5月某日上午11時許,我有接到自稱海山分局陳督察之人的電話,他說晚班的保全王宗仁之前有殺人未遂前科,我就告訴總幹事即原告這件事,讓他去查證,原告後來沒有告訴我查證的情況,是過了4、5天或一個禮拜,被告公司有派人跟我說王宗仁沒有前科;打電話跟我說王宗仁有前科的人跟原告的聲音不一樣,因為原告講話有點結巴,但自稱陳督察的人沒有;我向原告確認王宗仁是否有前科時,原告看起來很驚訝,說要跟被告公司確認等語(見勞訴卷第130-133頁);證人林世達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是棟樑社區的主任委員,在107年5月我有接到自稱是海山分局陳督察的電話,他說晚班王宗仁好像有毒品或傷害的前科,我就傳訊息給被告的萬副總(即萬麗妃),我沒有跟原告講;我確定打電話的人不是原告,原告有一點中南部口音,一聽就知道不是原告的聲音等語(見勞訴卷第133 -135頁)。由上開證人朱文興、林世達之證述可知,渠等雖均接獲自稱海山分局陳督察之人致電表示王宗仁有前科,惟亦明確證述該聲音非原告之聲音,證人朱文興更證稱其去告知原告時,原告看起來很驚訝等語,顯見本件並非原告主動告知證人有關王宗仁有前科之事,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挑撥是非、誣指被告聘僱有前科之保全員之事;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9日審理時再稱:我們並非因為七通電話(即自稱陳督察之人致電管委會委員及住戶等人)解僱原告,是原告後來又跑來告訴我王宗仁有違反保全業法的事,我再向新店分局的員警確認沒有原告所述的事,那七通電話根本不是重點云云(見勞訴卷第157-158頁),惟此主張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108年4月25日審理時稱「原告具體行為是挑撥是非,向管委會誣告公司違反保全業法的規定聘僱有前科的王宗仁。」等情(見勞訴卷第129頁),已前後矛盾,而有不 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原告有向其表示王宗仁有前科之事云云,惟依系爭懲戒規定第19條之規定觀之,被告係認原告構成「蓄意滋事出言重傷公司及毀謗公司」、「挑撥是非」、「公開批評客戶或公司」之情事而予解僱,然審酌上開行為規範之目的係在禁止勞工之不當言行影響被告之商譽而為此規定,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並非客戶,則原告告知被告之副總經理自無影響被告商譽之可能;況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依證人朱文興前開證述,其有向原告確認王宗仁有無前科,則原告聽聞此事,自當立即向被告回報、查證,倘未如此,其行為反有怠忽職守之虞,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原告向其報告之行為亦屬挑撥是非、蓄意滋事出言重傷公司及毀謗公司云云,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乙節,有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55-59 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40,0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此有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57頁),則各期發薪日之給付期限應於次月10日屆至,是原告請求就107 年6 月1 日後之薪資於各次月10日給付,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