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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懷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告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政林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Virgin Islands,以下簡稱BVI)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法人證明書、董事名冊及2016年7月20日決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於法令限制內,原告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BVI2004年商業公司法第131條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2.5條、第12.6及第12.7條均規定,公司得以董事決議指定任何人為代理人,行使授權範圍內之董事職權,原告公司於2016年7月20日由當時唯一董事新興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代表原告簽署決議,就有關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之糾紛,指派李橋榮為代理人,授權其對DJ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DJR公司)及/或劉政林採取一切法律行動及簽署、交付所有相關文件,而劉政林依股份買賣合約應給付原告股份買回價金,然屢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對被告劉政林聲請假扣押,經取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劉政林對於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董事酬金債權,因被告東雅公司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東雅公司聲明異議狀、BVI2004年商業公司法第109條、第131條及中譯文、原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第199至214頁)及2016年7月20日決議可按,而本件訴訟即屬原告公司前揭決議授權李僑榮就東科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糾紛對劉政林採取法律行動之權限範圍,準此,李僑榮依BVI公司法及原告公司決議,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又縱認原告公司上開決議僅記載就原告與劉政林、DJR公司等間關於東科公司股份買賣糾紛事件,授權李僑榮處理,能否謂即係授權李僑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猶有存疑,然原告公司於2017年10月23日前之唯一董事為新興公司,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變更為冠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而冠均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冠均公司之法人證書、原告公司董事名冊及冠均公司2018年8月13日決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是依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冠均公司即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而冠均公司業於2018年8月13日決議追認李僑榮代表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一切行為,此有上開冠均公司2018年8月13日決議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時李僑榮之法定代理權縱有欠缺,然於訴訟中既已取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冠均公司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即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自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原告公司董事嗣變更為冠均公司,原告因之改列冠均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並非李橋榮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李僑榮、冠均公司均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人,故無須由冠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如認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更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劉政林、訴外人DJR公司間定有認股權契約,被告劉政林、DJR公司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股票賣權行使對價新臺幣(下同)3億6,055萬2,000元,然渠等屢經催告不為給付,原告乃聲請對被告劉政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裁定准許,原告即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核發106年司執全進字第8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政林在2億元及執行費16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東雅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董事酬金債權。詎被告東雅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其未支付被告劉政林每月支領薪資債權及董事酬金債權,因此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云云,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通知,認其異議不實,爰依強執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劉政林係被告東雅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被告東雅公司聲明異議,且扣押之標的係被告劉政林對被告東雅公司之薪資、董事酬金債權,係與其切身相關之事項,足認被告劉政林亦否認其對被告東雅公司有薪資、董事酬金債權存在。故被告劉政林、東雅公司既均否認彼此間有薪資、董事酬金債權存在,渠2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對被告2人一併請求確認,以除去原告私權危殆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劉政林於105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領得薪資所得共292萬8,180元,而被告東雅公司係屬上市公司東科公司之子公司,由東科公司2016年年報內容可知,東科公司之年報中,合併編製財務報表之公司共10家(含東科公司及被告東雅公司等9家子公司)。而被告劉政林亦為東科公司之董事長,東科公司其他董事白錦蒼、張東益、郭境林及獨立董事張三祝、陳科宏、蕭峯雄共計7人,2016年度東科公司財報內所有公司支付給7位董事、獨立董事之酬金共392萬9,000元,且該7位董事因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財報內所有公司共支付該7位董事、獨立董事薪資獎金及特支費2,170萬8,000元、員工酬勞240萬2,000元。一般公司中,董事長若身兼管理工作,則除以董事身分受領董事酬金外,通常會另以員工或其他身分獲取所得(包括但不限於薪資、退職退休金、獎金及特支費、員工酬勞等),由上開年報內容可知,被告劉政林確實有自東雅公司在內之10家公司以董事、員工身分受領報酬之事實,此與前開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劉政林自被告東雅公司受領292萬餘元薪資之事實互可印證。被告劉政林迄今仍擔任被告東雅公司董事長,而東雅公司董事長一職,於105年度係屬可支領292萬8,180元薪資之有給職,且員工薪資係屬雙方契約約定之報酬,公司並無片面調降甚至拒絕給付之權利,在被告劉政林之職務並未異動,更無離職事實之情況下,被告劉政林原先可受領之薪資292萬8,180元,絕無任何理由一夕之間降為零,是被告劉政林106年度於被告東雅公司可受領之薪資、董事酬金,至少仍應維持105年之數額即292萬8,180元。

