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 原告
- 施東旭
- 原告
- 李志源
- 原告
- 張豪文
- 原告
- 陳渼靜
- 原告
- 林師銓
- 原告
- 李欣怡
- 原告
- 秦君儀
- 原告
- 周家盈
- 原告
- 陳郅鈞
- 原告
- 紀凱翔
- 原告
- 張雅惠
- 原告
- 郭芷安
- 原告
- 王翊瑄
- 原告
- 王瀅慈
- 原告
- 王春福
- 原告
- 陳永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法扶律師
- 被告
-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照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聲明一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之6%補償差額,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餐飲業,分別在全台各地開設分店,分別有辛亥店(總店)(Artr Private Kitchen)、汐止店(Artr積木塗鴉餐廳)、宜蘭店、基隆店(Artr八斗子海科館彩繪餐)、北美店(Artr北美館餐廳)、開封店(Mini Pizza兩口披薩)、內湖店(Artr Party House Restaurant)、台中店(探索樂園江戶食街)。原告均分別受雇於被告,其服務店面、任職期間、約定薪資,詳如附表二,孰料被告先於106年9月6日公告106年8月份工資將延至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底發放,復於106年9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負責人張文亮甚至不知去向。
㈡為此向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台中店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工資,其他店請求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8日工資,並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未休之特別假工資,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向被告請求勞退6%補償金額。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則於107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7年4月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5-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