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4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1,107,200元、 133,910元及其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27,400元及其利息部分,於108年11月8日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又原告於108年10月 17日追加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部分,被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327,400元,於次月5日發給;被告於同年9月5日僅發給同年8月份薪資202,400元,短付125,000元,原告於同 年9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差額,被告 竟於同年9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未再發給薪資,原 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同年8月份薪資差額及同年9月份薪資 ;又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以後薪資每月327,400元及同年11月起每月177,400元(已扣除原告在仲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所得報 酬每月15萬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實報實銷之公關費用32,670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957,200元 (125,000元+327,400元×2+177,400元)、132,670元(10 萬元+32,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77,4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 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間被告設立登記後至106年12月28日, 均擔任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107年3月20日以後仍擔任董事,同年3月15日起兼任總經理,同年8月29日起僅擔任總經理,與被告間僅有委任關係,無勞雇關係,被告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年9月28日終止契約後, 毋須再給付原告薪資;至於同年8月份薪資減為202,400元,是經原告同意,同年9月份薪資則經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106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439,219元為抵銷,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另被告不曾委任原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關費用,被告僅願給付其中4,135元,否認其餘請求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逾4,13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94至496頁) ㈠被告於85年1月26日設立登記時,股份總數50萬股,原告持 有10萬股,並擔任董事長,其後相關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105年7月12日、106年12月4日變更登記時,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5,327,515股,原告持有4,058,434股,仍擔任董 事長。 ⒉106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時,原告未擔任董事長或董事。 ⒊107年3月20日變更登記時,原告擔任董事,仍持有股份4,058,434股。 ⒋107年7月24日,原告出售其持有股份4,058,434股及其妻 持有股份757,200股、其女持有股份100,000股、其所營十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660,000股。 ⒌107年8月29日變更登記時,原告未擔任董事。 (見卷第57至117頁之被證1至3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 第129至135頁之被證6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㈡原告自107年3月15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如下: ⒈107年4月份至7月份:每月應領327,400元(含本薪30萬元、職務加給25,000元、伙食費2,400元),扣除15,523元 (含勞保費962元、健保費2,561元、所得稅12,000元),實領311,877元。 ⒉107年8月份:應領202,400元(含本薪175,000元、職務加給25,000元及伙食費2,400元),扣除26,744元(含勞保 費870元、健保費2,561元、所得稅12,000元、借支11,313元),實領175,656元。 (見卷第11、13頁之原證1、2薪資明細表) ㈢原告於107年9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爭議要點「未達成協議降薪」,107年10月9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發給107年8月份薪資差額125,000元及資遣費 ,惟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89頁之原證9申請書、第17至18頁之原證4調解紀錄) ㈣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收到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後,其法定代理人林煜喆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您就做到今天吧」,並以原告「有其他人生規劃」為由,公告不再聘任原告,據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見卷第191頁之原證10 對話紀錄、第15頁之原證3公告) ㈤原告於106年2月至6月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刑法第255條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036號),並於107年10月18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見卷第23至24頁之原證6緩起訴處 分書、第25頁之原證7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㈥原證5記載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之107年5月至9月統一發票10張,金額合計33,750元。(見卷第19至22頁) ㈦原證1至30、32,被證1至37,形式上均為真正。附表2公關 費一覽表項目及金額欄與原證5、原證8相符。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15日起擔任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327,4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被告短付同年8月份薪資125,000元,且於同年9月28日無故終止 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同年8月份薪資差額及同年9月份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以後薪資每月327,400元及同年11月起每月177,4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實報實銷之公關 費用32,670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緩 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等語,被告除同意給付公關費用4,135元外,否認其餘請求。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02條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相對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又公司所置經理人,其委任若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為之,雖不能逕適用公司法關於經理 人之規定,惟若實際上經公司賦予公司法所定經理人職權,例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且在不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所定權限之情況下,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則仍堪認實際上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得適用民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07年3月15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等語,經查: ⒈原告既自85年1月26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擔任被告董事 長,106年12月28日以後雖未再擔任董事長,卻自107年3 月20日起擔任董事,同年3月15日起兼任總經理至同年8月29日,其後仍擔任總經理,直到同年9月28日為止(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相對於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而言,原告於85年1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間應屬於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亦即雇主。 ⒉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總經理,非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等語,惟審酌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內部人事、業務、財務均有獨立裁量決定權,對外代表被告等語,核與所提原告於107年4月2日至6月29日簽名發布之人事公告(含人事組織異動、部門人事職務調整變動、終止聘任高階經理人,見卷263至271頁之被證7、8)、同年3 月23日至5月7日簽名發布之臺灣區採購單據簽核文件(其中第4點為「電子簽核金額超過100萬由總經理簽核」)、車用補助管理辦法、設備用出售等公告(見卷293、289至291頁之被證15、13、14)、同年3月20日至9月17日最終 簽名核准之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費用請款單、簽呈、用印及公司證件申請單(見卷275至287、441、477、509 至513頁之被證10至12、16、17、33、35、38)、同年9月6日至9月19日最終確認之採購單(見卷299至307頁之被證18)、同年5月7日至9月12日代表被告簽名之付款連帶保 證合同、廠商承諾書、授權電子分銷商協議(見卷309至 426頁之被證19、27、28)、同年6月15日起代表被告擔任普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表(見卷427至 431頁之被證29)相符,且依原告主張:其擔任總經理, 是受董事長指揮監督等語,以及原告與被告董事長間之對話紀錄(見卷第199至201、235至236、339、273頁之原證12、19、25及被證9關於開除4名經理人部分,第233頁之 原證18關於增聘會計經理部分,第237頁之原證20關於收 回銷毀公司大小章部分),均顯示原告行使總經理職權所受指示,僅來自董事長,可見被告賦予原告之總經理職權,包括在不變更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指示)之情況下,得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故縱然原告受任為總經理,未經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亦堪認實際上屬於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難認屬於勞工。至於原告雖以被證8人事 公告、被證19付款連帶保證合同、被證27廠商承諾書、被證28授權電子分銷商協議、被證32薪資轉帳明細有被告印文(大章)或兼有董事長印文(小章)為由,主張:被告董事長對於上開事務有最終決定權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訂有用印申請流程,若有文件須蓋用大小章,應提出用印申請單,由管理部協助用印,通常董事長不親自決行、用印,絕大多數業務僅須經原告簽決等語,並提出同年7 月26日至8月10日原告最終簽名核准之用印及公司證件申 請單為證(見卷第509至513頁之被證38),且原告最終簽名核准之人事、業務、財務文件,雖有部分蓋用公司大小章,應不影響原告在不變更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指示)之情況下,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仍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⒊另參酌被告辯稱:被告營業處所僅有門禁管制設備,無打卡設備,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不受被告所定出勤、休假、請假、考核或獎懲規則之拘束,休假僅須告知董事長,等語,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321頁之被證25, 記載原告表示「林董,我9/21和9/25請假…跟您報告一下」,被告董事長回復「ok」),原告又未主張或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指揮監督,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 ⒋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既難認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縱然按月領取固定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⒌綜上,原告自107年3月15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並非無據,且被告於同年9月28日終止契約後,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以後之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同年10月1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發給107年8月份及9月份薪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27,400元,被告僅發 給同年8月份薪資202,400元,短付125,000元,亦未發給同 年9月份薪資等語,惟被告否認短付薪資。經查: ⒈被告辯稱:107年8月份薪資減為202,400元,是經原告同 意等語,業據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董事長間之對話紀錄(見卷第317頁之被證23,記載原告配偶表示「國華就借您 好好交接,如需要他暫時幫忙就1個月15萬」等語)、被 告同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卷第437頁之被證31,記載原告薪資總額202,400元,扣除稅費後,應付薪資175,656元)、原告簽名之同年9月5日薪資轉帳明細(發放同年8月 份薪資,見卷第319、439頁之被證24、32,記載原告薪資轉帳金額175,656元)為證,再參酌原告簽核同年9月5日 薪資轉帳明細後,於同年9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在申請書記載爭議要點為「未達成協議降薪」,同年10月9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發給同年8月份薪資差額125,000元 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原告至遲於同年9月5日簽核薪資轉帳明細時,已知悉同年8月份薪資減少,卻 未見提出異議,逕行簽核,故被告辯稱:減薪是經原告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短付同年8月 份薪資125,000元為由,請求被告如數發給,為無理由。 ⒉被告既於107年9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應按原告已服務日數比例發給當月薪資188,907元(202,400元/月 ÷30日×28日≒188,907元),故原告依兩造間關於薪資 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1日至28日薪資188,907元 ,為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公關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如10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㈡附表2第1、4、5、8、10、11 項費用合計4,135元(見卷第329頁之附表2、第19至22、 187頁之原證5、8),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卷第447頁),此部分應依被告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接待客戶,而為被告支出107年8月26日餐費12,740元、同年8月29日按摩費2,397元、同年9月 18日餐費13,398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所載買方00000000為被告之統一編號,見卷第329頁之附表2第2、3、9項、第19、21頁之原證5),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既表示未將上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見卷第447頁),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規定,或被告符合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原告雖聲請訊問同年9月18日 陪同客戶用餐之證人郭榮邦,惟所列待證事實略以原告代表被告宴請客戶等情,難認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關,見卷第453頁),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長曾要求原告認罪協商,同意由被告替原告支付罰金,原告受此委任,乃於107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後,代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提出同年6月11日對話紀錄、緩 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卷第341頁之原證 26、第23至24頁之原證6、第25頁之原證7),惟被告否認之。審酌原告是因自己於106年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涉犯刑 法第255條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董事長雖曾於107年6月11日對話紀錄中,對於原告表示「照林董的意思,用認罪協商結束訴訟」等語,回復「不然被關的是你,就說公司忙,願意接受,努力工作,以前可能不是非常理解規定」等語(見卷第341頁之原證26),亦難認 有何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緩起訴處分而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為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謊稱其與被告前董事長賴正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與年終獎金,致被告於107年6 月5日給付原告439,219元而受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費用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卷第479、481頁之被證36、37),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又別無舉證,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042元(188,907元+ 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4,135元部分,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且 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