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天基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9041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天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游啓銘已於104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為清算人,為處理稅務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天基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游啓銘已於104年6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滯報通知書、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事項卡、天基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財政部國稅局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3頁)為證,堪信為真。基此,為處理天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本院前於107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16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0655626號函向本院表示:國稅局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等語,堪認聲請人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