(三)又依被告劉政林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6年1月迄今均以雇主身分投保薪資最高級18萬2,000元繼續於東雅公司加保全民健保,每月須繳納8,536元之高額保費,截至107年7月,已支出健保費高達162,184元,其若可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得未達175,601元者,仍得以較低金額投保,以節省健保費支出,可見其每月仍持續自被告東雅公司領取175,601元以上之薪資,因此未申請調降健保投保薪資。再者,依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劉政林已於105年10月31日退保勞保,嗣後未再加保,然此與其以每月182,000元之投保金額投保健保之事實相抵觸,且縱以雇主身分投保勞保,最高月投保薪資不過45,800元,每月支付之保費僅870元,被告劉政林尚不忘退保以免浪費,豈有可能每月平白繳納高達8,536元之健保費,益證被告劉政林辦理退保僅為營造其未自被告東雅公司受領報酬之假象,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況董事長之責任、職務絕不會低於一般董事,其報酬更無低於一般董事之理,訴外人張東益、鄧秋香擔任一般董事於106年度均支領數百萬元之報酬,斷無獨董事長一人為無給職做功德。又特定銀行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事實上曾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並不能證明並未匯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更不能證明未給付之原因係債權已經消滅,被告劉政林得要求被告東雅公司按照其指定之時期、方式給付薪資或暫緩發放薪資,是被告東雅公司縱未將薪資匯入被告劉政林之特定帳戶,不能證明其對被告東雅公司之薪資債權業已消滅。

(四)聲明:確認被告劉政林對被告東雅公司於106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於292萬8,18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政林雖仍擔任東雅公司董事長,惟自105年9月起即未曾再領取東雅公司任何報酬,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退保,且其之前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以雇主身分自行繳交保費參保,並非以員工身分投保,是被告劉政林106年對東雅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又因東雅公司106年間營運未達目標,被告劉政林亦未領取東雅公司任何董事報酬。原告執東科公司2016年年報「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項下「財報內所有公司」欄位主張被告劉政林另領有相關薪資報酬,惟該欄位內容涵括7位董事於財報內10家公司所領取酬金內容,則7位董事任職情形本即各有不同,該年報顯無從證明被告劉政林確有兼任東雅公司員工領取薪資報酬。又被告劉政林因東雅公司營運不彰,其身為董事長共體時艱,減輕公司負擔,故而不再領取被告東雅公司報酬。

(二)依被告東雅公司章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0.01%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僅約定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0.01%作為員工酬勞,至於董監酬勞則未列最低標準,可知分配零即未予分配,亦符合東雅公司章程規定,況該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與否均不妨礙被告東雅公司事實上未決議發放董監酬勞、被告劉政林事實上未取得董監酬勞。又依東雅公司106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可知,105年度盈餘係於106年間決議是否分派,則於106年間已知被告東雅公司營運不彰之情形下,縱前一年度(即105年度)有所盈餘,於決議時決議不予發放或領取董監報酬亦屬自然。又董事會決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有董事會決議內容可證,原告所謂無可能期待全體董監事同意不領取董監酬勞云云,顯係無理臆測。至於原告所提東科公司2017年度年報損益之計算基礎與被告東雅公司106年度盈餘之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可同相比擬,被告東雅公司係依會計原則,將對外投資部分以權益法認列計算,以東雅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香港)為例,東雅香港為被告東雅公司100%持股,且依原告所提東科公司2017年度年報顯示之營運概況可知,東雅香港當年度為嚴重虧損,故計入被告東雅公司當年度盈餘計算基礎後,當然會對被告東雅公司盈餘數字產生負面影響。至於東科公司2017年度年報,目的係為揭露東科公司各關係企業營業概況,故並未將關係企業彼此間投資列入各關係企業營運概況之計算基礎,否則即無法分析各關係企業分別營運情形,此即為兩者數額差異之原因之一,並無所謂作假問題。另訴外人張東益、鄧秋香自89、82年間即至被告東雅公司任職,其2人106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之所得為員工薪資,非董事報酬。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營利所得,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查詢資料,於被保險人為公司組織負責人時,是指股利所得,與所謂報酬或薪資債權無關,被告劉政林因仍持續擔任被告東雅公司董事長,故係以雇主身分由東雅公司投保健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東雅公司可舉證以更低金額投保云云,惟被告東雅公司是否因為作業成本或任何其他考量,而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證申報,為被告東雅公司營業衡量範疇,與本案無關。又本件如認106年被告劉政林與東雅公司間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此判決當然拘束雙方,被告劉政林將來有何法律關係向被告東雅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東雅公司亦無可能背於判決而違反股東利益向被告劉政林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林未領取報酬不代表債權不存在,其可能於本案結束後一次領取數年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林係被告東雅公司之董事長,其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劉政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核發106年司執全進字第8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政林在2億元及執行費16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東雅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董事酬金債權,被告東雅公司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劉政林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認其異議不實,乃於同年12月21日依強執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東雅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為避免執行命令遭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且被告劉政林亦否認對被告東雅公司有薪資債權及董事酬金債權存在,則被告劉政林對被告東雅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林對被告東雅公司於106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於292萬8,180元之範圍內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劉政林於105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領得薪資所得共292萬8,180元,及參以被告東雅公司母公司東科公司2016年度年報,被告劉政林106年度於被告東雅公司可受領之薪資、董事酬金至少應維持105年之數額292萬8,180元等語。