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陳慧民
- 當事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葉柏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204頁、第183頁反 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控業務處專案經理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產品自客戶需求至生產完成之全部流程啟動、管理並督促進行,包含橫跨零件供應、生產、出貨等均為其應負責之職務內容,復於103年8月1日已 經晉升管理階層擔任副理,身兼工控業務處/工控二部主管 且負責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IPC市場業務開發、市場經營 策略與執行。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為被告負責之客戶,且係原告與光寶公司間聯絡之唯一窗口,原告係替光寶公司製作Control4 HC-800之SSD,記憶體晶片TC58TEG5DCJTA00(原料料號為0632MT1T300),後因記憶體晶片原料短缺,經被告向光寶公司溝通並取得其口頭承諾更換記憶體晶片原料,並會再補行書面資料,於10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客製化變更」,備註中載明「Flash:T C58T EG 5DCKTA00×2(0632MT1T400)or Flash:TC58TEG6 DDJTA 00×2(0664MT1T300)」,即以原料料號為0664MT1T 300(即64GB/19 nm製程,下稱19nm製程)或為0632MT1T400(即32GB/A19nm製程,下稱A19nm製程)均可,並於同日 發出正式訂單,原告製造單位乃根據被告所發出之訂單及所列原料型號規格,生產該19 nm製程之產品,並於104年7月17日出貨予光寶公司;被告復於104年6月26日並製作虛擬SALES ORDER(SO單)請求原告公司研發工程師製作SP008GBSFNCMOV502T即A19nm製程之樣品,供被告送交客戶確認變更產 品製程。後原告製造單位再根據被告變更申請及被告104年7月9日製作客戶正式SALES ORDER選擇A19nm製程生產並於104年8月12日出貨予光寶公司,被告再於104年8月26日在原告 之客製化申請作業系統中就此訂單續載明「Flas h申請變更為0632MT 1T400 TC58TEG5DCKTA00 A19nm(19轉a19)」, 使原告後續皆以A19nm製程之產品出貨予光寶公司。 ㈡惟於104年11月19日起,光寶公司陸續通知原告所交付之記 憶體晶片品質有瑕疵,經雙方兩年來多方測試與確認後,發現光寶公司從未同意將記憶體晶片由19nm製程變更為A19nm ,且A19nm樣品製作完成後,被告並未通知倉管部門將該樣 品送交客戶,亦未與客戶聯繫此事,被告未將所申請A19nm 製程之樣品送交光寶公司確認,原告因交付不符合光寶公司規格之記憶體晶片而必須賠償光寶公司美金93,500美元,經光寶公司返還未使用之記憶體晶片1,748片,每片記憶體晶 片有兩顆單價2.5美元之記憶體顆粒,中間損失的差額為 84,760美元,依起訴時即106年11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292,換算為新台幣2,561,550元(算式:00000-0000×2×2.5=84,760;84760×30.292= 2,561,550)。又被告因未依照正常產品變更流程,故意隱 瞞未取得光寶公司同意變更規格,即擅自讓原告依其所下訂單之指示生產A19nm製程之產品,致使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規 格不符合光寶公司要求而必須賠償光寶公司損失,原告此等損失顯係被告違背其職務之忠誠義務所造成,除需賠償原告上揭損失外,依據兩造之聘僱合約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以離職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基準,共計18個月之月薪99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聘僱契約請求所受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1,5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一單純之業務人員,僅負責工控產品之市場推廣以及與客戶接洽訂單,被告對於技術方面並無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知悉記憶體晶片、控制器及控制器韌體應如何搭配,技術相關事務係由Product PM或Sales PM負責,被告亦無決定產品記憶體晶片更換之權,至多係協助原告直屬上司工控業務處處長及身兼Sales PM (即產品經理)李慧娟與光寶公司聯絡換料事宜。因光寶公司當時已表達不同意更換記憶體,被告亦已轉知李慧娟上情,故被告未曾口頭告知李慧娟已獲得光寶公司同意更換記憶體原料之承諾。