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原 告 李凱偉 羅萬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僑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分別自民國94年4 月15日、98年4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人員,負責微風廣場附設停車場(下稱微風停車場)車輛停放調度、周邊交通動線引導、出口閘門人工收費作業、處理自動化收費設備故障排除、作業場所定時巡檢、消費者車輛故障緊急處理、修復停車位輪檔及維護桿、協尋消費者車輛、收取月租停車費等外場職務,工作排班方式採四班制,每班工作時間共10小時,分為大夜班即21時至隔日7 時(即被告所稱之K5)、中班A 即11時至21時(即被告所稱之K3)、中班B 即17時至隔日3 時(即被告所稱之K9)、中班C 即13時至23時(即被告所稱之K7)、早班7 時至17時(即被告所稱之K1),每班中間無安排休息時間,上下班採刷卡紀錄。嗣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集體資遣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及其餘數名員工,經多次協商,被告同意支付資遣費,惟原告李凱偉、羅萬軒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本以津貼名目補貼員工輪班之辛勞,大夜班津貼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中班津貼為1,500 元、早班則無津貼,後於98年9 月間以配合會計系統更換為由,片面將原有職務加給、津貼合併並變更名目為固定加班費,形式上企圖規避勞檢機關查核,實則造成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受有實領薪資減損之不利益,而有加班費核算不實之違法情狀。又工資係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資雙方所議定,在契約履行階段,被告不能未經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同意,即片面刪減,且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工作內容與時間均未變更,則被告於98年9 月單方將職務加給及津貼調整為固定加班費,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而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李凱偉、羅萬軒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至107年4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各 525,500元、520,05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 ㈡被告雖抗辯有給與原告每班1 小時休息時間,惟因微風停車場搭配各種不同消費模式,而有不同之折抵停車時間,一般消費者習性,如於停車場出口閘門有人工收費,必定會以消費存根單據及停車票卡,於出口閘門讓停車場管理人員消磁離場,不可能再搭電梯回到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下稱微風百貨)服務臺消磁後再取車離場,況微風百貨服務臺於週日至週三之服務時間僅至21時30分、週四至週六之服務時間僅至22時,且微風廣場尚有國賓影城(下稱微風國賓影城)營運至凌晨2 時許,甚至至凌晨3 時仍有消費者離場,消費者僅能透過人工收費作業,方能折抵停車費用,微風百貨亦有附設超市(下稱微風超市)平日自10時、例假日自9 時起營運,營業前有供貨廠商停車卸貨,更提供附近中崙里里民24小時及月租停車使用。惟兩造未曾協商過每日工作時間之休息時間,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往往有連續工作未停歇之情形,且依微風停車場作業性質,縱被告有給予原告李凱偉、羅萬軒休息用餐時間,如遇客人取車,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均須即刻停止休息時間,協助客人停車折扣收費等工作,實無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指述原告李凱偉、羅萬軒於每日工作時間內均得自由休息1 小時之情,甚至於受僱期間,未曾有時間至微風百貨員工餐廳用餐;而休息與待命時間不同,休息係指於工作中途,暫時拋開工作,使身心有短時間修養而言,待命時間則係處於隨時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故原告李凱偉、羅萬軒是否確實已處於可離開工作,使身心休養以完全休息之狀態,應視該時間內之情況綜合判斷,非僅以原告李凱偉、羅萬軒至微風百貨美食街購買餐食最多10分鐘為由,即稱原告李凱偉、羅萬軒有充分休息之時間,則被告既未予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工作4 小時後有充分休息之時間,該時間自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偉5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萬軒52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僱用之停車場管理人員採輪班制,大致分為早班、中班及夜班,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每班實際工作時間9 小時,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即每班固定加班1 小時,每月固定加班22小時,且為便於計算及給予優於勞基法之加班費,被告於僱用之初,即與原告李凱偉、羅萬軒議定採用「固定加班費」,在本薪之外,於早班、中班、夜班各給予固定加班費4,000 元、6,500 元、7,500 元,惟98年9 月前係將固定加班費拆分成職務加給及加班津貼發給,即早班職務加給4,000 元、加班津貼0 元,午班職務加給5,000 元、加班津貼1,500 元,夜班職務加給5,000 元、加班津貼2,500 元,98年9 月後方合併以固定加班費發給。