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曾懷永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懷永、黃金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兩造對於因該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曾懷永(原名曾進興)、黃金蓮分別自90年12月24日、93年6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分別擔任料理部執行總 廚、服務部經理,嗣被告於106年3月21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分別為8萬元、51,005元;被告離職後,在味思登餐飲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味思登公司)任職,經營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鐵板燒餐飲事業,並以招募、引誘、慫恿、幫助、期約或其他不當方式,促使原告僱用之廚師陳旭旦、張建宏、楊定尊先後於106年11月1日、11月20日及12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轉而受僱於味思登公司擔任廚師,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不得招募 、引誘、慫恿、幫助、期約或以其他不當方式促使甲方(即原告)現職員工終止與甲方之僱傭關係」之約定,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乙方違反前項約定,除以1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曾懷永、黃金蓮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開幕誌慶邀請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曾懷永、黃金蓮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