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張瓊分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眾群國際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
- 被告
- 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胤中
- 訴訟代理人
- 記瀞茵
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