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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10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請人
大神輝博即魚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魚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大神輝博為魚民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魚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魚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民公司)之清算人,魚民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魚民公司之董事會並決議由大神輝博為魚民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且已徵得大神輝博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大神輝博為魚民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魚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簿冊保管文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62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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