按個人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第3類之薪資所得即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外,尚有第1類之營利所得即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等,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劉政林於105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受領給付總額為292萬8,18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固難認定上開給付係被告劉政林之薪資所得、董事酬金或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然依本院依職權透過工商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被告東雅公司章程第21條第1、3項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0.01%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保留彌補數額。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之分派,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支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並提報股東會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東雅公司召開106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105年度之盈餘分派,除依法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累計未分配盈餘將予保留,暫不分配,另不發放董監酬勞,此有被告提出東雅公司106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4、155頁),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劉政林於105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受領之292萬8,180元應屬薪資所得等語,尚非無稽。然被告劉政林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僅於106年5月26日、9月1日及10月3日由被告東雅公司匯入2,500元、500元、2,500元至其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此外即查無自被告東雅公司處受領任何款項之相關資料,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另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檢送東雅公司106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扣繳單位各類所得繳款狀況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檢送被告劉政林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申報被告劉政林於106年度自東雅公司受有何所得(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至5頁);又被告東雅公司召開107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106年度之盈餘分派,因106年度為虧損,無盈餘可分配,另前年度累計未分配盈餘用於彌補年度虧損及儲備營運資金,故本年度不擬分配股利,此有被告提出東雅公司107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56、157頁),足見被告劉政林自106年1月1日迄今並未自被告東雅公司受領任何薪資或董事報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東雅公司母公司東科公司2016年度年報,主張被告劉政林確有自東雅公司在內之10家公司以董事、員工身分受領報酬之事實,然尚且不論東科公司之年報係東科公司及被告東雅公司等9家子公司共10家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被告劉政林依該報表究係自東科公司或其子公司東雅公司受領薪資或董事酬金亦未可知,且該年報亦僅能證明被告劉政林於105年度受有薪資或董事酬金,仍無法證明被告劉政林106年度於被告東雅公司受有何薪資或董事酬金。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政林迄今仍擔任被告東雅公司董事長,其於105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領得薪資所得292萬8,180元,而員工薪資係屬雙方契約約定之報酬,公司並無片面調降或拒絕給付之權利,且訴外人張東益、鄧秋香擔任一般董事於106年度均支領數百萬元之報酬,被告劉政林之報酬更無低於一般董事之理等語。然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與權利對公司恣意攫取高額報酬,致有害公司利益,被告東雅公司章程並未對董事之報酬有何規定,又無證據證明股東會對被告劉政林擔任董事之報酬有何議定,另訴外人張東益、鄧秋香雖亦為被告東雅公司董事,然其二人分別自89、82年間即至被告東雅公司任職,於106年度自被告東雅公司之所得為員工薪資,非董事報酬,此據被告東雅公司陳明在卷,而被告劉政林為被告東雅公司董事長,乃公司之經營者,應對公司盈虧負最大責任,而東雅公司106年度為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此有東雅公司107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則被告劉政林因東雅公司106年營運不彰,其身為董事長共體時艱,自願減輕公司負擔,故而不再領取被告東雅公司報酬,亦非與情理不合。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政林自106年1月迄今均以雇主身分投保薪資最高級18萬2,000元繼續於東雅公司加保全民健保,每月須繳納8,536元之高額保費,其未申請調降健保投保薪資,可見其每月仍持續自被告東雅公司領取175,601元以上之薪資等語。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東雅公司依上開規定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政林之投保金額,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東雅公司基於何種考量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證申報投保金額,以降低保費,雖不得而知,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劉政林自被告東雅公司受有每月至少175,601元以上之薪資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政林於106年間對被告東雅公司有薪資債權或董事報酬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劉政林對被告東雅公司於106年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於292萬8,18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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