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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告
施東旭
原告
李志源
原告
張豪文
原告
陳渼靜
原告
林師銓
原告
李欣怡
原告
秦君儀
原告
周家盈
原告
陳郅鈞
原告
紀凱翔
原告
張雅惠
原告
郭芷安
原告
王翊瑄
原告
王瀅慈
原告
王春福
原告
陳永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法扶律師
被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照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聲明一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之6%補償差額,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餐飲業,分別在全台各地開設分店,分別有辛亥店(總店)(Artr Private Kitchen)、汐止店(Artr積木塗鴉餐廳)、宜蘭店、基隆店(Artr八斗子海科館彩繪餐)、北美店(Artr北美館餐廳)、開封店(Mini Pizza兩口披薩)、內湖店(Artr Party House Restaurant)、台中店(探索樂園江戶食街)。原告均分別受雇於被告,其服務店面、任職期間、約定薪資,詳如附表二,孰料被告先於106年9月6日公告106年8月份工資將延至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底發放,復於106年9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負責人張文亮甚至不知去向。

㈡為此向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台中店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工資,其他店請求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8日工資,並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未休之特別假工資,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向被告請求勞退6%補償金額。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則於107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7年4月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5-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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