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營業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7 年6 月5 日之滯納利息暨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 萬294 元。相對人公司為1 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欽業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已死亡者外,於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致相對人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1 人,經調閱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公司未於章程中規定清算人,致無人行使職權,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俾利續行強制執行。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與清算人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無關,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盡速完成合法清算,清算人人選應以對公司事務有一定程度瞭解者為適當。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以相對人公司前任股東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故建議以相對人公司前任股東劉子瑜為選派對象。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欽業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公司之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承其前已查明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欽之法定繼承人除已死亡者外,於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等情,亦有陳明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3 月30日基院華家名107 年度司查繼字第91號函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公司現均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查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衡酌陳明欽原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8 月8 日發函聲請人請其說明有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並具體陳明願預納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何,惟聲請人業以107 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70462252號函復本院表示:本分局再行評估公經費支出,並無預納本案選派清算人之可支預算。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