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原 告 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李熙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9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㈣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為發展再生能源,於臺灣彰化縣離岸之外海建置臺灣第一組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原告為負責運轉、維護福海公司上開設備,特招募、僱用被告為員工,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國內係第一次向國外引 進上開設備與系統,急需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員,俾供上開設備與系統落成後之長期運作與維護,原告為培養上述運作技術與維護之專業技術人才,遂陸續送被告至國外及訴外人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接受「GWO高空工 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之專業訓練;另 原告為達上述目的,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定期將被告送至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研究中心(下稱船舶中心)參與培訓,即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通過相關課程內容與計畫後,透過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委由美商雷神公司(下稱雷神公司)依審核通過之課程內容與計畫,於船舶中心開設「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期藉該為期2年之課程, 將國外先進技術全數移轉,並訓練被告具備運轉、維護上開設備之專業技術與專業能力,原告為上開3課程已陸續花費 或提撥新臺幣(下同)51,254元(含機票、訓練費等)、 38,000元、501,893元(回饋金即辦理此項課程之對價)。 鑑於上揭專業訓練所耗資源與費用甚鉅,雷神公司開設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又係國內目前風機運轉之唯一專業技術移轉課程,被告亦將因上揭多項專業訓練而取得不可取代之特殊專長與證照,是原告為求被告日後繼續服務於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1日與被告簽約約定任職「最低 服務年限」,即由被告向原告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承諾:「…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日起,繼續留任於公司指定之工作單位服務滿3年…如因私人因素或 違反公司規範需提前離職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願將訓練費用(依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準)及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公司,絕無異議。本人於訓練期間,有上述終止勞動關係等情事,或於訓練期滿(含公司中(終)止訓練)未即返回公司服務者,亦同。如服務未達上述約定期間不論任何原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除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公司,並依下述約定賠償違約金:㈠於訓練期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詎被告陸 續完成「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訓練後,竟在「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訓練期間,於107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原告委派經理王 瀧與被告溝通,並向被告細數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雖於通話中堅持離職,亦有向王瀧承諾賠償所有金額,嗣被告幾經考量,又於107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反悔,並提出繼續上班之意願。豈料,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又再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並在107年9月17日將門禁卡以郵寄方式寄回原告公司,亦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交接程序,核被告此「訓練期間提早離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款、被告107年9月4日之口頭承諾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即訓練費用4倍)、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所生之其他費用共 計2,831,835元(【501,893元﹢38,000元﹢20,279元】×4 ﹢501,893元﹢38,000元﹢51,25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非常嚴格,非完整參與全部所有課程者不能取得資格,具有無可替代性,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服務年限約款」有其必要性。再系爭切結書內容,費用非僅包含「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費用而已,尚囊括所有為使被告取得不同專業能力之各項費用。況「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為國內唯一、獨家之技能移轉課程,訓練期間長達2年,所費金額高達50 餘萬元,將使被告獲得具有不可替代性之技能,原告又因課程特殊性完全無法找人替補,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約定被告應服務於原告公司3年,尚屬合理 。 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第1款明定僱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 該項培訓費用者,並沒有明載必須提供合理補償,因此明示其一視為排斥其他,只有該條第1項第2款並非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要求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才要提供合理的補償,因被告仍處於本案的專業技術培養訓練中即離職,本案的專業技術訓練仍在進行中,無須論及是否有合理補償之情形,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受訓期間無勞基法「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適用,兩造間之約定,實係為避免被告在受訓期間離職,致原告無端喪失培訓費用,或督促被告接受完整訓練取得專業證照之特別約定,故於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外,另特別明文約定被告於受訓期間即終止勞動關係時,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段、第3段㈠約定賠償原告。 ⒋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王瀧親自擬定,關於「受訓費用」之意義,係包含「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與「其他此一職務應接受的受訓課程相關費用」,且證人王瀧於僱用被告前向被告說明系爭切結書內容,並透過原告公司執行長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閱覽,被告於收受、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從未對系爭切結書提出任何意見或疑問,可見被告對系爭切結書內容知之甚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之違約金、訓練費用與訓練期間所生其他費用,共計2,831,835元,自有理由。 ⒌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原證4所載之金額為經濟部工業局委 託辦理工業合作計畫之對價,亦核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回函相符,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回函已明載: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離岸風機運轉維護與市場開發」個案完迄後,原告承諾將依據「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所計算出之3,011,356元費用繳 納全數金額予國家,即不論雷神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有何法律關係,原告須繳納回饋金作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事務之對價。 ⒍依最高法院96台上1065判決認定「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締約時既於考慮自己履約的意願、經濟能力…」,故被告倘認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需負舉證責任。本件因為屬於專業訓練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被告中途離職,原告除了目前的損害外,尚有未來因此所失利益及損害,雙方才會約定4倍的違約金,應認並 沒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⒎依原證6可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107年12月、108年2月間至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並擔任風機運轉維護之技術人員等職務,同時將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證照列為履歷上之專長技能,可見被告罔顧原告公司之苦心栽培與訓練,並棄其所簽立、承諾之系爭切結書於不顧,於離職時向原告公司謊稱欲陪伴家人,實則故意藉機利用原告公司舉辦之訓練,於取得專業證照等技術能力、獲知營運離岸風場之相關資訊後,立即轉投其他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同產業性質公司,依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567號)亦可知,被告本就打算取得證照後想到其他公司服務,被告所稱原告未能取得符合安全規範防範措施經多次要求改善未改善,顯有生命安全危害之慮部分,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 ⑴系爭切結書固有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亦有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然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並不是規定符合其一即可,原告在與被告為最服務年限約定時,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及違約金,無理由。 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於目前臺灣離岸風電甚為盛行,相關訓練已極為普及之情形下,維護技術及維護人才取得並非難事,被告縱經訓練完成,於企業活動中並非屬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並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第5項之訓 練課程,僅參與前3堂課程,受訓期間甚短,原告所負擔訓 練成本不高,且被告未上課程其空缺尚得由原告另指派他人替補,堪認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亦不符合「合理性」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具有特殊性無法找人替補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縱系爭切結書有效,然: ①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即107年3月1日因參與原 告工業合作計畫項之「荷蘭能源中心(ECN)之離岸風場運 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下稱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訓練,原告恐被告訓練結束3年內即離職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職, 進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有上開情事時,需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訓練費用應僅限於與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訓練有關部分,原告起訴附件一第1至4項訓練費與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無關,且該課程並非由荷蘭能源中心(ECN)所安排訓練,原告 據以請求即屬無理。至於證人王瀧證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含上海GWO高空作業課程云云,與系爭切 結書文意不合,不足為採。 ②原證4(即工業合作繳納回饋金承諾書)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上未有工業局核章,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原證4並未提及回饋金即為原告辦理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之對 價,故原告主張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之訓練費(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第5項)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3,011,356元,被告應依此金額計算繳還之訓練費云云,顯屬無據。且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8年4月19日回函可知,原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回饋金予該中心,原告原證4所列金額僅為 預估數,原告依原證4主張其有原證4所示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③依被證1之系爭訓練課程名稱可知,共分為5大項課程訓練(包含⒈Strategy Design(2天課堂,無實務演練課程)、⒉Strategy Optimization(2天課程,無實務演練課程)、⒊O&M Big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2天課堂,無實務演 練課程)、⒋O&M Load Monitoring(4天課堂、5天實務演 練課程)、⒌O&MBigData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2天課堂、3天實務演練課程),共有16個大項,被告未上之課 程空缺得由原告指派他人替補,被告僅參與3項課程後即自 原告公司離職,縱認被告應返還此筆費用,其計算比例應再乘上16分之3,非以被告已完成所有訓練項目為基礎,作為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違約金。又,若參與訓練人員就各大項之課程從頭參與,訓練單位僅會發與該項課程之完訓證明,非如證人王瀧所稱會取得專業證照,且上開5大項目之訓練課 程及完訓證明乃係各自獨立、分別發放、取得,非如證人王瀧證述需從頭上到尾才能取得專業證照。 ④證人王瀧雖證稱一開始受訓就是指派3個人,這3個人包含課堂及實務,所以被告一離開這個名額就永遠缺,就是會缺一張證照,最後還是要付301萬元回饋金云云,惟證人王瀧上 開證述,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佐證,且無訓練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輔其說,證人王瀧上開證述應係基於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情誼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瀧自承被告僅有上過被證1「T1-T3」等3堂課,且該3堂課為課堂課程並非實務演練過程,而依一般經驗所知,課堂課程訓練單位應會提供書面資料供訓練人員參考,故縱訓練人員缺席前面之課堂課程,亦可以閱讀書面資料補強,並繼續參與後續之實務演練課程,證人王瀧證稱被告一離開,就會缺一張證照云云,顯非事實。 ⑤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原告因被告 提前離職,實際上所受損失至多僅原告為安排被告已支出之培訓費用,且損失數額至多不超過100,000元,斟酌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若許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2,240,688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於107年9月4日原告與證人王瀧間之 對話,僅係其等在對被告離職後可能需面對之責任進行討論,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有另外再與原告之代 理人就提前離職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達成新的合意,況被告在該日與王瀧對話後,亦向其表示不想那麼多,並回到公司上班,亦見原告主張其可依107年9月4日口頭協議請求被告 賠償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567號)確係被告所發,惟可知被告離職之主因係認原告當時指派被告從事工作時沒有做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基於生命安全危害考量才離職。