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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吳宜珊
- 原告
- 呂詩雯
- 原告
- 陳意茹
- 原告
- 游柏翊
- 原告
- 黃志豪
- 原告
- 呂佳蓉
- 原告
- 林采薇
- 原告
- 簡任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碧真法扶律師
- 被告
- 八達禾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珊新臺幣265,589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6,687元至原告吳宜珊設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詩雯新臺幣232,28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6,687元至原告呂詩雯設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意茹新臺幣143,86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3,689元至原告陳意茹設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柏翊新臺幣379,48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豪新臺幣184,57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11,689元至原告黃志豪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蓉新臺幣21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750元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50元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新臺幣16,488元至原告呂佳蓉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薇新臺幣91,558元,及其中新臺幣86,558元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7,272元至原告林采薇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任廷新臺幣52,95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4,303元至原告簡任廷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志豪、呂佳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由原告吳宜珊、呂詩雯、陳意茹、游柏翊、黃志豪、呂佳蓉、林采薇、簡任廷分別以新臺幣88,530元、77,427元、47,955元、126,495元、61,525元、69,583元、28,853元、17,6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具狀擴張原告呂佳蓉、林采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另更正原告二人追加聲明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750元、5,00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起算(分別見院卷第82頁、第97頁),核原告所為應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負責人葉啓中前經營億豐富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雇用原告吳宜珊,103年3月3日雇用原告呂詩雯,103年7月25日雇用原告陳意茹,103年9月9日雇用原告游柏翊,104年5月26日雇用原告黃志豪。嗣葉啓中於106年間向原告吳宜珊、呂詩雯、陳意茹、游柏翊、黃志豪等人表示將結束億豐富有限公司之業務,於106年7月另行成立被告公司,繼續留用原告吳宜珊等5人,勞保投保單位將轉至被告公司,原告等人工作內容及地點不變,年資併計。被告復於106年5月2日再僱用原告呂佳蓉,106年7月10日雇用原告林采薇及原告簡任廷。
㈡詎被告於106年7月起開始積欠原告等8人之薪水,於106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全部員工停止上班及等候通知,被告另高薪低報或自106年8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專戶。因原告8人自106年7月起未領到薪水,無法維持生計,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避不出席,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八人已於下列時間終止勞動契約:
1.原告吳宜珊、呂詩雯、陳意茹於10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2.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游柏翊。
3.原告黃志豪106年11月1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
4.因被告已去向不明,原告呂詩蓉無法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5.原告林采薇106年11月7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收受。
6.原告簡任廷於106年9月18日先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積欠薪水何時給付,被告直接回以無法解決問題,原告簡任廷乃於106年9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口頭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給付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資遣費欄內年資所載到職日至離職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6年7月起開始積欠原告等人之工資,兩造間先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群組Line訊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吳宜珊、呂詩雯、陳意茹、黃志豪、黃志豪、林采薇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游柏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簡任廷、呂佳蓉與被告間Line訊息、原告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告游柏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就保保險金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等已先後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起訴期間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聯、LINE對話紀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是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每月薪資所載,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後未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薪資,依法有據,應予照准。
㈣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億豐富有限公司結束業務,原負責人葉啓中另行成立被告公司,原有員工即原告吳宜珊、呂詩雯、陳意茹、游柏翊、黃志豪5人均獲繼續留用,工作內容及地點不變,該5人之年資應予以併計。又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計算所示之資遣費。
㈤原告游柏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勞保損失等部分:按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需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游柏翊任職期間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已滿3年,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游柏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柏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50,667元;另原告游柏翊106年6月以前每月薪資32,000元,勞保投保級距應33,300元,被告僅以28,800元投保,原告受有損失,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400元、代繳之就業保險費3,687元,亦有理由。
㈥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各異,詳附表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被告每月應按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失」欄所示相當薪資金額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提撥之實際提繳金額,有各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同欄所示短繳之勞退金數額。準此,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個別勞退金專戶。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見院卷第70頁送達證書)或追加聲明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後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見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證明)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3月21日起,原告呂佳蓉、林采薇追加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