被告在事發當時對於104年6月22日發出之訂單所搭載之記憶體晶片係19nm製程,而非原本搭載之TC58TEG5DCJTA00,並不知悉。因SALESORDER上並未載明所出貨之產品之組成內容,且被告係奉被 告之上司李慧娟指示所為之行為,因此確實不知104年7月17日出貨予光寶公司所搭載之記憶體晶片,並非為原告公司與光寶公司所約定之原記憶體晶片。 ㈡依原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及一般業界常規,不論係新產品或原有產品變更內部零配件,均需要經客戶經過相當時間之測試,確定新產品或原有產品變更零件過後,其水準可以達到客戶之需求後,由客戶方面簽發「承認書」始能進行生產。同意書之存在即係為確保同意之意思確實存在,以免將來產生爭議,若口頭同意即可,則業界不會普遍遵行需要有書面同意後始能變更客戶指定料件之作業規則。原告公司之客製化變更流程雖須由業務人員提出申請方能啟動,惟需經由具有處長權限之人將原鎖定之客製化變更流程表單解除鎖定,且被告僅係一單純之業務人員,並不會知悉各種記憶體料號及可行之組合,必須由Sales PM提供可供更換之材料料號清單予業務人員,被告僅係受李慧娟之命令,單純負責開啟客製化變更流程申請,並依照李慧娟之指示繕打申請進行客製化變更流程,又被告身為業務人員,自然會奉李慧娟之命令,查詢樣品之進度,同時亦會向其回報客戶之需求,以便李慧娟進行料件調整,被告所為均遵李慧娟指示,對此自無任何疏失可言。 ㈢原告指摘被告並未送出樣品,然原告先後兩次變更記憶體料件,第一次生產係改用19nm製程,而原告目前所提出之樣品生產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曾生產19nm製程之樣品,可以推知上開樣品曾送往光寶公司。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樣品送往光寶公司測試,應係指之後所生產A19nm製程之樣品,然而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A19nm製程之樣品之生產記錄,顯見A19nm製程之樣品並未被生產,被告自無可能將不存在之樣品送至光寶公司。 ㈣原告一再稱所有之表格均為被告或被告所屬助理曹佩雲所申請,因而直接推論所有之表格均為被告所主導通過,完全不論之後尚有SalesPM、PM team、總經理以及其他部門承辦人之簽核把關,然簽核流程之設計目的即在於藉由簽核之進行由各級承辦人就各項決定把關,確保各項決定之正確性,否則並無必要浪費時間進行簽核流程,故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客製化變更流程,顯有過失。原告迄今仍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曾經向原告公司回報光寶公司已同意料件變更,光寶公司將於其後補發同意書乙事,且依原告及光寶公司事後調查得知出問題的A19nm產品係因韌體版本由原本之308A變更為560A, 屬於原告公司技術部門之技術問題,方導致此次產品出現異常問題,而韌體版本之決定並不由被告負責,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兩造簽訂之制式僱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無法明確說明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範圍,致使勞工承受莫大之風險外,顯然係對於多數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員工,均無法進行磋商變更。顯然已達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程度,應屬無效。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行為,因此應認為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倘認原告之僱傭契約之履行狀況有瑕疵,惟依原告所訂定之違約金金額高達99萬元,而被告僅係一名月薪55,000元之受薪勞工,如此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必將造成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頓時陷入困境,再勞工與雇主之議約地位往往十分不對等,在此狀況之下,就此種僅資方單方對於勞方擁有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顯然已經遠遠超越損害填補之範圍,且原告之損失若經法院認定被告有疏失,已可透過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方式獲得足額填補,且就本件原告公司設有層層查核流程卻仍疏未查察,亦顯有過失,依法亦應酌減。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4頁): ㈠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工控業務處專案經理,並簽有如原證一所示聘僱合約,嗣103年8月1日升 任為同部門副理,負責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ipc市場業務開 發並為與客戶聯繫窗口,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月23日。 ㈡依原告公司客製化變更流程,更換Control4 HC-800新記憶 體原料,應通過客戶測試流程,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始能進行產品變更。本件,光寶公司未完成更換前測試,亦未出具同意更換之承諾書。 ㈢業務曹佩雲於103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公司電腦系統內填寫原證二「客製化申請作業」表格。 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在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內有批核同意原證三「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再由處主管、PM Team主管、銷 售主管(均為李慧娟)批核轉總經理及會研發、行銷、生技、品管等部門,均表同意。當時曹佩雲請產假不在公司。 被告於104年6月26日製作原證四虛擬SO單,於104年7月9日 製作原證五正式訂單載明出貨日為104年8月12日。 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在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內有批核同意原證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再由處主管陳金城、PM Team主 管、銷售主管李慧娟批核轉總經理及會研發、行銷、生技、品管等部門,均表同意。 ㈣被告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是否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指示變更產品用料)?本件是否合於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要件。原告請求賠償2,561,550元有無理 由?原告是否未正常執行客製化變更流程而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聘僱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18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90,000元,有無理 由?得否酌減? ㈣經原告與光寶公司事後協議確認,原告受有應賠償光寶公司美金85,000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契約,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 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不爭執其為本案業務負責人,曹佩雲則為所屬助理,協助其處理內部行政事項(院卷第32頁反面),此亦有被告主管即證人李慧娟審理中供證被告與光寶公司聯繫換料測試(院卷第65頁)、證人即時任工控業務處處長之陳欽城證稱:被告為與光寶公司間的業務窗口(院卷第129頁反面)、 證人即光寶公司產品經理邱宏洋結稱:本件換料窗口是被告(院卷第66頁反面)及證人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江思怡供證:業務主要工作是與客戶聯繫,更換零件時會請業務送樣品給客戶驗證,客戶端主要是業務溝通,原告公司客製化申請的表單設定就是由業務提出申請,因為這是客製化,依據客戶的需求而提出變更申請等語在卷(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堪認被告基於業務工作職責,為與客戶間聯絡窗口,有參與聯繫光寶公司變更原料或製程之事宜,依原告客製化表單設計亦由業務名義提出申請。 3.本件原料製程變更之緣由及經過: ⑴原告告知被告因原有Control4 HC-800之SSD記憶體晶片原料在市場上缺料,於生產製程中記憶體原料必須更換,指示被告向客戶光寶公司溝通,以取得光寶公司同意變更原料製程,之後始由被告上傳原證三申請書,其上記載文義是原料料號0664MT1T300或0632MT1T400皆可等節,業據原告供述在卷(院卷第33頁、第49頁),證人李慧娟亦證稱:「因當時已經缺貨,光寶的訂單又超過我們可以出的單,但我們有找到新製程的貨,但必須透過業務提出,也必須跟客戶溝通測試,取得客戶的同意,才能出貨。」(院卷第64頁反面),可知本件導因於原告就記憶體晶片原料備料未足,為能繼續出貨履約,始由身為業務窗口之被告徵詢客戶,故原告公司高層主管得悉緣由在先,亦較被告知其詳情,被告是承主管指示與客戶光寶公司聯繫換料或變更製程等事宜,始有本件客製化變更程序之發動。 ⑵被告復供稱:其於104年6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有向光寶公司轉達記憶體已缺料,光寶說不可能同意換料,因工業性產品驗證需時至少半年,下批出貨時間約104年8月12日,光寶當時不可能答應等語(院卷第33頁),此與光寶公司產品經理邱宏洋於審理中結證:「(問:被告葉柏庭有沒有跟您詢問因為廣穎原本的G5DCJ記憶體晶片缺貨,要換成G6DDJ或 G5DCK記憶體晶片這件事?)有反應晶片缺貨,有一次有送 樣,但那次測試送樣是失敗的」、「(問:您當時同意讓原告廣穎公司換記憶體晶片嗎?)沒有,因我們的測試流程雙方驗證流程需時半年,當時這個案件再3個月壽命就終止, 只剩下3個月產品壽命週期,所以這時我們覺得再繼續測下 去沒有意義」等語相符(院卷第66頁),足認客戶光寶公司當時慮及產品壽命週期將屆,測試流程曠日費時,並未同意原告公司更換記憶體原料之提案。 ⑶惟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在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內有登入批核同意原證三「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再由處主管、PM Team主 管、銷售主管(均為李慧娟)批核轉總經理及會研發、行銷、生技、品管等部門,各單位承辦人均表同意,又當時助理曹佩雲已因請產假自104年6月22日起已不在公司,被告為代理人,應親自為表單申請。被告嗣於104年6月26日製作原證四虛擬SO單,於104年7月9日製作原證五正式訂單載明出貨 日為104年8月12日等情,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製化申請作業系統列印、訂單(北司勞調字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146至148頁及後附證物袋內原證13電子檔)、曹佩雲請假申請表在卷可佐認﹙院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在104年6月間已知悉光寶公司並未同意更換記憶體原料的前提下,仍於 104年6月22日在原告內部客製化系統上為變更料件申請作業,陳送主管、相關部門及總經理批核。 ⑷至變更原料樣品測試部分,被告雖稱本件樣品未生產完成,係中途取消生產,被告並未受原告公司通知領取樣品(院卷第37、38頁)。惟原告主張樣品已依規格需求製作完成,研發部門已退料入庫,另被告曾於104年7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 給原告研發部門人員,內容為:「目前樣品FAE, June,已經完成測試了.接下來是,客製化單號:CAM0000000已結案,但未上傳BOM與光碟. Flash:TC58TEG6DDJTA00*0 (0000MT1T300)請RD Jasper,上傳BOM與光碟,以利後端作業」,即表示已於同月完成樣品內部測試,再聯繫研發部另上傳TC58TEG6DD JTA00(料號0664MT1T300)BOM與光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 領退料表單、被告於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為證(院卷第55 至57頁),核證人邱宏洋亦稱:「被告有反應晶片缺貨,有一次送樣,但測試送樣是失敗。樣品是被告自己送來,失敗後原告已取回」(院卷第66頁),另證人江思怡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要更換零件時,要準備樣品讓客戶驗證及承認」、「更換零件是RD PM在公司內部由研發單位做好樣品測試 及驗證,驗證完之後才會把正式的元件表(BOM)上傳到系 統,之後才會有正式量產、出貨到客戶那邊」、「最後給客戶量產的料件是在公司內部還沒有驗證過的產品。那個時間點是因為產品要搭配韌體做測試,當時那個版本的韌體還不能量產。我會跟控制晶片的廠商確認韌體版本,所以才會知道這個版本還不行量產。」、「我不記得那時有做過樣品,我只有做跟晶片的廠商確認韌體的聯絡,之後我就離職了。」(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光寶公司遞送測試樣品,後續亦有在原告公司內部聯繫研發單位提供樣品所需資料,證人江思怡為此也與晶片製造廠商確認韌體事宜。 4.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光寶公司唯一聯繫窗口,被告向原告回報客戶光寶公司已同意換料測試,原告相信被告所言,始進行後續客製化變更作業及量產;被告則抗辯原告變更料件製程權限在部門主管,非由其決定,其係依主管李慧娟指示為客製化申請,亦從未告知李慧娟客製化變更已得光寶公司同意、承諾書後補等情。 ⑵查,被告既為負責原告與光寶公司業務間之對口,事實上亦為此事與光寶公司取得聯繫,在明知光寶公司並未完成樣品測試驗證,並不同意變更原料製程之情,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本職專業能力,應可期待被告向光寶公司依業務職責取得承諾書面,如實明確向原告傳達客戶拒絕換料之意思,再居間聯繫共同尋求他法解決後續困難如期供貨,以維護原告公司立場,並兼顧客戶之利益,卻捨此不為,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交客戶明示拒絕之書面,使原告明白客戶本意,復未採取積極有效溝通作為,居間聯繫設法謀求雙方後續合作共識,即於104年6月22日登入原告內系統為客製化變更申請作業流程,在其內備註欄繕打「Flash:TC58TEG5DCJTAA00(0000MT1T300)or Flash:TC58TEG5DC KTA00*0 (0000MT1T400)or Flash:TC58TEG6DDJTA00*0 ( 0000MT1T300)」之文句(見北司勞調字卷第11頁),變更增列光寶公司未經測試成功亦未同意之原料料號,其稱均依李慧娟指示行事,然明知客戶本意,能預見冒然啟動客製化變更將造成原告後續履約紛爭,其亦能陳明意見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情形下,卻消極以對,未向主管提出質疑或據理力爭,防免日後損害以維護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甚而後續執行樣品測試,亦有虧於職責之處。 ⑶而兩造聘僱契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被告﹚同意任職於甲方﹙原告﹚期間,...應盡其學識、經驗以及才智,依 法令與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章,以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且不得逾越甲方授權之職務範圍」(見北司勞調字卷第8頁)此忠誠義務條款構成兩造 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被告所為悖於忠誠義務,而有疏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勞動契約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5.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數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光寶公司自104年11月底起所生產Control4公司HC-800 終端產品陸續回報異常現象,經查係原告所交付之記憶體晶片瑕疵所致,原告在未發出書面通知且未通過光寶公司驗證及承認下,擅自變更產品記憶體晶片版本,並自同年11月初至12月出貨給光寶公司,光寶公司無法及時排除異常並提供有效改善辦法,為儘速處理及滿足來料需求,光寶公司緊急採購他廠牌固態硬碟拆換安裝,受有換料重工等衍生費用支出,經雙方確認後,於107年01月11日成立和解,原告須賠 償光寶公司93,500美元,並自光寶公司應付貨款中扣除,光寶公司則返還未使用之記憶體晶片1,748片,原告亦於107年01月14日立據交付憑證同意扣款清償等情,有原告與光寶公司和解協議、debit note可循(院卷第187、188頁),被告對此文書真正並不爭執﹙院卷第205頁﹚。 ⑶又光寶公司返還未使用之記憶體晶片1,748片,每片記憶體 晶片有兩顆記憶體顆粒,原告以顆粒單價2.5美元計價該退 貨合計價值8740美元﹙計算式:1748×2×2.5﹚,將之扣除 後,原告仍受有損失差額為84,760美元(計算式:93,500 -8,740),再依據本件起訴時匯率換算金額為新台幣 2,561,550元(計算式:84760×30.292)。是以,被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之行為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本件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固以業務人員於客製化系統申請變更料號,即表示業務人員應已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主管自得信賴,相關部門即得按指示進入備貨生產流程,並無過咎云云,惟本件客製化變更,涉及記憶體晶片原料變更,並非例行常態性的生產、銷售業務,原告尚需決定採用其他原料、料件採購、製作樣品、送客戶測試等流程,客製化變更在原告內部申請流程既須上陳主管及相關部門層層簽核,並由總經理簽核,即表示此事務非僅工控業務處內部或被告一人能獨立處理或決定,而涉及原告公司內部產品、銷售、研發等部門配合。惟原告與光寶公司協調換料測試的案件之前並無對光寶公發出過PCN (產品變更通知)或ECN(工程方法變更通知)等書面通知 ,僅賴負責業務的被告跟光寶公司溝通,此經證人李慧娟證述在卷(院卷第65頁),過程中亦未取具客戶光寶公司承諾書,確認雙方變更料件及製程之內容,復於內部客製化變更系統作業亦未逐級覈實查核,在申請當日不到1小時內形式 上均同意簽核,由總經理核定,嗣未經送樣光寶公司通過測試即行量產,足見原告公司審查把關程序未備或內控制度已有所欠缺。 3.其中,證人李慧娟身兼處主管(業務主管)、PMteam(產品經理)、SalesPM(銷售經理)等多重部門主管身分,權責 重大,僅憑被告口頭回覆即認為光寶公司同意換料且測試完畢,未再進行其他進行查核程序,業經其供述在卷(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經理主管片面被告口頭陳詞,未查核、追蹤光寶承諾書面,難謂無疏失。又證人即時任工控業務處處長之陳欽城證稱:被告的業務主要工作內容針對工控產品市場推廣及與客戶接洽訂單,被告是負責光寶公司的業務聯繫窗口。