原告依原證6主張被告取得GWO高空工作課程的證照就要離職,為原告個人臆測。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安排被告至國外及亞陞公司,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之專業訓練,及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安排被告參與「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⒊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兩造於107年9月4日之協 議,得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見勞調卷第21頁)所列訓練費用、訓練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及違約金共2,831,835元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有無合意或被告有無向證人王瀧承諾 願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3,011,356元?㈡如否,原告 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①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有效?②若有效,原告得否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有無合意或被告有無向證人王瀧承諾願 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3,011,356元? ①證人王瀧於本院作證稱:被告在9月3日寄了電子郵件給執行長表示要離職,當時的情形比較緊急,因為隔幾天就要進行下階段的受訓課程。當時被告已擔任公司的管理職務,緊急離職下會影響公司營運,及本公司接受技術轉移的成果。故我透過LINE聯絡被告了解離職的背景及當時的情形,在通話中告知切結同意書所載的內容及義務,經過說明後,我勸他考量他跟他太太懷孕的狀況,被告表示他會考慮看看,約莫在9月7、8日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我特別向 他強調賠償費用可能約莫200-300萬,在此時離職對他個人 而言應該非最佳之選項,我有跟他表示清不清楚有這個責任義務,他表示清楚,我也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表示他了解會想辦法,他有表示他會負責。(被告有明白向你表示願意按你所講的金額足額賠償嗎?)沒有用這個文字表達,但我告知他這個金額,他了解,我說這部分要支付,他會負責,我問他你要怎麼付,他說他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8-64頁),足見證人王瀧係因其職務關係,代表原告向被告 了解辭職之原因,並以如於該時離職可能衍生200-300萬元 賠償費用,對於被告並非最佳選項為由,勸諭及慰留被告繼續留任,證人王瀧在此過程中,雖有提及如被告現在離職,未來可能面臨之賠償責任,但並未曾明確提出應予賠償之實際金額,被告亦僅表示會負責,而未具體承諾願意負責之實際金額,是證人王瀧之證詞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另達成合意,或被告已經承諾願意賠償任職期間之所有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計2,831,835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證人 王瀧間之對話,僅係在對被告離職後可能需面對之責任進行討論,而無與證人王瀧另外達成願意賠償原告2,831,835元 之合意等語,尚屬可取。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已有 合意,或被告已口頭承諾願意賠償2,831,835元云云,並無 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 ①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於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時,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以同時符合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條件為必要。至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 判斷,則應審酌該條第2項所列事項,並予以綜合考量。是 被告抗辯: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並不是規定符合其一即可,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核無可取。 ⒉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同意於工業合作計畫(英文略)項下之『荷蘭能源中心(英文略)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英文略)』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日起,繼續留任於公司指定之工作單位服務滿3年(若訓練未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結束,仍以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算後3年為準),另若日後需調動單位則需經雙方合意。如因私人因素或違反公司規範需提前離職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願將訓練費用(依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準)及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公司,絕無異議。本人於訓練期間,有上述終止勞動關係等情事,或於訓練期滿(含公司中(終)止訓練)未即返回公司服務者,亦同。如服務未達上述約定期間不論任何原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除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公司,並依下述約定賠償違約金:㈠於訓練期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而查: ⑴原告係為負責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而招募、僱用被告為員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款約定試用期3個月,至107年3月17日止。原告於試用期滿前,即陸續安排被告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其中「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之專業訓練,包含課程費、差旅費、交通費、住宿費,共已為被告支出89,254元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資料明細及發票等在卷為證(見勞調卷第15-18頁);另原告 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原告亦已依據經濟部所訂定之「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規定,簽署願繳納回饋金3,011,356元之承諾書予「 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經完成法院公證等節,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於108年4月19日金企字第1080001212號函復暨檢附相關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87頁)。