又倘以原告羅萬軒最高本薪32,700元計算,其每月加班22小時之加班費為3,997 元【計算式:32,700÷30÷8 ×1. 3333×22=3,997 】,遠低於被告給付之固定加班費6500元 ,甚且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底薪多未達32,700元,故被告自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至於極少數非屬固定加班之額外加班,如颱風、請假、輪班排休、謀職假仍上班等情,被告亦以免稅加班名義,依法並優於法令給付加班費。另原告李凱偉、羅萬軒所任停車場管理人員,無特殊技能、資格或證照之要求,本無在本薪之外另外給予職務加給之必要,唯一之特殊性在於每班需固定加班1 小時,故職務加給顯係被告因原告李凱偉、羅萬軒每班需固定加班1 小時所給予之加班費,尤其被告於98年9 月後發給原告李凱偉、羅萬軒之薪資明細表已無職務加給及加班津貼之區別,而改以固定加班費給付,況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全盤否認被告有給付加班費之事實,且主張中班所給付之6,500 元中,5,000 元係固定加班費,1,500 元則否,並以本薪計算應得之加班費,扣除5,000 元後,以該差額總計之加班費向被告為請求,顯見原告李凱偉、羅萬軒迄至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認定職務加給5,000 元為加班費,現卻翻異先前主張,全盤否認被告有給付加班費,主張職務加給5,000元非加班費,實係臨訟杜撰,殊不可採。況原告 李凱偉、羅萬軒自98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均未就加班費 之計付金額向被告提起異議,亦未有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顯已默示同意固定加班費之計付方式,原告李凱偉、羅萬軒現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誠非可採。 ㈡微風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繳費係採電子化作業,車輛進場時先於入口閘門按鈕索取停車票卡,離場前先至微風百貨服務臺完成優惠折抵並在繳費機過卡或繳費完成,離場時將停車票卡投進出口閘門機器內,出口閘門即會自動開啟,過程中無需人工作業,故原告李凱偉、羅萬軒主要工作是處理機器故障,或是有車輛未繳費即駛入而堵塞出口車道時,協助以人工收費,惟該情形發生頻率不高,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多數時間係坐在出口車道旁且配有冷氣之辦公室內,即使有車輛未繳費即駛入出口閘道,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只需打開辦公室窗戶即可處理,僅在機器故障或有特殊情況需協助或引導車輛時,始有離開辦公室前往處理之必要。又微風超市供貨廠商之進場方式係先抽取紙卡,直接送貨到超市或商管課,送貨後便在超市或商管課蓋橢圓戳章,辦理折扣完成,再至繳費機過卡繳費,最後出車離開,無須停車場管理人員協助;微風國賓影城午夜場次甚少,若非熱門電影,人數係每日最少之時段,且午夜場消費者離場時間集中在散場時,微風國賓影城均會固定以郵件通知下週放映時間,當週放映時間、影片長度等資訊任何人於網路上亦可輕易查詢得知,故停車場管理人員避開散場時間進行休息,尚非難事;中崙里里民及月租停車場消費者則係使用磁卡進出,並無折扣辦理等程序,亦無須停車場管理人員協助。另停車場管理人員採輪班制,除微風百貨凌晨3 時至7 時未營業之時段,其他時段均有二人以上同時值班,是被告確實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原告李凱偉、羅萬軒每班兩次、每次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並由在現場之員工相互協調個別休息時間,縱使有偶發情況,仍可由其他人處理,休息時間不致中斷;至於凌晨時段雖僅有一人值班,惟僅偶有月租車輛進出,且均可電子化作業,幾無停車場管理人員協助之必要,輪值夜班人員在凌晨時段通常可在辦公室休息,甚至熟睡,無不能休息之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頁) ㈠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分別於94年4 月15日、98年4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人員,負責微風停車場收費、車輛停放管理調度、停車場內交通動線引導等職務。 ㈡被告僱用之停車場管理人員採輪班制,分為早班、中班、夜班,各值班時間再細分為K3(11時至17時)、K5(21時至7 時)、K7(13時至23時)、K9(17時至3 時)、M1(7 時至16時)、M5(10時至19時)、M7(13時至22時),並給予K 班人員每月固定加班費早班4,000 元、中班6,500 元、夜班7,500 元。 ㈢原告李凱偉、羅萬軒自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本薪如附表一 、二 之「本薪」欄所示。 ㈣被告於98年8 月前,按月發給原告李凱偉、羅萬軒除本薪外,另有「職務加給5,000 元」、「加班津貼」,自98年9 月起,將前開兩項目合併後發給「固定加班費」,原告李凱偉、羅萬軒自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固定加班費6,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合意以固定加班費方式計算每月加班費?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以前核發之薪資項目除本薪外,另包含職務加給、津貼,於98年9 月後,為配合會計系統更換而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薪資科目,將職務加給、津貼變更為固定加班費,變相從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中劃出部分變為加班費,嚴重剝削原告之勞動權利及違反兩造之勞動條件云云,並提出原告李凱偉95 年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依被 告所提原告李凱偉98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 職務加給5000、加班津貼2500」(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原告李凱偉所提95年10月之薪資明細「職務加給5000、津貼2500」(見本院卷325頁)之金額相同,應認95年10月薪資 明細中之「津貼」即為「加班津貼」無訛。而原告李凱偉98年9月之薪資明細則將上開「職務加給5000、加班津貼2500 」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加班費7500」乙節,亦有原告李凱偉98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自 此之後被告於每月薪資明細項目中均以「固定加班費」之項目給付原告二人迄至107年5月止,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而原告二人於本案起訴請求加班費之期間,除原告羅萬軒於107年1、2月曾任早班人員外,其餘月份與原告李 凱偉均係微風停車場之中班人員,故渠等每月均領取固定加班費6,500元乙節,亦有前開薪資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二人自98年9月起至渠等提起本案訴訟之8年間,每月均領取固定加班費6,500元,從未就薪資之結構、數額向被告提 出質疑,堪認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係領取「固定加班費」甚明。至原告二人之薪資明細表中固有免稅加班欄,在少數月份亦有核發免稅加班費之紀錄,然此係因原告二人於每月固定之22小時加班外,另有額外加班之事實,被告遂另計算核發加班費,此業據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231頁),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有約定固定加班費之合意。是原告臨訟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固定加班費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每日排班10小時,中間均無休息時間,故每日固定加班2 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給予原告每班2 次、每次30分鐘之休息時間,亦即每班10小時中有1 小時休息時間,1 小時加班,就該1 小時加班之部分,被告已每月給付固定加班費,故未短少給付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原告二人每月均有領取「固定加班費」乙節業如前述,而該薪資項目已明白表示被告所給付者即為「加班費」,斷無定義不清之處,原告二人卻訛稱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所述已顯無理由;佐以原告二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行製作並提出計算表,該表上詳列「固定加班費5000」,另列「自算加班費」欄及「加班費差距」欄,加班費差距欄即以自算加班費減去固定加班費後計算而得,原告二人並依該加班費差距欄之金額加總後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及原告二人手寫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9 頁、第93-102頁),由上開原告二人之計算方式可知,渠等主觀上亦認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固定加班費之事實,而非從未給付加班費,卻於本案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如前,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信。