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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原告
王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告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口和孝

      岩澤劍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硬體研發部副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被告並固定於次月5 日前匯發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之薪資帳戶。詎被告自102 年下半年起因營運狀況不良,時常發生無法按時給付薪資之狀況,僅得陸續以補發之方式給付薪資,如103 年4 月7 日一次匯款468,898 元,用以支付前已積欠超過半年之薪資。至106 年6 月間,被告正式向全體員工公告將於106 年7 月底停止全部營業,且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營業,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勾選為「解散」,離職日期為106 年7 月31日,而被告自終止營業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計10個月之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6 年7 月31日歇業屬實。又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計10個月之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薪資600,000 元【計算式:60,000×10=600,000 】;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年資計8 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故本件原告新制資遣費基數為8 又10/12 ,原告得請求新制資遣費為265,000 元【計算式:60,000×1/2 ×(8 +10/12 )=265,000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1條第1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不佳,積欠原告105 年10月至106 年7月之薪資合計600,000 元,且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5,000 元,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60,000元,至106 年7 月31日因被告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惟原告迄未受領105 年10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乙節,業據提出聘僱契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9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23782 號函、107 年10月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84517 號函附卷為證(見勞訴卷第17-19 頁、第21-52 頁、第53頁、第61-62 頁、第65-66 頁),洵堪採信。則以兩造間約定薪資6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之薪資為600,000 元【計算式:60,000×10=600,000 】。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經查,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且每月薪資60,000元,已如前述,又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薪資總額除以6 計算,應為60,000元,再以原告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 年又10個月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60,000元計算之資遣費265,000元【計算式:60,000×(8 +10/12 )×1/2 =265,000 】。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00 元、資遣費265,000元,合計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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