又,原告出具繳納上 揭回饋金之承諾書,即可指派6名員工參與該項訓練計畫等 情,亦據證人王瀧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以6人 平均計算,原告為使被告得參與該項訓練課程,平均必須支出之訓練費用為501,893元(計算式:3,011,356元÷6), 訓練時間則從107年3月7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復有被告提出之課程表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核已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 該項培訓費用者」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 ⑵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為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後起算3年 ,且約明若訓練未能於108年11月30日前結束,即以108年11月30日起算3年,而以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以及 提供予被告之訓練時間前後長達近2年,並參酌被告在接受 並完成上述訓練,即可順利取得未來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所需之相關技術及證照,此非其他未曾接受訓練者所得任意替補,是原告與被告約定在訓練結束、取得證照後須服務3年的時間,核具有 合理性,未超逾必要之限度,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其約定為有效。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 約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②原告得否請求?金額若干? 本件係因被告私人因素而於訓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還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還附件一所列之全部訓練及相關費用,及按附件一第1、4、5項費用之4倍計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所應繳還之「受訓費用」為「工業局最後核定」之「荷蘭能源中心」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課程費,及與該課程相關之其他費用,是依其文義,其他非工業局核定之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之任何訓練費用,縱使與被告將來為完成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工作所需之相關訓練,亦非系爭切結書中所列應予繳還或計付違約金之訓練費用。至於證人王瀧雖證稱:切結書中所載之「受訓費用」除離岸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外,還有其他期待這個職務需要去接受的訓課程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同時證稱:「運轉維護的技術五花八門,唯一當時能確認的未來有非常多相關的技術轉移,明確有哪些課程無法在簽切結書時就全部列在上面,包括其中亞陞部分都是之後在業務討論時認為有必要接受訓練,才送被告去受訓,還有包括上海GWO高空工作 課程也是。」等語,堪認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根本尚未有安排被告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訓練課程之規劃。茲系爭切結書既未載明被告尚應繳還及賠償其他訓練課程之費用,則證人王瀧證述被告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包含上海GWO高空作業課程及IRATA繩索技術課程之相關費用云云,與系爭切結書文義不合,並足為採。 ⒉基上原則: 附件一第1至4項之費用部分: 係屬於原告為被告安排之「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各該課程均非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亦非工業局所核定與「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相關之課程費用,縱各該訓練為被告將來為完成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工作所需,亦非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所應予繳還或計付違約金之受訓課程費用。原告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繳還並請求計付違約金。 附件一第5項部分: ⑴此項課程係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因私人因素而任意於訓練期間離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還該項課程之訓練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依據經濟部所訂定之「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規定,簽署願繳納回饋金3,011,356元之承諾 書予「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經完成法院公證;以及原告可指派參與該項計畫之受訓人數為6人等情,均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以6人平均計算,其安排被告參與該項課 程訓練所須支出之訓練費用總額為501,893元(3,011,356元÷6)等語,堪屬有據。 ⑵上揭訓練課程共分為5大項課程訓練(包含⒈Strategy Design、⒉Strategy Optimization、⒊O&M Big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⒋O&M Load Monitoring、⒌ O&M Big Data Structuringand Analysis,共有16個大項,有被告所提出之課程表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被告僅參與了T1.1-1.3等3項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王瀧證 述:這個案子最終是由工合辦公室協調各受訓技術轉移的單位,經過試算技轉金額後,透過協調會議確認這個費用,我們有6個名額金額是301萬,不論最後送了幾個人受訓,在這個名額內甚至沒有派人去都必須給付這個金額。且必須從頭上到尾完成所有「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才能取得該專業證照。受訓課程有分成兩個部分,課堂及實際演練,實際演練的課程6個人只有3個人可以上,其中3個人的 證照等於會多一份證照,被告是本來我們設定的這3個人其 中之一。(被告是其中之一,後來被告離職,其餘之人可不可以遞補這個實務課程?)不行,因為我們雖然有6個名額 ,但一開始受訓就是只派3個人,這3個人本來就包括課堂及實務,所以被告一離開,這個名額就永遠缺,我們就是會缺一張證照,最後還是要付301萬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1頁),足認因被告於訓練期間任意離職,原告無從再安 排替補人員接受完整訓練並取得相關證照,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有再安排其他人員替補被告參與該項課程,並因而順利取得該項課程之相關證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名額之全部訓練費用,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其只須賠償已上的T1.1-1.3課程即16分之3的費用約100,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於訓練期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007,572元(501,893元×4)。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 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綜合兩造間屬勞基法所定之勞雇關係,以及系爭切結書之所有內容均為原告所單方預先擬定,並交由其所屬之員工簽署。原告雖有事先交付被告閱覽,而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在無工會協助或介入之情況下,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得與原告進行商議或要求調整之相當地位,暨參酌被告僅是一般受薪勞工,其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相差懸殊,而原告已請求被告繳還所有訓練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訓練費用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00,752元,應屬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爰依法酌減為2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501,893 元及違約金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勞調卷第25-1頁),於107年11月18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01,893 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107年9月4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