被告沒有權力決定更換產品料件,屬於RD PM才有這 個權力。公司內部變更製程標準需要Sales PM、RD PM及總 經理的簽核(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證人即曾職原告公司技術、產品部門經理之江思怡亦稱:業務沒有決定產品使用的零件權限,有這個權限是Sales PM跟RD PM,104年6月當時的Sales PM是李慧娟。更換零件時,要準備樣品讓 客戶驗證及承認,送的動作是業務,但準備樣品是屬於RD PM與Sales pm的職責,客戶端主要是業務溝通。更換零件是RD PM在公司內部由研發單位做好樣品測試及驗證,驗證完 之後才會把正式的元件表(BOM)上傳到系統,之後才會有 正式量產。原告公司上傳流程是有內部的簽核在把關,簽核的關卡就是RD、RD PM、Sales PM,然後簽核到總經理等語 (院卷第130頁反面),並稱:原告公司RD PM跟Sales PM對於產品物料選擇及技術適用等事最為清楚,有實際同意核准的權限,業經證人江思怡供證在卷(院卷第131頁反面), 可知,客製化變更流程需賴原告公司內部多個部門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且產品經理或銷售經理等主管職務在權限及專業意見的重要性程度,應在被告業務或聯繫窗口職務之上。 4.又本件原料或製程變更固與新產品開發業務不同,惟與原告能否繼續履行契約,如期向客戶交貨等業務關係重大,李慧娟在Control4 HC-800記憶體產品初期尚且會與客戶光寶公 司經理邱宏洋進行溝通(參院卷第66頁證人邱宏洋供述),在原告公司主動變更料製程之特殊情事下,其身為公司業務及產品部門主管,更應審慎以對,與光寶公司進行對等層級溝通,爭取客戶諒解或瞭解客戶在產品技術需求,以繼續維持客戶間業務合作關係,卻僅指示並非技術人員之被告轉知客戶決定變更原料,並在未確認已徵得客戶同意或書面承諾,即啟動公司內部客製化變更程序進行量產,是原告將所生不利益結果全歸責於被告,公司設職分工制度將形同虛設,擴大業務人員權責,亦有失事理之平。 5.是以,被告辯稱其在客製化變更流程中並非主導權限之人,不能要求其對於業務上不能安排之事全盤負責等語,尚非無據,審酌原告在本件與有較強原因力,過失程度較重,應負3分之2過失,被告則負3分之1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3,850元 (計算式:2,561,550×1/3)。 6.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在民法請求權基礎體系之競合結果,即無再論究侵權行為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金額: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聘僱合約第 12 條﹙罰則﹚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何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忠誠義務、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遵守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規定等,願無條件給付甲方共十八個月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乙方離職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參北司勞調字卷第 8 頁反面),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爰參酌兩造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程度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請求按被告18個月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兩造聘僱合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53,850元(損害賠償853,85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之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北司勞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人資主管吳崇聖,證明被告並非毫無權限之基層業務人員,而是有管理權限之主管級業務員等語(院卷第169頁、第173頁),惟本院既認被告基於其職掌有可歸責之事由,己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業務部門之層級並非重點之所在,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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