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萸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萸亨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61,647元,而萸 亨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晉誠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 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梁晉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萸亨公司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萸亨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晉誠已於106年9月1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除外祖母曾林䓤外均已拋棄繼承,而曾林䓤亦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萸亨公司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梁晉誠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相對人萸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家事法庭106年12月8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函(核准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 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核屬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家娟107年度司繼 字第973號、第1098號、第1148號、第1302號、第1330號公 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萸亨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萸亨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萸亨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萸亨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萸亨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萸亨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萸亨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相對人萸亨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 給付報酬,再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 算事務之難易情形,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萸亨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107年7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 10708560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文誼