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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告
張瓊分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眾群國際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
被告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胤中
訴訟代理人
記瀞茵

      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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