雖原告二人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上開計算表為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上開計算表為原告二人於開啟勞資爭議調解前自行製作並據以主張加班費之基礎,顯非因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為勸導始而為讓步或陳述,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本院自得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中採為裁判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⒉原告二人主張每班10小時間並無休息時間,均需在工作崗位上待命,僅10至15分鐘時間可輪流去買午餐,且微風停車場又搭配各種消費模式,而有不同折抵方式,另有微風國賓影城營業至凌晨,消費者需透過人工收費作業方能折抵停車費用,故原告每日均需加班2 小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給予原告每班2 次各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二人每班僅加班1 小時,且已支付加班費等語。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每日均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 其中1小時加班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每日 均另行加班1小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證人方為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7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5日止,班別是K3(11時至21時)、K7(13時至23時)、K9(17時至3 時),被告公司並無告知有1 小時休息時間,如果要午餐、上廁所,要找空閒時間去;我們工作的性質很機動,停車場繳費機器壞掉需要出辦公室處理,另一人就需要顧辦公室,還需要幫自動繳費機補鈔、補幣、換發票,車道出入口也要換票券,如果發生車禍則需要陪顧客處理,客人汽車沒有電要幫忙充電,還要停車引導、核對車牌、幫客人過卡等等;如需用餐就是其中一人幫忙買餐點回來後再用餐,買飯的時間大概10至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5 頁),核與原告二人主張相符,惟本院審酌其與原告二人均係於107 年5 月25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之員工,且證人方維聖亦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223, 138 元,而與原告二人一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暨請求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9 頁),則其既與被告間尚存有給付薪資之爭議,證言是否可逕以採信,已有可疑;佐以證人方維聖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公司沒有給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30 頁),而與原告二人本件起訴之主張相合,益證其證言有迴護原告二人之情形,自難逕以其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現今之百貨公司附設停車場均設置有自動繳費機,顧客於離場前均可持磁卡至自動繳費機操作以繳交停車費,縱有顧客疏未於取車前處理折抵停車費之事宜,而至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為之,然此亦非常態;至於折抵停車費之事宜亦可由微風百貨之服務台辦理,微風百貨營業期間外之折抵停車費固需由停車場人員以人工方式辦理,然此亦限於微風國賓影城午夜場散場後之顧客,亦非原告或證人方維聖主張之午餐用餐時段,自無因此導致渠等無法休息用餐之情形;而證人方維聖所述協助顧客處理車禍糾紛、充電情事等,更屬突發狀況,顯無每日發生之可能,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何時因上開突發情形致無法輪替休息,而有每日均需再加班1小時之加班事實前,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 ②次查,微風停車場之管理人員係以輪班方式值班,排班分為早班、中班、夜班,各值班時間再細分為K3(11時至17時)、K5(21時至7 時)、K7(13時至23時)、K9(17時至3 時)、M1(7 時至16時)、M5(10時至19時)、M7(13時至22時),業如前述,而上開各班之時段多互相重疊,即每班上班4 小時後,下一班之人員即到班,並於微風百貨營業時間,另安排M1、M5、M7之值班人員加入,復有工讀生於人潮較多之時段支援,此有被告提出之排班表、出勤紀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95 頁、第299-311 頁),是被告主張每班給予2 次各30分鐘之休息時間,核與其排班之設計相符,而其人力之安排亦配合微風百貨湧入顧客之時段而增派員工,應認被告稱員工可協調休息時間乙情,堪屬可信。雖依被告之班表中凌晨3 時至上午11時之夜班(K5)及早班(K1)僅有一人值班,然因夜班(K5)之結束時間為上午7 時,之後則由早班(K1)之人員接續到班,即夜班(K5)人員單獨值班4 小時後,換由早班(K1)人員單獨值班4 小時,亦無勞工連續工作8 小時而無法休息之情形,亦無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每班10小時均無休息時間乙節,尚難逕信。 ⒊承上,被告以原告二人每月加班22小時(即每日加班1 小時),因而給付固定加班費6,50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縱以原告二人中本薪較高之原告羅萬軒於106年9月以後之本薪 32,7 00元計算,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 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僅為3,987元(計算式:32700÷30÷8× 1.33×22=3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按月給付 固定加班費6,500元,顯已高於上開金額,自無違法之虞, 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凱偉525,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羅萬軒520,05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新臺幣) ┌────────────────────────────┐ │原告李凱偉請求加班費明細,計算式:全薪÷30÷8×1.33×44 │├─────┬───┬───┬───┬───┬──┬───┤ │ 月份 │ 本薪 │ 職務 │ 職務 │ 全薪 │加班│加班費│ │ │ │ 加給 │ 津貼 │ │時數│ │ ├─────┼───┼───┼───┼───┼──┼───┤ │102年5月至│27,200│ 5,000│ 1,500│33,700│ 44 │ 8,217│ │102年6月 │ │ │ │ │ │ │ ├─────┼───┼───┼───┼───┼──┼───┤ │102年7月至│27,800│ 5,000│ 1,500│34,300│ 44 │ 8,363│ │103年6月 │ │ │ │ │ │ │ ├─────┼───┼───┼───┼───┼──┼───┤ │103年7月至│28,400│ 5,000│ 1,500│34,900│ 44 │ 8,510│ │104年6月 │ │ │ │ │ │ │ ├─────┼───┼───┼───┼───┼──┼───┤ │104年7月至│29,300│ 5,000│ 1,500│35,800│ 44 │ 8,729│ │105年6月 │ │ │ │ │ │ │ ├─────┼───┼───┼───┼───┼──┼───┤ │105年7月至│29,900│ 5,000│ 1,500│36,400│ 44 │ 8,876│ │105年8月 │ │ │ │ │ │ │ ├─────┼───┼───┼───┼───┼──┼───┤ │105年9月至│30,900│ 5,000│ 1,500│37,400│ 44 │ 9,119│ │106年6月 │ │ │ │ │ │ │ ├─────┼───┼───┼───┼───┼──┼───┤ │106年7月至│31,600│ 5,000│ 1,500│38,100│ 44 │ 9,290│ │107年4月 │ │ │ │ │ │ │ ├─────┼───┴───┴───┴───┴──┴───┤ │ 總計 │ 525,500│ └─────┴──────────────────────┘ 附表二:(新臺幣) ┌────────────────────────────┐ │原告羅萬軒請求加班費明細,計算式:全薪÷30÷8×1.33×44 │├─────┬───┬───┬───┬───┬──┬───┤ │ 月份 │ 本薪 │ 職務 │ 職務 │ 全薪 │加班│加班費│ │ │ │ 加給 │ 津貼 │ │時數│ │ ├─────┼───┼───┼───┼───┼──┼───┤ │102年5月至│25,800│ 5,000│ 1,500│32,300│ 44 │ 7,876│ │102年6月 │ │ │ │ │ │ │ ├─────┼───┼───┼───┼───┼──┼───┤ │102年7月至│26,500│ 5,000│ 1,500│33,000│ 44 │ 8,047│ │103年6月 │ │ │ │ │ │ │ ├─────┼───┼───┼───┼───┼──┼───┤ │103年7月至│27,200│ 5,000│ 1,500│33,700│ 44 │ 8,217│ │103年8月 │ │ │ │ │ │ │ ├─────┼───┼───┼───┼───┼──┼───┤ │103年9月至│28,200│ 5,000│ 1,500│34,700│ 44 │ 8,461│ │104年6月 │ │ │ │ │ │ │ ├─────┼───┼───┼───┼───┼──┼───┤ │104年7月至│29,200│ 5,000│ 1,500│35,700│ 44 │ 8,705│ │105年6月 │ │ │ │ │ │ │ ├─────┼───┼───┼───┼───┼──┼───┤ │105年7月至│30,200│ 5,000│ 1,500│36,700│ 44 │ 8,949│ │106年6月 │ │ │ │ │ │ │ ├─────┼───┼───┼───┼───┼──┼───┤ │106年7月至│31,200│ 5,000│ 1,500│37,700│ 44 │ 9,193│ │106年8月 │ │ │ │ │ │ │ ├─────┼───┼───┼───┼───┼──┼───┤ │106年9月至│32,700│ 5,000│ 1,500│39,200│ 44 │ 9,558│ │107年4月 │ │ │ │ │ │ │ ├─────┼───┴───┴───┴───┴──┴───┤ │ 總計 │ 520,0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