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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翁偉玲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國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107年度勞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劉國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4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萬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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