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蔡曉菁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元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前身裕砷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砷公司),91年7月10日起繼續受僱於 被告,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 107年10月15日離職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8,500元;原 告於106年8月14日經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黃文清,促成黃文清向被告之關係企業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健公司)購買總價46,000元之助聽器,嗣元健公司依訴外人葉敏慧之申請,給付原告佣金6,572元(下稱系爭佣金),詎料被告 於107年10月15日以原告詐領系爭佣金、涉犯背信罪嫌為由, 脅迫原告自請離職,否則將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心懷驚恐,被迫於15分鐘內書立離職申請書;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並規避發給資遣費,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脅迫或詐欺原告自請離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已於107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資遣費594,750元(按平均工資58,500元及90年5月24日至 107年10月15日之工作年資計算),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94,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未受脅迫或詐欺,縱然被告對於原告詐領系爭佣金、涉犯背信罪嫌一事,曾規勸原告和解,否則將提起刑事告訴,亦屬合法行使權利,非脅迫或詐欺;被告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2至154頁) ㈠原告於90年5月24日至91年6月20日間受僱於訴外人裕砷公司(惟一股東即董事吳文涵於101年11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翌日獲准),91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91年3月22日設立登記),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15日,離職前每月工資58,500元,於次月5日發放。裕砷公司 、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元健公司(代表人吳少暉)、元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志賢)登記之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卷第37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41至42頁之原證5薪資單、第45 及125頁之原證7及被證1離職申請書、第33至36頁之原證1、2公司登記資料) ㈡元健公司因訴外人黃文清於106年8月14日購買總價46,000元之助聽器,依訴外人葉敏慧於106年8月30日之申請,給付原告系爭佣金6,572元。(見卷第129頁之被證3助聽器買賣合 約書、第131頁之被證4付款申請書、第43至44頁之原證6通 訊對話紀錄)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107年10月15日早上臨時召開會議通知立刻不要上班"非法解除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請求資方支付資遣費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被告已收受該函。(見卷第57頁之原證10) 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嗣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 立。(見卷第59至60頁之原證11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39至40頁之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㈤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竟於107年10月15日突然召開臨時會議,當眾誣指本人詐領佣 金、涉嫌背信,更以嚴詞脅迫本人須當場簽立自願離職書且立刻去職,否則將委託律師對本人提告背信罪云云,致使本人心生恐怖,意志無從自由行使,不得已遂簽立自願離職書。今本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上開受脅迫而 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因貴公司任意解僱本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人特以此函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第17 條規定,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本人資遣費…」等語, 被告已收受該函。(見卷第61至62頁之原證12) ㈥原證1至13、被證1至4,形式上均為真正,原證8、9錄音譯 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裕砷公司,91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離職前每月工 資58,5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並規避發給資遣費,於107 年10月15日脅迫或詐欺原告書立離職申請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已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94,7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原告既於107年10月15日 書立離職申請書,自行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不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因此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係受被 告脅迫或詐欺所為等語,然所提訴外人葉敏慧於107年10月 15日參與被告會議之錄音內容(見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及卷第47至51頁之譯文),實與原告無涉,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其合法領取系爭佣金(見卷第28至29頁之起訴狀),亦與所稱受脅迫或詐欺情形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如何受脅迫或詐欺而書立離職申請書,其主張尚難採信。何況,審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以後, 未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付勞務,並隨即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又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顯見原告於107年10月 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以後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益難認原告書立離職申請書是受被告脅迫或詐欺所為。從而,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無依據。 ㈢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須以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為前 提;另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並規避發給資遣費,脅迫或詐欺原告自請離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如何受脅迫或詐欺而書立離職申請書,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情事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婕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